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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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做好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8]4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及时监测与分析企业经济运行情况,提高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完善促进企业发展的各项财政政策,更好地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企业工作需要,研究制定了2009年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快报)格式及填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包括国有企业财务快报和非国有企业财务快报两类。两类快报填报使用统一的快报封面和主要指标表,同时填报补充指标表。快报格式、编报说明及代码编制规则详见附件1、2、3。
二、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两类快报继续分别编制、分别汇总和分别上报。其中,国有企业财务快报工作按照财务和产权关系分别由中央管理企业、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非国有企业财务快报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母公司或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除破产、关闭、歇业等特殊原因外,编报企业财务快报的企业户数不应随意减少。
(一)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2008年已纳入企业财务快报范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2009年企业财务关系新列入财政部门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纳入快报编报范围。
(二)中央部门应将纳入财政部决算口径的中央部门管理企业全部纳入企业财务快报范围。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非国有企业纳入快报编报范围,特别应将符合《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财务快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企[2003]398号)规定标准,规模以上的非国有企业全部纳入财务快报编报范围。地方财政部门应将财政支持政策与企业快报工作相结合,加快推进非国有企业快报扩大范围工作。
三、各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认真编制企业财务快报,不得编制和上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
四、切实提高企业财务快报数据上报的速度和质量,加强企业经济运行分析工作。各单位企业财务快报汇总数据应于次月9日前上报,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应于次月11日前上报。因关闭、破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引起快报上报口径发生变动时,应同时附报相关说明材料。
五、进一步加强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考核机制。各单位应明确内部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实行专人负责制,加强业务培训工作,确保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顺利完成。
六、请提前上报2009年本单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独立法人户数,财务快报工作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和电子邮箱)等,详见附件4。请各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于2009年1月20日前将上述资料报财政部企业司。联系电话:68552408 68552807。
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的软件参数,请到www.jiuqi.com.cn的参数下载区中下载。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快报工作质量,财政部将及时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附件:1.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
2.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
3.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代码编制规定
4.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法人户数表
财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下载:
汇总封面.doc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3932504.doc
单户封面.doc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264390.doc
09快报主要指标表.xls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328531.xls
09快报补充指标表.xls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380691.xls
附件2:2009企业编报说明-7.doc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448615.doc
附件3:封面代码说明.-2.doc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503013.doc
附件4:法人户数表.xls
http://www.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90105594014868743.xls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