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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7:29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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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少地区在修建水族馆,举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展览和表演,还有不少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活动。开展这些活动,对于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进公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有
一些单位和个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捕捉、收购、运输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并在不具备饲养和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展览、表演和驯
养繁殖活动,致使许多珍稀濒危物种得不到妥善安置并导致死亡;一些科研部门以国家或地方重点科研项目为名,擅自向渔民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标本,促使部分渔民见利违法,使本已濒危的物种再度遭到捕杀,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严肃法制,加强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
、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水族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凭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报告,未取得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
的水族馆,不得批准其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
三、因科研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科研项目工作报告及下达科研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保函。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审核报告时,应尽可能避免相同科研项目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审批同意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单
位和个人应监督管理其水生野生动物副产品的处理。
四、因驯养繁殖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驯养繁殖技术报告和维持所需物种数量生存的资金来源证明;无技术保障和资金保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驯养繁殖的要求不予批复。
五、经批准同意收购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购,更不能向渔民私自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及标本。出售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
利用许可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水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职责,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管理。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积极支持,尽快予以审批。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捕捉、收购、出售、运输水生野生动物
和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渔政部门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19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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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公共建筑和家庭居室的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的原则。

  鼓励室内装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室内装饰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名录。

  第三章室内装饰工程管理

  第十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室内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该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相关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二)不得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

  (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作业;

  (八)装饰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

  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使用。

  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二年,自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

  第二十条提倡家庭居室装饰人选择经注册备案的装饰企业承接室内装饰。

  第二十一条家庭居室装饰不适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装饰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禁止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三)向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条件从事非家庭居室室内装饰活动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装饰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装饰项目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装饰材料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处不合格装饰材料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财政部门牵头,由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财政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 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筹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本级救助资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部门会同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留存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并根据各设区市、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数额及施救情况,及时将调剂资金拨付到各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分设区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以工作报告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救助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和山西保监部门报告,由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每年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监、卫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各地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抽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受理该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设区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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