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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9:22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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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从业机构: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证券从业人员诚信观念,提高证券业公信力,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证券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纪守法、履约守信的情况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协会建立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身份证或护照编号、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从业机构、职务或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及联系电话、执业注册记录、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证券从业经历。
第八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地方证券业协会、所在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九条 警示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谈话提醒、拒绝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在执业注册或变更过程中隐瞒或编造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持续培训或执业证书年检、被投诉、违反所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其中投诉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被投诉者和投诉者基本情况、投诉事实、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无明显事实根据的匿名投诉不予记录。经调查不属实的投诉不予记录。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原因、处罚处分类别、期限、生效时间。除刑事、民事处罚外,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主要包括: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
(二)受到协会的处分,包括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三)受到其他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的处罚;
(四)受到其他境内外自律组织的处分。
第十一条 诚信信息的来源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传送的文件;
(二)协会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信息交换渠道;
(三)证券从业机构经由协会执业注册系统报备;
(四)有关媒体,经证实后予以记录;
(五)投诉,经核实后予以记录;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用途
(一)作为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依据;
(二)作为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胜任能力考核的依据;
(三)作为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参考;
(四)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五)作为协会审核证券业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的依据;
(六)作为协会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的依据;
(七)作为证券从业机构招聘人员的参考;
(八)作为证券从业机构客户选择专业服务人士的参考;
(九)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 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向中国证监会开放;
(二)国家司法机关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三)与中国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经由中国证监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四)境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的信息;
(五)证券从业机构可查询本机构人员的信息。在招聘曾经在其他证券类机构任职的人员时,可向协会申请查询其信息;
(六)协会在其网站定期公布受到处罚处分的证券从业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协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将根据查询人的性质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信息查询人、查询对象、查询事由、查询时间等。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诚信信息由当前记录库和历史记录组成。当前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保存;
(二)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设定5年的当前保存期。
超过当前保存期的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原则上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协会对收到的记载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修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三)超范围使用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协会三届四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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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3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

  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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