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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4:2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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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调入、招收外地工人工作的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大连市计划内技工学校招生;
(二)市内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在控制区以外的地区招收特殊工种人员和县(市)在外省、市招收特殊工种人员;
(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调入、安置非农业户口的在职工人。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工人调入、特殊工种招工以及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内四区调入工人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两地分居五年以上或在市内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入:
(一)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系经批准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海外侨胞的;
(二)系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满三年、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二年以上的;
(三)系残疾人或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分居二年以上的;
(四)属于在市内居住的父母身边唯一子女,分居二年以上的。
第五条 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市内的干部家属,以及符合随军条件的部队军官家属或分配到市内的干部家属,以及符合随军条件的部队军官家属或分配到市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可以申请调入。
第六条 从市内四区招、调到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虽在旅顺口区、金州区工作但户口已迁入市内四区的工人,可以申请调入市内四区。
第七条 父母居住在市内且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以调入一名未婚子女(如子女均已结婚,可调入一名已婚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急需的特殊工种工人,确属市内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从外地调入。
第九条 属于市内四区下乡知识青年、以及其他需落实政策和解决特殊困难的工人申请调入市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调入。、
第十条 工人属于因经济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工人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以及在外地的未婚工人要求投靠在市内居住的父母的,可以通过对调调入市内,但对调、随迁人口应相等。确有特殊原因调入超过调出的,超出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工人申请调入,年龄应控制在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察、盐业、海洋捕捞或远洋运输)招用工人,应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部分苦、脏、累、险艰苦工作岗位所需工人,市内无法招用解决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招用农村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住农村的老工人或冤假错案平反改正后的工人退休时,可招用其1名子女参加工作;工人因公死亡的可招用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工作。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并下达计划,可从农村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考生中招收部分特殊工种学员。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人申请调入,应由本人或其工作地县级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向调入地的劳动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各种手续,经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根据调迁计划签发调入手续。
符合本规定招收新工人和技工学校新生的,由市劳动局根据计划指标办理招工、招生手续。符合本规定并经批准调入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再持有关手续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迁手续和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并经批准调入的工人,应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金,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调入,招收外地工人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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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对企业经营管理应尽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过失。经济责任的内容一般包括:实现经营目标和提高经济效益的责任;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责任;正确反映会计与经济信息的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任期”指人事部门下达法定代表人任命通知书至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限。法定代表人实际离任时间与人事部门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确定的时间为准。
如果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超过5年(含5年),按其实际任期进行审计;如果任期5年以上,可重点对其任职期初及后5年进行审计。
第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以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为基础,坚持“全面审计、重点审计相结合,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离任审计报告是人事部门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组应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十项评价指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比较,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还可根据被审计单位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评价指标。
在计算分析各项评价指标时,应注重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使评价指标不可比,应按可比口径进行调整,或在评价时作必要说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年度中间任职或离任,应根据其任职或离任上一季度会计报表的数值分析确认期初或期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并以上年度各项评价指标值为期初值或期末值,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审计组应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特点和被审单位的类型及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的主要内容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的社会效益进行考核,并要求选择必要的考核指标。一般可参考下列指标:
(一)出版社:重点出版物完成率、出版物重版(再版)率、获奖出版物比重。
(二)书刊印刷企业:书刊印刷量、书刊印制所占比重、书刊印制合格率、书刊印制优质品率、书刊印制周期。
(三)发行企业:发行吨位、发行周期、人均购书额、课本课前到书率、一般图书销售所占比重、发行网点人口覆盖率。
(四)物资供销企业:新闻出版用纸供应量、新闻出版用纸供应质量合格率。
其他类型企业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七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可包括: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
在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可根据需要附有关基本情况调查表,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规定填报。
第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或审计事项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影响审计工作进度,以及审计组有其他任务需暂停审计等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除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向审计组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及时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的有关文件等资料。全部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法律责任由被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十条所称“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并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审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工作,并要求审计组对其任期内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业务管理和事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一)财务情况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比率、事业收入比率、收入收益率、人均创收等。
(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
1、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内容。
2、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专职教师与学生比例、教师与教职工比例、成材率。
3、科研事业单位:课题成果率、成果转化率、科研人员与职工人数比例、科研成果获奖率。
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1、审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下达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组成审计组;
2、审计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
3、审计组搜集、分析有关资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1、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纪律;
2、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
3、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分部门、分层次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4、审查业务、会计、统计等有关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取得有效的审计证据;
5、分析整理有关材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编制、复核审计工作底稿;
6、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提纲。
(三)终结阶段
1、审计组拟定审计报告,经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后,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意见。
2、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报审计组。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3、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部门。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审计部门。
4、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审计组提交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5、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抄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抄送本单位人事部门和离任法定代表人。
6、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参加述职报告会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的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审计组人员;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参加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述职后进行评议,评议时离任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对在任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阶段性审计。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直属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单位所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同意设立中俄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达尼洛夫·达尼里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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