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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6:2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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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1991年8月23日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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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将《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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