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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5:22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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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项目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下属的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从事全市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定范围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以上所列场所或设施必须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设计方案、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以及当地地质、气象和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设计:

1、设计说明、勘察意见书、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防雷系统示意图;

3、拟采用防雷装置的规格及型号;

4、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及说明。

(二)施工设计图纸:

1、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置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2、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3、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及屏蔽设计图;

4、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5、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说明。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涉及防雷工程的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及设计人员的资格证;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及施工人员的资格证;

(三)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不符合防雷工程设计的应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防雷工程原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的设计要求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接到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合格证,不符合防雷设计要求的,限期重新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设计要求后,方可发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办理防雷工程检测登记手续。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防雷工程检测计划,并出具检测意见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项目随工程进度实行跟踪质量检测。建设项目开工后,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防雷工程检测计划中确定的内容实施防雷工程跟踪检测。检测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凡属有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必须参加验收,并发给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市雷电防御中心应当及时发出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市雷电防御中心申请复检。

防雷工程跟踪质量检测报告、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核定的必要依据。

无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市防雷防御中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防雷工程竣工不通知市防雷防御中心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隐患隐瞒不报的;

(八)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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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
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
下规定:
一、任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
(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
(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奖励
(一)奖励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六种表现和奖励名称,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制度,做到赏不虚施。奖励办法: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评比进行。对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者,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记功。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授予;
2.记大功。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相当机关授予;
3.奖品或奖金。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
4.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除省管干部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人员逐级上报省人事局审批;
5.升职。按干部任免权限,须报经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6.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列入行政经费开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由事、企业费开支。
三、惩戒
(一)惩戒要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十二种表现和八种处分名称进行,不得另立其他处分名目。
(二)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厅、局,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省直各厅、局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处分一律报省人事局审议批准执行;其他处分由各厅、局决定执行,报省人事局备案。
4.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和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署、市所属局的正副科
长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一律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地、市人事局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5.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县、市(区)人事局(科)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开除处分应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6.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各级行政机关报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时,要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处分决定、受处分本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如系重大复杂案件,还应报送其错误事实的调查报告及有关重要证据材料(每一种材料一式四份)。党员干部,应同时附送党委对其党纪处分的决定或建议。

上报备案的材料,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二份。在报送以上处分材料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真正做到罚不枉加。
四、甄别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现所属机关的奖励、纪律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变更或撤销,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相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六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具体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82年1月18日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已以苏政发[1985]60号通知颁布。现将我市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的范围,包括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区。在此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农民个体经营户、农民合资经营的企业,均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县城、县属镇下辖的乡镇企业,以及县内工矿区的适用税率,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今年一至六月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七月二十日前全部缴纳入库,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七月份起,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
四、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缴入市库,作为市级收入,由市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不参与区级财政体制分成;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执行。
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特定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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