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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6:32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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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 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皖办发〔2005〕9号     2005年5月18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重要意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党员和机关干部提高认识,增强自觉性。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宣传并执行禁酒规定,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发挥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各地、各单位要把规定执行情况列入日常监管内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一日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
           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政机关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政法机关继续适用《关于在全省政法机关实行“五条禁令”的通知》(皖政法〔2003〕11号)。

第三条 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招商引资等重要特殊公务活动外,禁止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或饮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给予党纪处分,或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屡禁不止的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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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3月28日建设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指示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建设银行档案是反映各项工作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载,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专门事业,各级行必须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和四化建
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党、政、工、团的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均应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他各级行根据工作量大小要配备专(兼)职的档案人员。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受本级行办公室领导,同时受上级行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热爱档案工作、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掌握和熟悉档案管理知识,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1.指导和督促本行文书部门搞好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2.负责本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工作;
3.负责本行档案资料的调阅和利用工作;
4.按规定期限向当地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5.组织安排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的鉴定、处理工作;
6.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7.负责对下级行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章 档案的种类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其来源、时间、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可分为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四大类。
文书档案是指本级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1.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关于银行工作的指示、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
2.上级行、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通知、指示、制度办法等文件;
3.本级行党组和党委发文、党组会议记录、决定、决议、纪要通知及整党中形成的文件;
4.上级行或本级行召开的行长会议、重要的专业会、电话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领导人讲话、纪录纪要;
5.本级行召开行务会议、办公会议纪录、纪要及地方志、大事记;
6.本级行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正式文件,包括请示、报告、通知、复函、复电以及其他重要文稿;
7.本级行关于机构设置、成立、开业、调整以及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规定及启用印信的文件材料;
8.本级行调整研究工作,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及转发的重要经验材料;
9.本级行工作计划、长远规划、总结、报告、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各种统计年报及编印的资料,刊物、文件汇编;
10.本级行关于人员编制、干部任免、调配、奖惩、职务聘任、劳资、离退休、干部名册、干部统计年报等的文件材料;
11.本级行财产、物资和设备、建房、基建图纸、移交清册等文件材料;
12.本级行关于文书、档案、保密、保卫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3.本级行有关出国人员的审批及出国考察、学习的重要文件材料;
14.本级行、团委、工会、妇女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核算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清册、销毁清册等。
第十条 声像档案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图片等音像形式记载本行重大活动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本行召开重要会议的声像图片材料;
2.各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图片材料;
3.本行涉外活动、洽谈业务的声像图片材料;
4.本行成立新分支机构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5.本行开办新业务及取得新成果的声像图片材料;
6.本行经办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和本行领导人在这些单位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7.本行培训干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活动的图片;
8.本行发生的其它重大事件的有关声像图片材料。

第四章 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案卷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分类立卷。
第十二条 各级行的文书材料,要坚持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的原则,各立卷单位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办人在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全部交本单位立卷人员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立卷人员,应在每年年度开始前,按照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案卷类目,设置临时卷夹,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收集、归卷。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齐全完整,使立成的案卷能正确地反映本级行各项工作活动,并便于查找和利用;
2.鉴定归档文件资料的保存价值和确定保管期限,立卷时应按照规定将永久、长期、定期保管的文件分类整理立卷;
3.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工整,凡属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都要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编页号;
4.案卷要按规定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线外有领导重要指示的应加宽边;
5.归档的声像材料,应保持清晰、整洁,各种不同载体的声像图片材料应分别保管;
6.每一盘(盒、张)声像图片材料,应标明保管期限,以及所记录的日期、地点、内容、人物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五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50年左右,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应按照规定交由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经办行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应交由当地政府档案馆接收保
管;派出机构的档案应交回派出行统一处理。不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本级行自行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在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科学研究中需要长远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如:条例、细则、规定、指示、决议、决定、各种会议的重要文件、年度工作计划或总结、重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有关机构演变、人员编制、干部任免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
2.下级行报送的有关方针政策性的和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总结等文书材料和声像图片材料。
第十七条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基本业务活动,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如:各种规定、办法、比较重要的请示、报告、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等。
2.上级机关颁发、转发的属于本行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书材料。如:对银行工作的指示、命令、批复等。
3.上级行下发和下级行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本行工作需要考察利用的各种文书材料。如:一般业务性来往文书、通知、规定和批复文件。
第十九条 由于各行的职权范围不同,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保存价值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鉴定工作时,一定要从本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恰当合理地确定归档文书材料以及声像材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档案的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正本)等有关文件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文书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向本行档案部门办理档案移交,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及销毁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行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档案库房管理制度。档案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鼠、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对所接收的案卷,要进行审查、分类、加工整理,并入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不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逐步增置去湿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检索、复制和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如遇特殊情况应随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重要文件汇编、专题文件汇编,根据需要编制重要文件目录、专题卡片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同时,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审批权限和借阅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各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后移交,长期和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移交;其他各级行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后移交,短期保管的档案可不
移交。各行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向档案馆移交的重要档案,可以复制一套,以方便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提出存毁意见,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经办公室领导人审批后方能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三十条 经批准撤销的机构,应将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或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妥善办理移交手续;一个机构并入另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合并为一个新的机构,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构代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由一个机构内独立出的另一个新的机
构,其档案不得一并带出,应由原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如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银行系统档案保管期限表内未列入的内容,一般均不归档。不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限于:
1.本行重份、复印多余的文件材料。
2.本行关于机关事务、会议和催报文件、报表等行政事务问题的通知。
3.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纯事务性、临时性文件,如:便函存根、催办单(信)等。
4.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定稿除外),铅印文件的各次校对稿(有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经办人签字的最后定稿除外),代上级行草拟而未被采用的文稿。
5.本行在调查研究中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作为拟定和修改方针政策,重要制度依据的和已列入保管期限表的除外)。
6.非本行形成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简报、参考资料、宣传材料和本级行的文件抄件。
7.本行内部各部门相互印送抄送的通知、资料等文件。
8.参加非主管部门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9.本行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而形成的文件材料。
10.已被综合性文件所包括了的文件。
11.上级机关颁发的与本行工作没有什么关系的文件材料。
12.为参考目的从外机关搜集的文件材料。
13.下级行送来的不应抄报或不必备案的文件材料。
14.本行收到的征求意见的未定稿。
15.越级和非隶属机关抄送的一般的、不需要本级行办理的文件材料。
16.下级行和本级行内部的组织机构报送的无查考利用价值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17.本行收到的其他单位关于成立、撤销、合并、变更名称、调整内部组织机构、启用印章、迁移办公地址、变更电报挂号、电话号码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18.本行与有关单位之间纯事务性和一般业务问题的来往函件。
19.向本行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意见和建议的群众来信,及本行的一般性表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经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制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讨论解决本村生产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和兴办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补贴的人员和标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承包及其收益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诚心诚意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须经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张榜、广播、设立村务公开栏、印发村务公开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将本村村务情况向村民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支的执行情况,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村干部年度补贴情况,水电费收缴情况;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集体土地使用的数量、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落实情况,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含果园、菜园、养殖场等)的承包情况;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内容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便于村民了解,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询问,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及其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组成人员的罢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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