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8:20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复 婚 登 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
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七月十二日,我局下发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该文第十九条规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最近,一些省、
市工商局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难度较大,一些公司要求根据其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对此我局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随着原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分公司也将得到规范;分公司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
展经济活动,有利于拓宽公司业务;加之待原有公司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再允许设立分公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等方面的因素,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精神,经研究决定修改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允许《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原有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
要设立分公司,并按原有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后,由分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发旧式营业执照。



1994年9月10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5号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指示精神,以及《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要遵循洞庭湖治理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的总体要求,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妥善处理与小城镇建设、蓄洪垸安全建设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二条 凡已列入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房屋。已全面实施“单退”的区域,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外,不得新建房屋等固定设施。已实施“双退”的区域一律实行平废,由水利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对实施“双退”区域的群众,要为其妥善安排好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单退”区域的群众,要引导抓好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避灾农业。

第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平垸行洪拆迁补偿范围;确因特殊情况须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须逐级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章 移民户核定



第五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内的村(居)民户;

二、1998年底以前已在规划区域内居住,并在实施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前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

三、有固定住所、独立房屋产权(因灾的全倒户视为有固定住所);

四、垸内村民必须以户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居民户除外)。

第六条 下述特殊情况的农户或居民户可按规定确定为移民户:

一、五保户;

二、未成年的孤儿;

三、因婚姻关系、毕业分配、服役退伍等特殊因素,在实施年度的上年底以前未及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但确已分家立户,独立承担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的,经本村(居委会)85%以上的群众认可,当地乡(镇)村(居委会)核实,报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可报请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核准为移民户。

第七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区域,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市)要逐户核实拆迁户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级政府上报的拆迁户名册,必须经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三章 安置方式及要求



第九条 自行安置。

一、移民户与接收地双方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农迁农”须经接受乡(镇)、村同意,村民小组85%以上的户主签字同意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

二、父母年老投靠子女。

三、凡进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已在接受地购房或购地建房,并出具相关有效证件的,按“农转非”、“非迁非”的办法实行自行安置。

第十条 插队安置。

在不改变县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接受村组应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落实移民生计。

第十一条 集中安置。

一、移民集中安置主要采取集镇扩建、新建集镇与异地集中建设居民线、居民点或省定的安全保护区等形式。

二、集中安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生活。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在指定规划区内建房。新建移民住房必须统一规划设计。

三、集中安置地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按照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制订分步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非迁非”、“农转非”、“农迁农”的有关手续,按照户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和插队安置的移民户,经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核认定后,与乡镇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签订协议,一律不得返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文件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按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用于移民户拆迁补助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各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移民建房补助资金,按户平1.5万元拨付到区、县(市),各区、县(市)根据移民户人口、房屋面积及质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必须明确补助的上限和下限,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移民建房进度分期分批补助到户。移民户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发放的存折到指定的银行领取相应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不得交由村组发放。

凡享受移民建房补助的因灾倒房户,不再享受民政等部门的倒房补助。

第十七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2000元标准安排的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基建项目程序报批,由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其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进度及时拨付。对分散安置的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 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资金使用档案。各种资金使用档案要按要求归档立卷,并分实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区域及时将档案副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和发放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实行跟踪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镇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充分挖掘村镇现有用地的潜力。坚持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补充方案,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安全台、安全区除外)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每户只能依法按不超过省定标准的面积取得一处宅基地。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集中安置到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内,下同)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自行安置、插队安置的移民建房,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跟踪监督。质监员对项目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安置建设的公共设施,且投资总额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和质量监理制。由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备资质的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凡有条件的地方,所用的大宗建材如钢材、水泥、石灰、红砖、预制构件等,应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集中采购,控制价格,保证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接受省、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抽查。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迁移人员已按计划全部迁移。

二、已完成了拆旧房建新房或购房工作。

三、已完成移民生计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新建房屋有县级建筑质量评定结论,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有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出具的资金审计文书。

六、归档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步骤:

一、成立组织机构,明确相关责任;

二、对移民户数、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移民生计进行实地核查;

三、编制竣工报告;

四、收集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采用调查、走访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办法。查移民计划完成情况,看有无虚假;查资金管理,看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查专项资金到户情况,看有无克扣与乱收费;查工程质量,看有无质量事故与问题;查空垸情况,看旧房折除与移民生计安排是否落实,并组织群众进行座谈,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

一、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的,从有收入年度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恢复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工料费以外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使用的土地,除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外,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对组织移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且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五、对移民新从事第二、三产业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3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工商税。

六、对移民公益性事业建设中的有关规费实行全免。

七、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减免征地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具体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特事特办,简化移民建镇用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确需占用林业用地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农迁农”的移民户不承担接受村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历史性集资、分摊等费用,安置地不得向移民户收取落户费。

第三十二条 部门支持。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移民应给予适当救济。

二、各级教育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对学校建设给予支持。移民子弟入学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教育部门不得额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

三、各级电力部门对移民新区兴建电力基础设施要予以重点扶持。

四、各级交通部门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要作出重点安排。

五、金融部门要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信贷支持。

六、县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移民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施图纸,并要求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要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培训,并免收培训人员的资质审查费和培训费。

七、在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设施严重不足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达不到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整体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缓拨付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移民户数,骗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的,要如实核减户数,并责令退回相应的资金;拒不退回的,由市财政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因建房质量方面的疏忽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发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违纪违规罚款,由同级财政支付,一律不得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