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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9:39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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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紧急通知

建安办[2005]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进入高温酷暑期,又正值夏季施工高峰期。为做好高温酷暑期间防暑降温工作,确保施工现场一线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以对一线施工人员生命和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完善、落实高温期间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重点企业、重点现场和重点部位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因高温天气引发的工人中暑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要切实关心在高温天气下坚持施工的广大一线施工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加强对防暑降温知识的宣传,落实每一位工人的防暑降温物品,合理调配工人的作业时间,避免高温时段室外作业,同时,要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减轻劳动强度,积极为广大工人创造良好的作业和休息环境。

  三、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确保施工人员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符合标准要求和满足防暑降温工作需要。要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对饮用水、食品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制度,避免食品变质引发中毒事件;加强对夏季易发疾病的监控,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安排好高温酷暑期间安全生产值班和调度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并做好妥善处理。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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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操作性”?

高宏道



本文叙述了对律师操作技巧和道德底线的关系
在网上,律师答复提问人时常常说:“这个案子的操作性很强”。那么什么是律师说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律师说的可操作性是指,这个案子,从程序上、证据上,有很多操作的余地。如果很好地利用主观、客观条件,这个案子的委托方,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如果没有利用,就会败诉。或者说,这是一个既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的案子。就看律师、当事人如何进行运作了。
案子的操作性,在网上往往难以介绍。在解答问题时,更无法告诉你如何进行操作。这固然是没有进入委托阶段,律师无法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案情。更因为,这些也不是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甚至有些运作,虽然不违法、违规,但也不大光明。所以,也就不说了。
看一个案子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固然决定于案子的实际情况,也决定于律师对客观事实把握的能力。但是,首先是对案情的全面的理解、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判断、对诉讼这个“游戏规则”运用的熟练程度。如果一个律师见多识广,看到这个案子的时候,会联想到许多经验,那么,一些别人看不出操作性在哪里的的案子,他会看出“门道”。给一个“死案”,即,几乎是必败的案子,找到出路。反之,如果缺乏经验,本来是可以胜诉的案子,当事人自己也可能把自己给“整死”了。
这么说,是不是一个案子会在客观上是必胜的?存在不存在客观上的公正?这要看怎么说了。假如是一个简单的案子,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说,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某一个案子可能是只有一个结果。但是,不能说,所有的案子都是这样的。
案子简单,谁看也是这个结论,那么从诉讼方面来说,就没有什么可操作性。但是,还可以通过“造势”,在谈判中取胜,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方面的可操作性,也是很有意思的。虽然不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是在法庭之外,还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也有从程序方面取胜的。有的律师充分利用了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将程序法规定的权利,利用的很充足,结果,对方的当事人在走程序当中走出了败笔,导致了失败。也有拖不起的,只好被迫调解。
利用“可操作性”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律师的技巧。但是,如果作过了头,给当事人出一些违法的主意,就是大错特错的了。即使是没有违规违法,但是技巧高明,在诉讼中把对方打的一败涂地,结果是,一方得到了出乎大家意料的好处,另一方得到了无法平息的愤慨,这个案子,将来也是有后遗症的。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是,对方通过一场诉讼“慧眼识英雄”,认可了律师,其它多数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会把律师恨之入骨。所以,律师不能沉浸在自己的技巧高明之中,律师还要有社会良知。否则,加大了社会矛盾,违反了公序良俗,也是错会了“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 的,走到了极端,走到了反面。
所以,我很主张谈判、和解,在谈判、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还可以争取调解和和解。如果最后能够明辨是非,达成和解,是一件最好的结果,是很愉快的一件事。
当然,这是一个理想状态。我和很多最深律师探讨这个问题时,几乎一致的看法是,“陷入纠纷,多是双方过错”。所说:“来说是非人,必是是非者”、“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些经验之谈,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当事人对纠纷的执著,对对方甚至是仇恨满腔,这个调解、和解也是很难很难的。高度的情绪化,是解决纠纷的障碍。有时候,律师是傍观者清,却也是爱莫能助。当事人就是听不进去,那也无法可施。就是一个良好的建议,当事人不采纳,也会感到很无奈。我这几天就正在感到这个无奈。
总之,一个案子的可操作性,给律师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也对律师的良知,是一个考验。当事人能否、或者说是肯否付出相应高额的律师费,以获得(或者说是“购买”)充分高明的技巧,将操作性都利用起来,也是对当事人的考验。
简单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幼稚的。所以,我在处理纠纷中的态度,一是劝说当事人自行,或者是由律师帮助调解,二是奉劝当事人请一个好律师。最不主张自己既要诉讼,又不请律师。我常对他们说,律师是一个武器。假如在对抗中,一方拿着石头,一方是洋枪洋炮,谁胜,谁负,不言自明。所以,不诉讼便罢,诉讼就要请律师。而且,最好是请一个好律师。这样,案子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充分的利用,结果会是比较满意的。
我很希望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案子的可操作性,这样,律师的价值会得到正确的评价。我很希望律师充分认识案子的可操作性,律师的从业技能就会有很大的提高。我更希望在充分认识可操作性的同时,不要泯灭良知,不使社会正义、公序良俗和高超的律师技巧对立起来。


高宏道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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