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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4:18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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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为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切断“非典”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1、进出无锡的各个口岸、道口要严格把好“大门”,严防“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流入、流出,切断“非典”传播源。各车站、码头均应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疑似症状的乘客,应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各类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进行健康检查。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饭店、旅馆应尽可能关闭中央空调,开窗通风换气。3、各街道社区和农村镇、村对从“非典”病例发生地区返(来)锡的人员,应及时上门做好健康申报工作,并安排到指定医院接受体检,体检结果正常者,劝告其在家静养休息、不要外出,并加强自我观察,一般观察时间为2周,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加强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防范措施。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要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如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应立即送医诊治。高等院校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实施隔离诊治措施。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回锡的学生和儿童,应当在家或安排专门场所观察两周。严禁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市和各市(县)、区教育局要承担起检查督促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对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消毒措施。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浴室的卫生监督管理,大型经营性浴室暂停营业。对营运的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建筑工地宿舍、学校、网吧、舞厅、卡拉OK歌厅、剧场、影院、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所在地的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宾馆、饭店等餐饮行业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不符合有关消毒防护规定的,卫生执法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治。

四、严格限制举办大型活动。近期,本市各单位不再组织全国和跨省市的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对已确定的大型活动,应取消或推迟。对无法取消的大型活动,要制定预防“非典”的工作预案,由举办单位按规范要求落实防范措施,并报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五、严格控制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近期,本市各单位不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省市旅行社,近期不要组织团组来锡旅游。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返锡的人员,应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医学观察2周,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市民近期不要外出旅游或出差。凡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旅游或出差返锡的市民,应向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报告,并在家接受医学观察2周。

六、加强一线工作人员的职业防护。本市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一线工作人员和参与应急行动的一线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的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七、公布热线电话,鼓励社会监督。公布市及各市(县)、区“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热线电话,接受市民有关“非典”情况的报告和咨询。市民一旦发现社区内有疑似“非典”病人或者2周内曾到过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人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本市各零售药店及工作人员对前来购买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顾客,应当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力劝患者及时到医院就诊。

对拒不接受疫情检查或故意隐瞒病情并传播疾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加强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能力。继续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卫生科普宣传,广泛宣传预防疾病的基本常识,引导人们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广大市民要注意保护自己,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防范“非典”,为社会的安宁和所有人的健康共同努力。

九、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全力加强“非典”防治管理。“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区内的单位不分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各市(县)、区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各市(县)、区要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指定专门场所用于隔离和医学观察;保障“非典”防治物资的储备,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单位进行落实本通告情况的督促检查。有关物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紧缺物资的生产、储备,保证市场供应。对哄抬物价、私自涨价的,工商、物价部门要严格执法。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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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
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全省废金属 (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
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 (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 (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
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 (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范围只限于回收当地民间分散零星的非生产性的废金属,不能到厂矿企业收购。个体户回收的废金属必须交当地
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加代购手续费收购。对违反者,将没收其收购物品、罚款,直至吊销收购执照。
对现有收购废金属的个体户,由各级金属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供销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执照,不符合的,停止其收购。
四、加强废金属资源管理。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金属,除按计划批准留用部分外,其余资源都要按回收渠道交回收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川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属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努力完成所在市、地、州下达的废金

