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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4:30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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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缓解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严重的矛盾,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协调和规范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现决定将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四、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五、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基金、经费提取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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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卫医发[2006]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医院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院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诚信行医,和谐医患关系,不断满足群众的就医需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推行医院院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医疗卫生方针、政策,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通过医院院务公开工作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和医院职工民主监督,促进医院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医院持续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十一五”期间,医院院务公开应与卫生政务公开目标和进程相协调,成为医疗机构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提高医院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医院职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到2007年底前,全国县级(二级)以上医院应普遍实施医院院务公开;2008年底前,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实现医院院务公开。

二、医院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一)向社会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1.医疗服务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职能科室设置。

(2)主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或提供查询服务。

(3)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医师、护士安排。

(4)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2.医疗服务价格信息

常规医疗服务价格、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或提供所提供服务的价格查询服务。

3.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1)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主要规定。

(2) 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1.收费信息

(1)住院病人实行费用“每日清”制度,医院每天通过适当方式向患者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出院时提供总费用清单。

(2)为门诊患者提供费用清单。

2.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

(三)向内部职工公开的医院院务主要内容

1.医院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

2.年度财务预、决算主要情况。

3.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4.岗位设置、岗位评聘、解聘、辞聘的标准及程序,薪酬体系。

5.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投诉信箱、电话。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医院院务公开的总体要求

本着便利、快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实行医院院务公开。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1.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

2.编印、发放各类资料;

3.通过院内局域网、自有非商业性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4.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院务公开投诉信箱等。

医院院务对内公开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协调、监督作用,可以采用院务公开栏、院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职工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医院应制订医院院务公开目录,对外公开医院院务的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更新。

四、加强医院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与监督工作

健全医院院务公开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院务公开领导小组”,落实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动员广大职工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与院务公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列为对医院考核评优和日常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医院院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对院务公开工作取得成绩的,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院务公开工作中公开形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的,应责成有关医院限期整改;对故意弄虚作假,欺瞒群众的,一经查实,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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