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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20:57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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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系因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不能进行正常工作、劳动、生活的人。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残疾人的生活、劳动就业和教育的具体问题提供方便条件。
第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创办社会福利生产工厂或商店、服务点等,安置本区域内的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企业单位亦应为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创造就业条件。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应当为能够适应工作要求的残疾人提供与健康人相同的录取机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各类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包括特殊教育的校办工厂)的生产、销售和物资供应纳人议事日程,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时,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款;财政、金融部门应在投放资金、贷款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符合劳动保险规定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包括未成年人),应予收养。收养工作在城市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负责;在农村由乡、镇政府举办的敬老院负责。不能进敬老院的残疾人,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亲友扶养、承包户照顾的方法安排
好他们的日常生活,供养费按农村现行五保户供养政策执行。
第九条 各类服务待业应对残疾人给予优先照顾。盲人和中、小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学生,持证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电)车实行免费。
第十条 各类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可收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青少年和儿童入学学习;大中专学校对残疾人考生应按国家规定录取和分配。国家按计划分配的残疾人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班),对盲聋哑人,按国家规定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在定级、晋升职称和劳保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重要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以及改造扩建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实行无障碍设计,符合最低无障碍建筑标准。
第十四条 对岐视、虐待、侮辱、迫害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抓好各类残疾的预防,采取措施,减少疾病、事故等致残因素。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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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预警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修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审核同意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防雷装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分段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进口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统计结果,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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