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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14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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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要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都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而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征地、拨地手续。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
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他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6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
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1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
、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内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
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公安部门
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
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
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3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
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500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一)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二)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三)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四)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五)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整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六)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七)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八)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九)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十)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50%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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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动物诊疗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明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安全使用兽药;

(四)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规定患有必须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兽药;

(三)使用假兽药、劣质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以及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发生诊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单位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挠、拒绝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4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极组织收入,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增强部分资金的自我发展能力,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科学基金委员会要积极发挥和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资金、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各项事业收入和社会服务;
(二)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在组织各项收入活动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五)各项收入须纳入预算管理,由财务部门单独建帐,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条 收入范围及内容
(一)有偿资助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在保证科学基金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科学基金委员会利用科学基金部分间歇资金(控制额度2500万元),有偿资助科学基金项目成果及其他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
(二)委托存款收入,指在切实保证科学基金资助拨款计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效益,将部分科学基金间歇资金存入国家批准注册的金融机构获得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委托任务收入,指利用人才、技术等条件,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评审、评估任务所获得的收入。
(四)评审费收入,指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92)价费字第258号文规定,由申报单位交纳的科学基金、科学奖励和实验室评估等项目的评审费。
(五)上交收入
1、所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开发、服务等机构(包括主办的公司、工厂、服务和咨询中心、招待所等)上交的收入;
2、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推广并取得经济效益后,由受资助单位规定上交的收入。
(六)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以技术、资金(事业发展基金)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不属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出版发行、技术培训、科技交流、咨询、外事服务,后勤、生活服务以及固定资产租赁等收入。
第三条 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组织各项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组织收入的业务费、劳务酬金、材料消耗、设备仪器的耗损、管理费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难于计算直接成本(费用)可按一定比例确定。
(二)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已在日常事业费中列支的成本(费用),应如数以收入冲减事业费支出。
第四条 纯收入的计算
(一)有偿资助的效益收入扣除有偿资助业务活动费、劳务酬金及办公费用等支出后作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二)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为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三)委托任务收入扣除业务支出和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结余部分作纯收入。
(四)上交收入
1、所属公司和其他经营实体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其使用主管单位的房屋、设备、动力、资金、人力等,应按规定上交使用、管理费,主管单位应冲减相应的事业费支出,余额部分为纯收入。其他上交收入全部作纯收入。
2、科学基金项目成果推广取得经济效益后,受资助单位上交的收入为纯收入。
(五)技术入股、联营分得的(税后)利润为纯收入。
(六)其他收入
1、机关按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类社会服务收入,参照国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计算成本和纯收入;
2、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等活动的收入,参照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纯收入。
(七)评审、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
1、收取的科学基金申请项目的评审,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和劳务酬金后,其余全部冲减评审业务支出。
2、接受委托评议、评估的奖励项目和实验室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收入,扣除按规定发放的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全部冲减其评审、评估业务费支出。
第五条 建立专用基金
(一)为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稳定科学基金管理队伍,调动积极性,按第四条规定计算的纯收入,在扣除委托存款利息纯收入的60%(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后的余额,按4∶3∶3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作补充科学基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开发投资;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成果转化风险后备金。
2、职工集体福利基金。用于委内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支出;职工医疗费补贴,职工子女医疗统筹补贴;工会活动费补助,食堂,托儿所补贴;委主任特殊备用基金等。
3、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委内职工奖金发放、岗位津贴、表彰奖励支出等。
(二)上述基金中用于自筹基建支出时须经财政部审查资金来源后,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六条 凡经国家特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计算,并全部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收入;
(二)有关有偿资助成果转化和开发投资及所属独立核算机构的财务管理,由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科委审定。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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