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36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努力实现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正、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厅(局)副职负责人,参事、总工程师;
2.省人民政府二级局局长;
3.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省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厅)正、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副职负责人,参事、总工程师;
2.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3.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员会、局(科)副职负责人;
2.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3.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员会、科(局)副职负责人;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区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省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任免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通知书,并向本人发给任命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的专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对海关监管工作中应予明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货物进口时,海关凭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查验放行。其中进口农药,还需交验进口许可证。
二、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按(89)署税字第1103号的规定减免关税、进口环节产品税。
三、地方自行进口的零星、急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属超经营范围进口,需凭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可以自行组织进口,对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协议)和有关单证验放;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上述农药、化肥、农膜等,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五、国外华侨及港、澳、台胞、捎赠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投保,联营企业(农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劳动保险办法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均可向县(区)、乡主管部门和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方能投保。
企业投保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由盈变亏的可停保,经努力扭亏为盈的可续保,扭亏为盈成绩显著的可补保。
第四条 被批准投保的企业,其职工能否参加保险,由企业领导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好坏来确定。职工表现由好变差的可停保,经教育改正的可续保,改正后表现突出的可补保。

第三章 保 险 费
第五条 投保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要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当年参加投保人数的月计税工资的10-15%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县(区)自定。凡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允许
税前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承担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投保金额的10%。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送交保险公司,以保证专款专用。对已提取而未上交的企业,年终调增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在投保后如有结余,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保险公司按银行给同业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不够使用时,应先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进行弥补,没有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的企业,或动用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后仍不够使用的,企业应调整职工个人交费标准。
第七条 为使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生活保证,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以每月五元为起点,每增加一元为一个交费档次。投保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具体情况,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根据职工表现,分别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提高
交费标准。还可补交以前多年和预交以后多年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标准须事先约定,由企业按月或季向保险公司交纳,逾期补交或停保补交时,均应按月加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7‰,并随国家规定的利率相应调整。补交的逾期利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时止,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章 养老金的领取
第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女职工均定为50、55、60、65周岁四个档次,由企业投保时为职工约定。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年龄时,从次月起按附表一、二领取养老金。对在保险期内中途调增或调减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重新计算月领养老金额。因工作需要延迟退
休的,亦按约定年龄领取养老金。同时,企业和个人仍可继续交纳保险费,其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单独计算养老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职工养老金统一由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领取,并负责向被保险人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的月领金额按交费期计算。对中途停保的,在计算月领金额时,按实际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月数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时止。领取养老金不满十年的被保险人,如中途身故,其不满十年的部分由投保单位一次领取,投保单位应将所领取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期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保留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企业倒闭,被兼并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而离厂,其保险关系可随之转移,保险待遇继续有效。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待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实际交费期计算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期内,如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事故经批准一段时间不能上班,后又恢复上班,是否续保或中断由企业自定。

第七章 退保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转为全民职工,养老金另有保障;受刑事处分或被企业除名;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投保单位均可按附表三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参军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复员、毕业后回原单位的,应为其续保;复员、毕业后不回原单位的,可退保,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可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交费期内身故,投保单位可按附表四领取死亡退保金。死亡退保金应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保证被保险人养老金和退保金发放的前提下,由市、县(区)保险公司和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如实办理养老金的领取和发放手续,如多领或冒领养老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回。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应为保险公司核查养老金保险的有关帐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起开始试行。



1988年12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