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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52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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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要积极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四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婚姻,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及物质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老年人的合法继承权,子女及其亲属不得私分或骗取老年人合法继承的钱款、物品和住房。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政治生活、物质生活权利。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证离休、退休人员在政治、工资、医疗、福利等方面享有的待遇。
第十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各种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不尊老、不养老的行为,造成尊老、养老光荣,不尊老、不养老可耻的社会舆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孤寡老人实行“五保”制度,保证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办好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老年
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加工老年生活用品,逐步开办老年人用品商店、老年人用品柜台等服务设施,保障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医疗卫生事业。大中城市要逐步建立老年人医院或病房;县、乡(镇)医院、卫生院要建立老年人门诊和老年人优先窗口,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立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邮电、交通部门应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方便老年人的邮寄、旅行和乘车。
第十五条 文化、体育、城建部门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和公共事业。文化馆、图书馆、公园、体育馆等要根据条件设立老年人活动项目及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服务。
第十六条 教育和其它有关部门要把老年教育纳入计划,拨给一定的经费,支持办好老年学校及老年学习辅导站。各单位和老年人的子女要支持老年人学习,使他们老有所学,健康长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支持和组织有条件的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组织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尊老爱老的好人好事,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尊老、爱老应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对在校生的尊老、爱老思想品德教育,培养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九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评选“五好家庭”等活动,促进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尊老敬老,并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尊老、养老公约。
第二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我省老年节,对老年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部署,并举办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自强,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社会服务,保持晚节。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的,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有一般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指六十岁以上(含六十岁)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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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

1983年12月15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三、今后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 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各地计划和城建部门要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管理,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今后,各单位需要建造三、四类住宅的,要报当地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批准。对近几年住宅建设较多的机关、单位要从严掌握。凡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现象。各地要对一九八一年以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级领导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和设备标准,不准搞特殊化。要严格控制县、处级和地、厅级干部住宅建设。要把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9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该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附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10月30日

附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工程设计行为,保障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工程设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要求,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系统集成商所作的深化系统设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时,项目建设法人(业主)应在立项报告(方案说明,项目论证,可行性报告等)中,说明拟建项目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内容,拟达到的功能要求及标准,投资及能耗估算以及解决的措施。立项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要求将作为项目内容下达。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法人如无充分理由,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或撤销此方面的功能。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从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可扩充的余地。

  第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建立全国统一标准,在此标准尚未建立之前,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鉴于智能系统的先进性、复杂性、此类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设计资格或专项设计资格的设计机构承担,系统集成商在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下作深化系统设计。对系统集成商应按专项工程设计管理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市场管理。

  在建筑设计中,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当与建筑的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总体负责。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了必须遵循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之外,尚需遵循通信、广电、公安、环保等有关行业的相应准。

  国家、地方或行业尚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系统集成商必须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进行有关专业系统的深化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系统调试,在系统运行之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在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按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在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优秀设计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1997年1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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