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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1:56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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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等级公路的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畅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级公路是指公路技术等级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高等路面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高等级公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有履行为公路养护提供劳条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实行大道班养护管理,运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养护。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始终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一)保持路面中心分道经鲜明醒目,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顺直流畅;
  (二)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防护设施完好;
  (三)路基保持完整,不损坏变形;
  (四)做好桥涵及构造物的常规检查和特殊检查,随时进行保状、维修和加固。
  第十条 加强高等级公路的路况普查,随时掌握各种病害及其变人情况并及时修复,严重的病害通过大中修解决。
  第十一条 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物结合的原则,合理绿化公路。逐步实施公路管理标准化美化工程,努力创建文明样板路。
  第十二条 公路发生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2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抢修。
  第十三条 养护员工上路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必须安装示警灯或悬挂醒目作业标志;养护作业时必须设立安全标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控制建筑与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边沟以外各150米,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爆踊作业及从事有碍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厦、维修场,打场晒粮;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等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侵害公路的有害液体,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无粪便袋的畜力车在公路上行驶;
  (八)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须持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并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地面构造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公路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违章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施工工程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备案;同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毁砍伐行道树,需要更新和卫生采伐时,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临时占用许可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内有关费用;公路改造、拓宽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需临时利用公路用地或在建筑控制区内建农贸市场,商业服务小区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修建。使用者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按规定逐年缴纳占用费,公路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或搬出。
  第二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高等级公路做为检验机动车机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公路穿越县、乡(镇)、村的过境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创建文明乡、镇、村活动,认真搞好乡、村文明过境路段的建设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罚没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和购置管理所需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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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2〕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广开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舟山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凡直接介绍市外投资者来舟山进行投资的(原则上为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中介性质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二)本市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联络引荐市外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其应得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个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所开支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三)本文所称的外来投资项目是指舟山市域外的投资者来舟山投资工业、旅游业、港口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资、合作和独资项目(具体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见附件)。
(四)对未列入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如需要奖励,由各级招商引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领导小组同意后,也可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资金如期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金为人民币)。个人所得部分奖金由兑现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凡引进投资大、效益好,对舟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政府将以特别奖励的形式对引荐者给予奖励。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投资行为不能奖励,已奖励的予以追回。
三、奖励程序
(一)奖励兑现的时间为外来投资项目正式投产之后。对分期出资的兑奖,按外来投资者实际到位资金数额予以奖励。
(二)凡申请奖励的引荐者到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需提供介绍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引荐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派人须持有法律效力的委托证件),以及外来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三)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对引荐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引荐者或其委托人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表格及有效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金。
四、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或项目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各县(区)应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一、工业
1、水产品精深加工
2、农产品的保鲜、储存和加工
3、海洋药物开发
4、船舶工业
5、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6、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7、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8、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9、环保工业
10、海洋能源工业及各种新能源的开发
二、渔农业
1、深水网箱养殖、名特优海水产品养殖
2、优良水产苗种繁育
3、花卉生产、观光农业与苗圃基地建设
4、荒岛开发
三、旅游业
1、旅游景点、项目的开发
2、度假、休闲、观光等设施建设
3、四星级以上宾馆
4、旅游工艺品开发
四、港口及交通运输业
1、石油、煤炭、木材等各类专用码头建设及货物仓储业开发
2、岛际高速客运
3、陆岛桥梁、道路建设
五、服务业
1、各类专业市场建设
2、大型超市
3、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业态
六、基础设施
1、市政设施
2、水利等设施项目建设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肖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体对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首先,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其次,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再次,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举证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另外,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形态。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通过乱列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第二、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再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举证,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三、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第四、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总之,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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