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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38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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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究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队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 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 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 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 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 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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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作者:李清华 苏佰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噶尼喀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63年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以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互相尊重民族文化的精神,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有关双方教育、科学、文学、医药卫生、宗教等方面的代表团和人士的互相访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有关双方艺术团和艺术表演家的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有关双方体育界人士和体育队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有关新闻传播、广播和影片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性问题,并鼓励上述方面的代表团和人士互相访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拟订一个可为双方接受的关于交换留学生的方案。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协商交换文化、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交换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展览及电影放映;互相推荐各自的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可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每年底提出各自对下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将由双方政府批准并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尽早在达累斯萨拉姆交换。
本协定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并将在期满后继续有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在事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在三年期满时或期满后任何时候终止。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1962年12月13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光 南格万达·西贾奥纳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3年3月8日批准,坦噶尼喀共和国总统于1963年4月27日批准。协定自1963年6月14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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