属回收、上交计划,不得在系统内自行调拨使用。废稀贵金属、合金钢、硬质合金和合金材料等是我省重要资源,目前,外流严重,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要加强对这类资源的回收、利用和加工管理工作。对废有色金属中文物的挑选、回收、上交的交接、供应办法,仍按有省有关规定严
格执行。
五、废金属回收、调拨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
六、实行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与钢材、有色金属分配计划挂钩的办法,各地必须按照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签订供货合同,认真组织落实。凡未完成省下达的废钢铁、杂铜、废铝、废铅上交计划的,按比例扣减钢材、铜、铝、铅分配供应指标。其中,省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扣减其
主管部门的分配供应指标;地区扣减地区的分配供应指标;中央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由省报请国家扣减其分配供应指标。对完成上交计划差的单位,还要酌情削减其它统配物资和地方能源供应指标。各钢厂、冶炼厂未经省计经委审查,不得自行扣减欠交单位钢材、有色金属供应指标或终止
供货合同。
七、各钢厂不得自行收购废钢铁,不得擅自接受未完成上交计划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或串换废钢铁,违者,要抵扣国家分配的废钢铁供应指标;准予接受持有省、地回办出具已完成上交计划证明的单位的废钢铁来料加工。废有色金属加工应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1985)物16? 焙盼牡墓娑ò炖怼? 八、各地区完成上交计划后的废钢铁和超计划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由地区自行支配。凡超交部门由省回办统一安排的,由省按比例奖励返还钢材和有色金属。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废金属的调运工作。凡列入上交计划的废金属,铁路、长航、交通等部门要及时安排运输。对调运出省的废金属,须凭省回办的签证才能办理承运。
十、新建、扩建的炼钢小电炉,必须按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 (83)冶计字1539号《关于限制建设小容量炼钢电炉的通知》规定办理。凡未经省冶金厅批准开炉的小电炉,除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外,电极、镁砂、富矿、铁合金等冶金炉料一概不予供应。
十一、在确保完成国家和省安排的上交计划的前提下,各地区回收的废钢铁,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由二轻部门和乡镇企业按计划优先挑选利用,并同时把本地区所在企业 (含中央和省直属直供企业)的需要安排好。
十二、加强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废金属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废金属回收、上交统计报表。
十三、回收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购政策,严禁任意抬价、压价,严禁收购个人无证交售的生产性器材和公用设施。对认真执行回收政策和揭发检举盗窃国家物资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于违反收购政策的人员,要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及刑律的,要依
法制裁。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计委会同物资、供销、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对本地区废金属回收工作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倒买倒卖、偷盗、高价抢购废金属以及破坏机具设备、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并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除给
予经济处罚外,并要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经济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五、进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承认以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有益于刺激私人商业的积极性并有助于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权益;
  (三)对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养护、提取或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入,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及其他酬金。
  “国民”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根据毛里求斯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公司”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依照毛里求斯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领土”系指:
  (一)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
  1.依照毛里求斯法律组成毛里求斯国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的领海,和
  3.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由毛里求斯法律根据国际法界定为由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包括大陆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的领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由毛里求斯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领土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毛里求斯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本协定对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所有投资均予适用。

  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符合其总体经济政策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条件。
  二、依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就从事与该类投资有关的活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除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根据第二条获得准入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本协定之外现存于缔约双方或将来存在于其之间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有权得到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规定之外,缔约各方还应恪守其依照法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就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有关“给予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产生于下述各项的待遇、优惠或特许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
  (一)有关海关、货币、关税或贸易事宜(包括自由贸易区)的地区性安排或旨在将来导致该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便利边境贸易的协议。
  二、有关税收事宜应由缔约双方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和缔约各方的国内法管辖。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剥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或不与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可能已承担的义务相悖;
  (三)给予公平的补偿。该补偿应代表受影响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应包含直至付款之日的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补偿应以权利人所属国的货币或权利人接受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支付,并可转移到有关权利人指定的国家。
  二、若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任何部门内依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公司的财产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且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中拥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在确保拥有这些股份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得到其中规定的补偿的必要范围内得以适用。

  第七条 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后者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反叛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如果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并在非歧视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利息和由投资产生的其他日常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用以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款项;
  (四)与第一条第(四)项事宜有关的许可证费用;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影响依照本协定第六条支付的补偿款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汇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依转移之日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若无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疑问,兹宣布除本协定规定外,所有投资应受投资所在国领土内有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一方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或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或保护环境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采取其他行动的权力。

  第十二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基于对某项投资或其任何部分所作的担保对依协定提起请求的本国国民和/或公司进行了支付,该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其国民和/或公司的权利并主张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不得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对其国民和/或公司所作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对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条件是该权利的行使不与根据第一款项下的代位权的行使相重迭或冲突。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发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争议在六个月内得不到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若涉及第六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且有关国民和/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设立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和/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条款规定事项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九、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请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有关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仲裁职责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裁决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
  十二、当某项争议涉及对本协定条款解释时,本条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双方运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端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商指定并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三、在收到仲裁请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指定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指定,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个资深法官作出指定。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仲裁庭可裁定缔约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除上述之外,仲裁庭还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终止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缔约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第九年期满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本协定可以缔约双方之间书面协议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均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使修改生效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前所做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照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郎·比尼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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