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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3:3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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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
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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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进入我市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部属和省内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分支机构应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单位。
三、凡外来开发企业进入本市经营,不分其行政隶属关系,均归口由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业管理,并接受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跨地区开发企业在我市经营,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呈交申请报告书,同时,应按下列要求出具有关资料:
1.省外企业须出具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时入我省经营的批准证书。
2.省内各市到我市经营,或本市属县到本市(县)以外地区经营,应持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进入市区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进入本市属县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与有关县建设委员会研究后批复。


3.外来开发企业到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书面简况、职称证书、聘书和任用证明,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员以上职称。
以上人员应从所在公司选派,不得临时外聘。
五、跨地区开发企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三个月内未办妥资质手续者,市建设委员会将取消其在我市进行跨地区经营的申请资格。
六、对跨地区开发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发给其独立的资质证书,凭市建设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其一切经营活动,使用负责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资质证书,企业要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七、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应适当控制,一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五个以下,二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三个以下,三级开发公司只准许设立一个,四级开发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
八、凡批准在本市进行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汕头市总体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九、跨地区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进行商品房开发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管理,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必须执行商品房统计制度,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统计局报送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
3.接受市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接受定期资质年审及对其经营情况的复查、抽查。
4.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规定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5.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上交一百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6.按企业年度商品房销售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市建设委员会缴交管理费。
7.遵守本市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十、跨地区开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迁移、联营、改变隶属关系或关闭,须提前一个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十一、跨地区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况者,将给予限期整顿或取消开发资格处理,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1.连续二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与没有开发经营证照的企业或单位合作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
3.为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证、照,从中收取“管理费”或“好处费”;
4.承担的房屋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工程质量或伤亡事故,以及多次被质监部门认定工程安全生产不合格;
5.在经营活动中不服从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不按时缴交管理费;不守信誉,履约率低,用户意见大,有严重的违章、违纪或违法行为。
十二、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37号


有关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1号文件精神,使我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管理体制朝着“变养人为养事”的方向发展,切实有效地加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立足我省粮食主产区农技推广实际,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保持农业发展良好势头的意见》(鄂发[2005年]1号)的有关精神,省财政设立粮食主产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为规范此项资金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参照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200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1]231号)和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鄂发[2003)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

  第三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按照“变养人为养事”的原则,专项用于46个粮食主产区676个乡(镇、办)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资金分配

  第四条 根据省委1号文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对46个粮食主产县(市、区)的676个乡、镇、办事处按每个补助3万元算帐安排”的规定,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2028万元,并按预算级次下达到县(市);农技推广项目实施由省农业厅具体负责组织。

  三、资金使用

  第五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严格用于2005年省委1号文件规定的46个粮食主产区676个乡镇办的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各地必须依据全省发布的年度主推农业技术指南,确定本地支持重点。

  1、粮食作物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中间试验或生产试验;

  2、粮食作物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3、重大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其防治;

  4、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5、对农民进行的实用种植业技术培训和农业信息传递。

  第六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开支范围包括

  1、试验费:用于新技术,新品种、新产品的试验示范材料消耗性和自然、技术风险补偿性支出;

  2、示范样板费:用于举办示范推广样板的生产资料补助性支出;

  3、仪器设备费:用于实施项目有关的必要的小型设备购置或租赁支出;

  4、资料信息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及发布等方面的支出;

  5、技术引进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技术引进费用;

  6、培训费:用于技术干部参加培训和现场培训农民的相关支出。

  四、资金监管

  第七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目前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直接下拨到46个粮食主产区县(市),县财政、农业部门按照2003年度省统计局核准的乡、镇、办个数,将补助资金分解到各乡镇办。

  第八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报账管理。各县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省里下达的年度主要推广的农业技术指南,确定本县市各乡、镇、办主要推广的技术项目。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县财政部门根据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实施情况,审核后由县国库收付中心直接支付。

  第九条 粮食主产区县(市)财政、农业部门必须切实加强资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支出,规范资金使用,确保乡镇农技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农业厅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滞拨、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农技推广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于年底前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五、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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