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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荆门市企业信用规则》和《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5:0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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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荆门市企业信用规则》和《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企业信用规则》和《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企业信用规则》和《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荆门市企业信用规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在全市企业中形成诚实守信的风尚,营造良好的企业信用环境,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用环境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市工商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企业信用建设与经济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企业信用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培育以诚信为核心的企业道德规范体系;坚持企业信用建设与企业创新、增强竞争力相结合,参与国际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坚持企业信用建设与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相结合,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促进企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三条 企业应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做到有贷有还,按期还本付息,坚决杜绝抽逃资金、贷款到期不还、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合同法》规定,切实履行合同条款,防止合同履行中的断章取义或拒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增强纳税意识,按期申报纳税,认真履行纳税义务,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杜绝偷税、欠税及其它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坚持质量第一、 用户至上的方针,积极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坚决控制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商业企业要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残损变质、质次价高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严禁短斤少两,维护商业信用,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价格法》,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价格台帐,商品实行明码实价,坚决杜绝随意作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价格暴力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对用户的服务承诺,确保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到位。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登记注册管理规定,遵守市场准入规则。
  第九条 企业用工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缴纳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欠或扣发劳动者报酬,缓缴或拒缴社会保障资金。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会计法》和《统计法》,确保企业财务、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真实性:根据企业经营实绩,真实地向社会公开企业经营成果,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杜绝财务、统计报表中的违法行为。
  (二)准确性:企业的财务、统计报表要准确地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为上级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三)及时性:财务、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报表制度规定,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报或迟报。
  第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平、公开、平等竞争的要求,严守商业道德,不得损人利已,恶意攻击竞争对手,或以不道德行为破坏竞争环境。
  第十二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考评每年一次,由市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按照《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办法》,结合各企业的信用履行情况,负责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由市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在宣传媒体上进行登报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的考评结果,对信用等级优的企业和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奖励。企业可享受贷款、评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税收上按其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区别对待。企业法人代表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另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应督促信用差的企业限期整改,督促其自觉履约守信。对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的,在媒体上曝光;对失信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信用差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给予黄牌警告。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的建设由市经贸委具体负责,并接受市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指导,研究制定企业信用建设的相关政策,抓好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的问题,推进企业信用建设。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企业是指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改制的民营企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荆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荆门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为认真贯彻市政府五届十次全会精神,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用环境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培育良好的企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一、评定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的内容、指标、量化标准、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公众网向社会进行公开。
  (二)公平原则:参加评审的企业,包括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实行统一标准,一视同仁,公平对待。
  (三)公正原则:企业信用等级评估,依据评估内容、指标进行分类考评,不因企业某一项指标不达标,就取消企业的参评资格,按综合评价得分,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
  二、评定内容标准
  (一)金融信用:企业银行贷款,要按贷款协议认真履行义务,按期还本付息;不得隐匿、抽逃、转移资产,终止与债权银行信用往来,故意躲避收贷收息;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出售;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要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企业在进行改制时,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已发生的不合规企业改制行为得到纠正。
  (二)合同信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执行《合同法》规定,切实履行合同条款,合同执行中,不得断章取义或拒绝履行合同条款;不得以签定合同为名,进行敲诈或以他人不知情资产为诱饵行骗,借他人合法证件干违法勾当;经营活动中的应付款,要按购销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付,故意拖欠他人账款。
  (三)纳税信用:按国家税法规定,如实申报收支情况,建立复式账薄、收支凭证粘贴薄和商品(产品)进销存登记薄,不得擅自销毁账薄和另设账薄,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得借故偷税、骗税、抗税、逃税,无故欠税和隐匿企业真实经营情况;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
  (四)质量信用:工业企业要认真贯彻《产品质量法》,坚持质量第一、 用户至上的方针,积极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要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坚决控制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商贸企业要杜绝销售假冒伪劣、残损变质的商品,不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维护企业信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自觉接受工商、质监、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五)价格信用:按照《价格法》要求,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生产成本的价格台帐,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指导价,不得随意作价,串联哄抬物价,利用虚假信息和引诱手段进行价格欺诈,杜绝垄断压价的不法行为,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指导,使用正规的商品价码标签和出具商品售后有效凭据。
  (六)服务信用:经营活动中,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举止端庄、文明服务,健全和完善企业售后服务体系,坚持做到信用承诺和服务及时到位,不准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借故拖延和拒绝提供服务;要接受消费者投诉中心和消费者协会的监督,配合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七)劳动保障信用: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定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缴纳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不得无视道德法律,不履行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拖欠或扣发劳动者报酬,缓缴或拒缴社会保障资金;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限制人身自由,不得驱赶、辱骂、殴打劳动者。
  (八)财务统计信用: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根据企业经营实绩,真实地向社会公开企业经营成果,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杜绝财务报表中的“水份”和“参杂使假”行为。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定,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九)道德信用: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要求,严守商业道德。 不得欺行霸市 ,强买强卖,损人利已;不得恶意攻击竞争对手,或以不文明的手段参与竞争,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消费者的促销活动。要遵章守纪、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团结互助,创造优美、和谐、公平的竞争环境。
  三、评价指标和等级划分标准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由9个指标构成,总分为100分。其中:金融信用(25分) 、纳税信用(15分)、合同信用(8分)、质量信用(10分) 、价格信用(8分)、服务信用(10分)、劳动保障信用(8分)、财务统计信用(8分)、道德信用(8分)。
  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综合得分情况,企业信用等级划为A、B、C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A级,70-89分为B级,69分以下为C级。
  四、考评方法及步骤
  (一)填报:由企业对照本评定内容、标准和有关规定,填写《企业信用情况统计表》(见附表),并附企业相关事实材料,报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初评: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在听汇报、看资料、调查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的自评情况,对参评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实事求是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评审:市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初评意见,进行汇总,并对评委会成员单位上报的企业信用等级测评意见和结果,组织现场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报市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结果,即为企业信用等级。
  (四)评审工作要求: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由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结束后,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附件:荆门市企业信用情况统计表附件
     荆门市企业信用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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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22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群众对申请内容进行评议或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评议或公示、调查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发放。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接受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如实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的法律顾问机构,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宣传、教育、文化、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努力消除各种传统偏见和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
第四条 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做移风易俗的表率。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觉学法、懂法、守法。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玩忽职守、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承包责任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作歧视性的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利的歧视性规定,一律无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纠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和健全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保护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辍学的,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入学。
一切厂矿企业(包括个体经营的企业)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违背男女任何一方意愿的调换亲。
禁止领养童养媳。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节俭办婚事。
禁止以扣留户粮关系以及其他手段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男女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迫使妇女离婚。
第十一条 父母不得包办子女的婚姻。订小亲是违反国家婚姻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宣告无效。因订小亲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二条 对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殴打、捆绑、关押、抢亲或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
第十四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实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尽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付给抚养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离婚妇女依法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原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有携产再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反对喜新厌旧,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为。对在恋爱、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不道德行为,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予以谴责。
对道德败坏、破坏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典妻。违者,责令其解除非法关系。对当事人和参与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弃婴、溺婴或用其他方法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宣传教育,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弃婴、溺婴。
对弃婴、溺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关押妇女、儿童。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虐待妇女、儿童,禁止虐待女婴、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老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妇女名誉、人格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迫使妇女就范达到奸淫目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奸淫幼女的,依法从重惩处。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少年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猥亵、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决取缔卖淫和嫖宿。对卖淫妇女和嫖宿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五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数罪并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应爱护儿童,采取正确的管理方法,不得体罚、殴打儿童。因体罚、殴打儿童或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罚,直
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物资的,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公布以前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教育,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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