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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8:33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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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邀请对所审议议题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进行的专题调查、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根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代表的意见,安排代表视察活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负责征询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的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待。对处理不当的答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受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应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代表来访来信。代表的重要来访来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均应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与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审议的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可以通知本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部分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查,征求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议案的意见,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开展工作,认真听取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应由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九条 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由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按照省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代表选举单位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意见,建立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就地就近同各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开展就地视察。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要及时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和交流经验,逐步使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如实向选举单位反映,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的群众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了解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同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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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移转)
一、时效一经开始,即持续进行,即使有关权利已移转予新权利人亦然。
二、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则时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续进行,但该承担造成对时效起中断作用之承认者除外。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
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a)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c) 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连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摊还额;
e) 到期之扶养费;
f) 其它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给付。
第三百零四条
(判决或执行名义所承认之权利)
一、如法律就某权利之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为短之时效期间,且其后该权利经确定判决确认或有其它执行名义存在,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约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之时效仅属推定性质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决或其它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之给付,则针对该等给付之时效仍以较短之时效期间为准。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
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
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二、诉讼外之自认须以书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条
(默示之自认)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之推定相抵触之行为,则视其自认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规则之适用)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之规则。
第三百零九条
(六个月之时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饮品之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不影响下条a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两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两年:
a)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之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之债权;
b)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之人所生之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之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之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之工业而作出之给付除外;
c)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之偿还而生之债权。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
b) 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之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之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之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四年;
c) 就担任家务工作之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之一切债权,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对于其它工作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之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一年;
d)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之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
e)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之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
f)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之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为长,则视时效之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相同之期间。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之两年内,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之两年内,针对未成年人之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予适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不同之处在于:在并无发生时效中止时即予适用之时效期间届满三年后,即视无行为能力终止,但无行为能力已终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之中止)
一、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之时效期间最后三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之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因债务人之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者,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之时效)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六个月内不完成。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
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
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时效于该五日后即告中断。
三、传唤或通知之撤销,不妨碍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断效力。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透过其它司法途径将具有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知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时,即等同作出上述之传唤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径除外。
五、透过司法途径作出藉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并不中断时效,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完成;如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通知于该五日后即被作出。
六、透过司法途径作出具延长时效期间作用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后,不得接续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使欲实现之权利之时效中断。
二、订有仲裁条款或法律规定须作仲裁审理时,时效于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视为中断。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承认)
一、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二、默示承认系可从明确显示承认权利之事实中体现时,方产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中断之效果)
一、对时效而言,中断使已经过之时间失去作用,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重新开始之时效受原时效期间所约束,但第三百零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中断之存续)
一、如中断系因传唤、通知或等同之行为所导致,又或因仲裁协议而导致,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之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开始进行。
二、然而,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三、如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之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则视时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完成。
第三节
失效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
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
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
一、藉以设立有关失效之特别情况、或藉以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为,只要所涉及者非属各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宜或并未对时效之法定规则构成欺诈,均为有效。
二、如对立约人之意思有疑问,有关时效中止之规定适用于失效之约定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阻碍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约定之期间内作出法律或约定赋予阻却作用之行为,方阻碍失效之发生。
二、然而,如有关期间系由合同定出或属法律对可予处分之权利所定出之期间,则权利人应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承认权利时,亦阻碍失效之发生。
第三百二十四条
(起诉之驳回、诉讼程序之中断及仲裁协议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为提起司法诉讼之权利,且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则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间少于两个月,则以此期间取代该条所指之期间。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诉讼程序中断,则自提起诉讼至中断诉讼程序之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之期间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失效之依职权审查)
一、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之任一阶段内提出该失效。
二、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对失效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
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
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二、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属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一、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视为正当。
二、即使防卫属过当,只要过当系因行为人本身无过错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引致者,其行为亦视为正当。
第三百三十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如权利人因误认符合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而作出行为,则必须赔偿由此所引致之损失,但该错误属可原谅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一、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然而,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还得判令其它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况下作出损害该人权利之行为,为法律所容许。
二、然而,如上述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却行为之不法性。
三、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损害,视为经受害人同意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有关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
四、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特别情况下之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
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关于证据之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之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责任之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之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之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证)
除下条之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之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之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之事实为不真实之证据予以反对,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条
(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
第二节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之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节
自认
第三百四十五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之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三百四十六条
(能力及正当性)
一、作出自认之人为具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之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之利益范围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则不产生效力。
三、代位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认之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a) 法律认为属不充分之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之事实;
b) 自认所涉及之事实与不可处分之权利有关;
c) 自认之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之自认。
二、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之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之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之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
四、凡透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之其它方式作出之自认,均为诉讼外自认。
第三百四十九条
(诉讼上自认之方式)
一、自发之诉讼上自认,得按诉讼法规定在书状内作出,又或在有关诉讼内之其它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之受权人确认之行为内作出。
二、引发之诉讼上自认得在当事人之陈述内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数据或解释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着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数据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数据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法院对当事人之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认之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之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之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之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之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之情况下,则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之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认之无效及可撤销)
一、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之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二、错误如属重要,则无须具备对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自认之不可分割性)
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它事实或情事之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之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之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之其它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无自认效力之承认之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之事实所作之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之价值,则由法院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对象。
第三百五十六条
(文书之种类)
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其它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文书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
第三百五十八条
(澳门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书)
一、由澳门以外之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之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之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之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之证明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百六十条
(文书之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之文书,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之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之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之复制、声带之纪录及其它关于事实或物之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之事实及物构成完全 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
本节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业之特别法之适用。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之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它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它实体作出检查,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虚假)
一、公文书之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之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之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为虚假。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三百六十七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它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之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笔迹及签名之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之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之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它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认证之文书)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之私文书,具有公文书之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之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得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电报之价值)
电报之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其代签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条规定之约束。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纪录及其它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纪录及其它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之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签名之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文书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之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书内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之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之责任,则对所记之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之人,于债务人所持有之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之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之注记,亦具有上指之价值。
三、注记之证明力得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之文书或凭证上之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之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之法定规则。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笔录或注记之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之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之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之证明力,但笔录系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应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删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之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它经获许之公共受寄人所发出,则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之证据,得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得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之人要求出示相应之整体内容证明。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明,具有原证明之证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得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之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之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之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况下,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之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二、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内容证明之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之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之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标的)
鉴定证据之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之技术、科学或技能之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之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之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鉴定之证明力)
鉴定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节
勘验
第三百八十四条
(标的)
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证明力)
勘验之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七节
人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证之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它具完全证明力之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之单纯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之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之约定)
一、如拟证明之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所指私文书之内容不符之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之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之合意及被隐藏之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之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
(消灭债之事实)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债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之合同,但如消灭债之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之事实。
第三百九十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概念)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给付之内容)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
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将来物之给付)
法律不禁止时,容许将来物之给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给付之确定)
一、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为之;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但当事人另订定其它标准者除外。
二、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给付自始不能)
一、给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为无效。
二、然而,如在给付将成为可能之情况下承担债务,或法律行为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始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给付已成为可能者,法律行为有效。
三、从给付之标的考虑,给付系不可能作出时,给付方视为不能,而不应仅因债务人本人之因素,将给付视为不能。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概念)
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就不须作之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
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制度)
自然债务适用法定债务之制度中不涉及强制给付部分之规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 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
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
第四百条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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