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3:32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厅(局):
一九八二年以来,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就伤残儿童康复项目已进行了两个周期的合作,第三周期合作项目也已于今后开始执行。为总结评估前两个周期的工作,执行好本周期的项目活动计划,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于今年六月六日至九日在 长春市召开了“伤残儿童康复”
合作项目主任会议。现将根据会议精神形成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认真执行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康复”合作项目行动计划的意见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伤残儿童全国信息、培训和康复项目行动计划[1990——1994](项目编号:GC/89/YS/003—12)”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局正式批准并开始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项目行动计划,圆满完成一九九○年——一九九四年合作周期的任
务,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合作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执行原则
我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是双边合作的关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尊重受援国主权的基础上根据受援国的要求和选定的儿童优先发展领域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受援国开展示范性的儿童福利项目;中国政府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国际援助,推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
发展。凡接受本周期援助的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合作的指导思想,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有限的技术援助,使之在我国伤残儿童康复和优先发展领域内,产生最佳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在执行合作项目时,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要把项目工作纳入民政部门社会福利
改革体制和发展规划中。要坚持项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构想,自力更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有限外援作为发展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催化剂,提高伤残儿童康复水平;要坚持因陋就简、因地制宜的原则,自力更生消化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制造一些效果好、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和康复器
材;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1990——1994年的合作,进一步扩大伤残儿童康复面,不断提高我国伤残儿童康复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合作项目的主要任务
合作项目的目标是:(一)、利用北京儿童福利院现有设施建立中国第一所全国性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信息、科研中心,一九九二年要正式开始对外招生,通过举办一年、三年制培训班,培养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民政康复工作者。(二)、以现有上海、广州、西安、成都儿童福利院设施为基
础,建立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分中心,形成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网络,分中心将利用全国培训中心培养的师资力量和部分国外师资,举办不同内容的短期培训班,培养民政康复中、初级技术力量。(三)、选择昆明、南昌、长春、襄樊、开封五个中等城市开展社
区康复示范项目。要求以五十万社区人口为单位,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形成以社区康复网络化、家庭化为主要形式和以全面康复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康复模式,取得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普及。
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及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四个分中心,应逐步具备五个功能:一是培训的功能;二是科研的功能;三是信息咨询的功能;四是辐射的功能;五是服务的功能。五个社区康复项目要积极探索社区康复网格化、家庭化的路子。当前,社区康
复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组织。就是要在各级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动员有关部门,成立社区康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县(区)、街、居委会、家庭各层次形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二是形成队伍,组织一支专职、兼职、义务相结合的社区康复队伍,特别要组织社区志愿
者参加基层康复工作;三是形成布局合理的设施和制作简便实用的训练工具、康复器材;四是对社区内的残疾儿童实行以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为内容的全面康复的原则;五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残疾儿童康复规划。
三、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改善服务、突出康复、培训人才,进一步开创伤残儿童康复工作新局面。
(一)为了加强本周期合作项目的领导工作,民政部已决定成立合作项目办公室。各分项目单位也应相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或项目办公室,按合作项目程序,做好设备采购、经验交流、检查监测、年终审评等工作,确保合作项目高效、圆满地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工作,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弘扬无私奉献精神,树立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思想。
(三)努力提高伤残儿康复水平。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在漳州会议上提出的“供养与康复并重”的指导方针,扎扎实实地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工作。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注重总结经验,使康复工作逐步向高水平发展。
(四)充分利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供的技术援助,加强人才培训工作,不拘一格使用人才,努力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献身民政的康复技术骨干队伍。
(五)加强合作。各项目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经贸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各项目单位之间也应加强横向交流,互相学习,彼此借鉴,以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0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迪庆州重点外来投资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重点外来投资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权益,根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若干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在迪庆区域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用工行为、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持有《州外在迪投资企业认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州外在迪投资企业:

1.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或外来资金实际到位800万元人民币或50万美元以上的;

2.年产值或年销售收入达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年交纳税款达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吸纳当地劳动力不低于70%,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条 达到上述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迪庆州外事招商局及迪庆州监察局同时申报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称号。

第四条 迪庆州外事招商局和迪庆州监察局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的标准,联合召集相关部门每年评选一次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报州政府审批后,在《迪庆日报》上公布,并由州政府颁发“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匾牌,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条 州级领导对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挂钩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企业汇报、到企业了解情况、调研工作,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严禁行政执法部门对挂牌保护企业检查等公务活动中接受企业人员的宴请、娱乐和馈赠;严禁利用职权在挂牌保护企业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开支的费用;严禁强行向挂牌保护企业推销商品、订购报刊杂志、拉赞助广告;严禁强制挂牌保护企业参与或开展非政府组织的达标、评比、竞赛活动。

第七条 对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报。向重点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八条 建立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各级招商部门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为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协调,提供供水、供电、交通、通讯及产业配套等服务。

第十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经归口管理部门推荐,州政府审核,可按规定程序,参加我州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一条 迪庆州重点保护外来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应积极加强对社区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着力打造“投资安全高地”、“投资服务高地”和“投资成本洼地”,努力营造投资的良好软环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挂牌保护企业的处理办法。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向挂牌保护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吃、拿、卡、要、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行政执法部门以检查挂牌保护企业为名,谋取部门和个人私利,监察机关一经查实,除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规定取得的财物外,视情节轻重,同级监察机关将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三)对于顶风违纪违法,打击报复举报人以及刁难挂牌保护企业的,监察机关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因部门领导渎职失职,本部门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本制度的行政行为,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部门主要领导给以纪律处分;(五)违反本制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由监察机关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以纪律处分的监察建议;(六)挂牌保护的企业违反本制度,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摘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迪庆州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