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0:01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瘛⒓际趺骋谆梗窗旄骼嘈椭行⌒秃献势笠怠⒐煞莨镜鹊模?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五条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交通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港口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六条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港口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三十条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