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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7:57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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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须在领证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每次组织营业性演出前,须将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和演职员名单、单位、报酬标准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演职员单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如上述有关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两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条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音乐茶座、餐座等)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以下简称营业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职员,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收入,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在取得收入之后,不论是否已经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均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四条 演职员所在单位、发放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
第五条 每次营业性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通过银行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汇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演职员没有工作单位的,汇给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演职员所在单位和发放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在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所有主办或承办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凡支付演职员报酬的,也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扣缴演职员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应先减除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发给扣缴义务人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证书,证书中应明确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监督检查其财务收支、发票使用及扣缴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台帐,并按规定付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
第九条 演出经纪机构如不按规定将演出的有关材料报送税务机关及不按规定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由此造成偷税、漏税的,应由演出经纪机构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或少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材料、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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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水利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结合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预算安排用于本辖区内的骨干河道、重点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县市区的灌溉、排涝等重点水利工程及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要与可能的原则;
  (二)适当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原则;
  (三)分级负责原则;
  (四)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度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纺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二)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三)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必需耗用的工程材料费、机电设备购置费、施工费及其它必需费用。
  1、工程材料费。工程建设所必需的钢材、水泥、石料、砂料、管材等。
  2、机电设备购置费。工程安装配套所必需的电机、变压器、水泵、电线等。
  3、工程施工费。施工人员及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劳务报酬。
  4、其它必需费用。工程必需而上述项目没有包括的费用。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项目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
  3、工程监理费。
  4、以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5、为工程施工而临时抽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6、其它应在正常业务费中开支的项目。
  (四)水土保持补助费开支范围是小流域综合治理所需骨干塘、坝、堰、小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所需树种、树苗、草籽补助费用。
  (五)移民的补助资金
  移民资金使用主要用于解决农村移民缺乏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而产生的贫困问题,具体使用范围是:
  1、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指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交通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其他移民工程。
  2、生产扶持支出:扶持移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业及二、三产业等生产开发项目的补助。
  3、搬迁安置支出:指移民二次搬迁安置费用的补助。
  4、专项支出:指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其他移民专项费用支出。包括科技推广费的支出,科技推广费的使用范围: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实用技术培训,新技术和新成果的引进推广、科技示范、开展培训必要的普通教学器材购置及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
  (六)水资源费开支范围:
  1、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2、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3、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4、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5、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6、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各县(市)区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须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申报。市水利直属单位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应由该单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同时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七条 重点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写,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完整。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不予受理。
  第十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为节约使用资金,水利项目实行招标、施工监理和竣工财务决算制。项目预算编制定额以《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简称95定额)为依据。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项目执行。水利工程维修建设项目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3%;节水灌溉项目管理费用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5%,监理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的2.5%。质量监督费按2.5‰执行,定额管理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实行报帐制的水保、饮水安全资金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同时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责任追究制。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督和技术指导,督促项目承建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按期完成任务。项目法人单位要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按期完成任务。凡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项目申请和项目执行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做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县(市)区水利项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资金使用过程过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将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到市水利局。
  第十八条 按照“先审计,后验收”的原则,在项目完工后,有关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审计,余后申请同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资料应完整、归档。市水利局根据有关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二○○五年七月五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56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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