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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3:30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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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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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

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原种场、园艺场等土地属

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

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含电力、通讯走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 (一)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四)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四章 国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 (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 (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 (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 (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 (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 (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十九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

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单位或县属以上集体单位联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实施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村、组农业集体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者。



第六章 其他用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给使用者临时土地使用权; (二)代征用或划拨的规划道路、公共设施留用地,在规划实施前,经批准临时使用的,确定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未界定范围的水利工程用地,有堤防的按水流至堤内坡脚,无堤防的按水流岸线或设计水位线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未界定范围的公路用地,按填方路段至坡脚边沟外侧、切方路段至坡顶边沟外侧、平地路段至边沟外侧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征用或划拨文件上的界线与实际用地界线一致,但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按建筑面积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土地确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凡需确定土地权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裁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裁定确权。



第四十五条 历史性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一般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但必须按长沙市现行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确权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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