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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7:26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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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72号)

【2001年3月9日颁布】

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完善对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管,现就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中介公司应聘请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公司年度外部审计工作。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程序
(一)保险代理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当地保监办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2、拟聘请注册会计师个人履历;
3、拟聘请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
(二)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一)项所列备案材料。
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并登记备案。
三、年度外部审计的内容
保险中介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进行常规审计外,还应当审计下列事项:
(一)保险中介公司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二)保险中介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报送的各类监管报表;
(三)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费帐户;
(四)保险中介公司内部控制系统;
(五)保险中介公司业务经营的合规性。
四、保险中介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有关政策性文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保险中介公司外部年度审计工作的第一个会计年度自2001年开始。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中国保监会;保险代理公司应按上述要求将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当地保监办。
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中国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办将向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公司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七、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疏漏或失误以及隐瞒重大问题,可以要求保险中介公司终止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保险中介公司负有责任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将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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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苹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辽价发[20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新城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各县(市)、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水利、工商、交通、税务、监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3元征收。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指教职员工)、医院(指工作人员)及驻铁办事机构等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每人每月按3元征收。

(三)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年每人按4元征收。

(四)非餐饮业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30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元征收;30—500平方米(含500),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征收;500—1000平方米(含1000),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征收。

(五)餐饮业经营性门店:按营业面积计算,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5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六)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使用率按50%计算(使用率超出5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

(七)洗浴业:以燃料类型和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

使用燃气类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征收;

使用煤炭作燃料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八)娱乐业(含电子游戏厅、网吧)按营业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九)集宾馆、餐饮、洗浴、娱乐、商场等于一体的综合性经营场所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

(十)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征收。

(十一)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包含治疗、接诊床)另加收5元,使用率按60%计算,(使用率超出6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

(十二)露天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30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

(十三)封闭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9元征收。

(十四)营运的各种货车按每吨位每月3元征收;营运的各种客车(出租车除外)按每座位每月1元征收。

(十五)凡产生建筑垃圾及渣土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将建筑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并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十六)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征收。

(十七)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征收。

第七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及零就业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的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凭相关证件减半征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收费管理机构自行征收,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收,并金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银州区内城市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封闭市场、国家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收费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企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保部门代收;

露天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代收;

各种货车、客车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代收;

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定期对各收费对象进行调查登记、核定收费基数,按计划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检测时一并征收,其他类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人员按标准到户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铁岭市直、银州区直、铁岭县直财政拨款单位,如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直接从其拨款中扣缴。

第十九条 对拒绝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试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王海宏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也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这里所谓搬弄是非大误解,依我国学界通说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并非所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都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受领人在表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了回应,从而使双方在表示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则民事铜佛不因重大误解成为可撤销的司行为。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成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则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地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寻觅于实施民事行为的,要求当事人之意愿利益关系在司行为成立时明显示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关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不有经验所致。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基规定,显失公平所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主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面将此类司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常会给被欺诈、胁迫以及牌危难处境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将其适用范围通过目的性限缩,限定为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司行为。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至于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或被利用危难怀事方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害,在所不问。因此《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所谓“受损害方”应理解为“被欺诈、被胁迫、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事的一方”,而不应理解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一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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