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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11:47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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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合理投放和及时回收,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即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不承担因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和经济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委托人为直接提供资金的财政部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贷款人为直接接受资金的农业银行。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及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发放贷款。中央、省、地(市)、县财政部门之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仍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第五条 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对委托的资金拥有资金所有权、投向决定权和检查监督权。

第二章 委托关系
第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要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立委托关系。
第七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委托贷款的目的、委托业务范围、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业务程序、手续费计付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委托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应根据委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限额标准。手续费支付方式原则为,发放委托贷款时,预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的50%,委托贷款回收后结清。
委托贷款手续费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每年实际发生的手续费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负担60%。

第三章 借贷关系
第九条 委托贷款发放时,应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法确立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应送委托人备案。
第十条 借款人为实施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拨款计划、还款计划、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和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使用限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科技示范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实行对特定对象安排贷款,不再向农户平摊贷款。特定对象主要是指项目区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单位、项目区乡镇农业服务机构、项目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项目区种粮大户和联户等。
第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25%的比例还款,第七年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用于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农业综合开
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
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土地治理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收取月费率为2‰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多种经营项目、科技项目原则上为担保贷款;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为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委托贷款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确定的贷款项目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设委托贷款专户,委托人依据协议将其资金存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七条 受托人按照已确定的受托项目,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时限收回贷款本金和占用费,并及时划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需要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必须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由贷款人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委托人审批。
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有关规定,配合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评估、审定项目。
2.确定贷款的种类、担保方式等具体事项。
3.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4.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参与对项目的评估论证,确定借款人是否具备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条件,并对是否贷款和贷款种类提出建议。
2.在项目准备阶段,按规定办理担保贷款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3.指定专人对委托贷款的拨付、回收、占用费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要加强对委托贷款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加强柜台监督,按季向委托方通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财务状况。
4.对同一个借款人,既有委托人的贷款又有受托人的借款,在回收资金时,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分别收回;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回收委托贷款。
5.受托人应当加强对委托贷款的质量监管,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和催收。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资金。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费用,凡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中央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凡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省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1.应当向委托人和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接受委托人和贷款人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规定,强迫受托人超越委托业务放贷,或无正当理由拒付委托业务手续费,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未按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可收回委托贷款资金,撤销委托贷款账户,停拨手续费,并要求受托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占用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在试点地区实施。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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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青岛市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
第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该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权限和适用范围;
(三)委托的期限;
(四)超越委托权限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章。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一般为1至2年。委托期限超过2年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报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
第六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委托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一)人民政府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违反本规定进行委托,或者非法定行政机关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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