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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1:5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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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暂扣相关证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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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7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湘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补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确保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岳阳段用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岳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在岳阳市境内需征收或征用(临时用地)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予以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有关规定备齐文件资料报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见《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附件一)。永久征用国有农林渔场土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所列标准计算补偿。
第五条 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就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补偿、临时用地复垦等双方权利与义务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临时使用国有农林渔场农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农林渔村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
1. 项目建设单位临时使用耕地(旱地、水田、菜地)的,按“影响一季补偿一季”的原则补偿。影响不足一季的按一季补偿,影响超过一季不足两季的按两季补偿。具体标准为旱地每亩每年800元(每季400元),水田每亩每年1200元(每季600元),专业菜地每亩每年2200元(每季1100元)。
2. 临时使用园地、鱼塘、林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桑茶园每亩1000元,果园按株计价(见附件二),一般鱼塘(含水塘)每亩1000元,精养鱼池每亩1600元,经济林地每亩900元,用材林地每亩700元,薪炭林及其他林地每亩500元。
3. 园地、林地内套种其他农作物的,该套种作物按同类作物补偿标准的20%补偿。涉及特种养殖,能移塘养殖的,只补搬迁费和适当损失费;不能移塘养殖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补偿。
4. 临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补偿标准参照岳政发〔2000〕3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划拨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6元,出让土地每年每平方米3元。
5. 项目建设单位在沿线耕地内开挖管沟(宽1.5至1.8米)造成地力损害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地力补偿,即水田每亩400元,菜地每亩400元,旱地每亩300元。地力补偿在土地复垦时支付。
6. 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免予补偿。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立即负责复垦,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而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八条 项目建设需拆迁村(居)民房屋的,由乡镇实行包干补偿。包干补偿标准分别为砖混楼房每平方米230元,砖木楼房每平方米190元,平房(正屋)每平方米150元,偏杂屋每平方米100元。
第九条 村(居)民房屋拆迁还建的宅基地由村委会负责统筹安排。还建宅基地的三通一平、超深基础处理以及过渡费、搬家费等由乡镇按每户7000至8000元包干补偿。
第十条 临时用地涉及零星果、木的补偿标准见附件二。涉及“三杆”拆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与电力、通讯、广播等部门协商补偿。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涉及迁坟的,土坟每穴补助300至400元,水泥坟每穴补助600至800元。
第十二条 其他问题
1. 项目建设施工开挖面积与损失面积不一致的,其开挖面积之外的损失面积适当补偿。
2. 在项目建设施工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而本办法又未列明的,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与土地权利人实行“一事一议”,商定补偿。
3. 村组基层负责人在征拆现场服务协调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适当支付误工补贴。具体补贴金额由项目建设单位与乡、村、组商定。
4. 项目建设用地过程中,有土地权属或补偿争议的,由县、乡两级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解决前,各项用地补偿费用由县或乡土地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但工程用地照常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如蓄意闹事、敲竹杠、强行阻挠工程施工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2. 果树补偿标准



附件1:
征收集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项 目地 类 合 计 其 中 备 注
土地费、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
水 田 16800 15600 1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旱 地 12000 11200 8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自留菜地增加50%补偿
林 地 16500 15600 900 经济林地
13700 13000 700 用材林地
11000 10500 500 薪炭林和其他林地
渔(水)塘 22600 21600 1000 精养鱼池1600元/亩
藕田(塘) 16800 15600 1200
专业菜地 41800 39600 2200/年(损失一季补一季) 竹木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600元/亩,钢架大棚菜地另补偿设施拆迁1800元/亩
桑果茶园 地 17900 16900 1000(桑茶园) 果树按株计青苗费
非农业建设用地 16000 16000
荒地、未利用地 3500 3500


附件2:
果树补偿标准
单位:元/株
规格补偿种类 苗 期 定植期 挂 果 期 定 产 期 每亩合理密植(株)
移栽前 移栽后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密 桔 0.5 1-3 8-10 30 40 90 120 60
南桔、广柑 0.5 1-3 6-8 25 35 70 90 80
梨、桃、杏 0.5 2 5-7 15 25 50 70 60
李、梅、枣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柿、石榴、枇杷 0.5 1-2 3-5 15 25 50 70 88
柚、核桃、板粟 0.5 1-3 3-5 15 25 50 70 70
臭柑、山楂 0.5 1 2-3 8 10 20 30 90
木瓜、无花果 0.5 1 2-3 5 8 20 30 110
金 桔 0.5 1 6-8 10 20 60 80 110
葡 萄 0.5 1 6-8 20 30 50 70 70
椒 子 0.5 1 6-8 30 40 80 100 60
油茶、油桐 0.5 1 2-5 8 15 20 30 70-80
零星茶蔸、桑树 0.5 1 3 8 10 700
说明 1.果树定产期视冠径大小和产量确定类别:桔、梨、李、杏、枣、柿等冠径分别为4米、3米、2米,椒子树冠径为3米、2.5米、2米,其它视其生长情况和产量确定类别。超过标准种植的部分按杂树补偿。2.专业果园增加50%补偿。定产期一类标准只适用于专业果园种植的盛果树。3.在旱地、菜地中间种的果树视其情况按标准60%补偿。4.苗圃范围内成片插栽的果树,苗或树高0.5—1.5米,每亩补偿3000—4000元。5.各类果树按标准补偿后,由原所有者在限期内自行移栽或砍伐。需要收购的果树,按标准增加1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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