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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4:23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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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第10号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0
年9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十月一日


白山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 、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集体 、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
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不适用本规定。对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依照《吉林省农村审计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
的审计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中、省直单位和市直机关、企
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注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
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
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的财务制度
情况;
(二)有关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
效益情况;
(四)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的各种收费、摊派以
及其他侵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
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监督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
划、财务报告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资产;
(三)就审计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
行审计监督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
章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集体和私
营经济组织均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
章以及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作出审计处
理或审计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
表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
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
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审计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处理或审计处罚决定之
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审计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
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予以追缴的应缴各
种税、费和处以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
督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为被
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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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周厚先
【摘要】
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近年来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制售假劣药品事件进行研究,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事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假劣药品犯罪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
医药消费,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药品能带来丰厚的利润,制售假劣药品屡禁不止,无处不在。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笔者对近年来报刊、网站公布的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假劣药品安全事件进行了收集,对司法机关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着重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办理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
(一)对于“假劣药品”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将假劣药认定标准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药罪确认的假药,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小,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为例,全国药监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28万多件,移交司法机关只有440多件,仅占总数的0.15%。而且对一些在全国影响大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因药监部门不能确认其是假劣药品,已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列为2006年十大假劣药案第一号:“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等省、自治区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全国各省最新通报,注射该药品的死亡案例为11人,不良反应至少达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调查结果是:安徽华源2006年6月至7月生产的欣弗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不符合规定。国家药监局未确认这些不任命规定的欣弗为假药,而是将其确定为不良事件。因此没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有关责任人只受到行政处分。
  (二)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不好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制售假药犯罪需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该解释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体案件在适用解释时难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药品呈现了二个特点一是呈现出“非致命性”特点,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会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药品都是标明主治某类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药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释。如某地查处一销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这种假药,无一人发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发病,据医生介绍狂犬病毒携带者不作任何处理的的发病率仅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发病的可能。经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盐水。由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疫苗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该省药监局专家有人会认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2)、(3)、(4)项,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就可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否则不能确定,这些假狂犬疫苗经检验没含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能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的专家认为狂犬病只能预防,而无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分歧
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该罪的认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假药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对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要求还很苛刻,要求在省药监局在鉴定上要确定假药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严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该条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震惊全国的浙江“3·21”销售假药案件宣判。该案主犯柯典杰、赵建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这起销售假冒“贺普丁”(治疗乙肝用药,对艾滋病有辅助疗效)、“立止血”(针剂,临床止血抢救用药)、“善宁”(针剂,癌症患者抢救用药)等进口高档药品的案件。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经有关药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这些药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挂靠正规医药公司使假药进入正规渠道流通,将假药销售到36家医疗单位,其中相当一部分药品已被患病人员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紧急抢救的病人,在连打17针假冒“立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时在处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确立严格责任,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所谓严格责任,(严格的责任),又称绝对责任(完全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些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严格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在起诉或者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结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对事实、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认识,或者已尽了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有人撰文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将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研究不深,属于定性错误。
(2)本罪的罚金的比行政处罚还要轻。
目前我国惩治制售假劣药犯罪案件中出现了罚金比行政处罚还要轻的怪现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售假药的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而药品管理法的处罚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但处罚幅度不一致,而且在处罚基数上,刑法的“销售金额”往往比“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低得多,致使罚金数额要比罚款低得多。违法代价低,不足以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预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调查取证困难。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制约,许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取证非常困难,如跨区域作案者,在甲地生产假劣药品,在乙地丙地销售,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劣药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药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马仔”,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从而增加调查取证难度,且证据间难以形成锁链,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不便。
二、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对于上述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同事们参考。
(一)对于“假劣药品”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142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我们对假劣药品的理解应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范围。《药品管理法》第48条用列举法的方式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是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药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49条确定的范围就可确定。那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假劣药品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在理解假药的概念时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公报指出凡是性质或者来源不符合药品上的标签和说明的药都叫假药
(二)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和认定。
“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经过六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四种情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部分本应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不能确定。如某省查办的一起避孕药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药企业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收缴的假药货值4万余元,不足5万元。经省药检所检验确定该假药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类药物成分,该药监所对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这一假药所含激素类成分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药只含这些激素0.01mg,专家认定这种激素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说明书中规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连续服用十多年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此药检所无法出具符合法释规定的检测报告,只能依据现有的工作制度和标准,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检测报告。为了符合法释要求,省药监局只能组织药品评审专家组对假药含有的部分药物成分进行评审分析,专家组只能就假药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激素类药物成分,作出“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而“长期服用”是一个模糊概念,与法释原义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药品是一种用量很大的特殊药品。避孕药造假的性质极其恶劣,当育龄夫妇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剂量不足的假避孕药,会造成避孕失败而意外怀孕,这时只有接受手术或药物流产,蒙受痛苦和风险。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现阶段决不能动摇,中国又将在“十一五”时期面临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合格的避孕药品犹如可靠的堤坝。但是,对假避孕药这种既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又破坏国策的造假行为,应当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为此“两高”在原来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分二款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3)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第二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2)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5)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已经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边缘或警戒线状态。越过此界线,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状态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为进一步完善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和理解,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增加以下内容:
1、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时,应用抽签和跨市州以上级地区进行交叉检验。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积弊问题而导致检验形同虚设。
2、由于我国各省药监部门人员主要是制药或销药出生的,他们是药理学和药效学方面的专家,但他们在病理、毒化特别是临床医疗方面的知识不足,这种由于知识缺陷的专家作出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明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各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当地药理、药效、病理、毒理、临床医学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由该鉴定组根据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出的假药成分,利用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化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技能判断某一假劣药品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人体受到创伤或患病,经抢救后出现严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导致,多数情况假劣药品的使用不是致人体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体出现严重后果的原因之间没有关联,要按照必然因果关系学确定使用假劣药品这一原因是否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因此药监部门在确定假药是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往往难以确定。为此笔者在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假药在造成危害结果上的作用大小,分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别作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只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上。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
(4)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既达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刑法》第141条或第142条之罪构成的,出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具体的案件定罪时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来确定罪名,哪个罪的量刑重就定哪个。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药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用淀粉等制出价值高达2.41亿元的某种国际专利品牌药品,据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在查获的王某某生产的这些片剂均系假药,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药高出三倍,专家确认100毫克这种假药片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除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罪外,同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未经商标所有人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国际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这些假药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条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药定罪,只适用第一款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可适用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3、加大追赃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属、亲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刑事责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
在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刑罚价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从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的其他财物。(3)犯罪分子变卖给他人或赠与给他人的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当作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获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们对于制售假劣药品之家属使用其制假来的钱,或者帮助转移、隐匿这些制售假药来的钱的行为,都没有相关报导有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的,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有用。对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成本加大,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在这种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们的行为也可能相对减少。
4、对制售假药犯罪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1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删除。九、将第十四条删除。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删除。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删除。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原件;

  (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

  (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

  (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后的三十日内,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应当载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为造成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受让方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同时在确立转让时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并且由项目转让双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及分层平面图;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应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设施设备和违规装修等造成房屋质量及其他用户受损,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保修期满以后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属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仍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经返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出租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筑工程每平方米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经返修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调换或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鉴定建筑面积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价二倍至三倍给购房人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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