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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5:38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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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1992年8月27日,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一、确定经营者收入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成果相联系,把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经营者的工资、奖金等分配结合起来。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他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二、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计算企业经营者年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时,经营者年收入、职工年人均收入系指本年度内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之和(不含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福利性补贴)。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水平,应主要根据本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要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企业发展后劲作为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营者收入水平按以下具体原则确定:
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包括合同规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发展后劲指标及各项管理指标等),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一般不超过一倍;全面完成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并在企业技术改造、资产增殖、产品调整、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
考核企业是否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还必须考核企业的债务和潜亏情况。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债务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或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营者收入按超基数留成或分成办法计算的要停止执行。
四、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视未完成程度,按照经营者年标准工资总额和本企业年人均奖金水平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应视情况进行扣减。
六、承包期间各年度末以及承包期结束,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全面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此作为确定经营者应兑现收入水平的依据。对于同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确定经营者收入还应考核其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将承包和挂钩有机地衔接起来。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经营者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一定比例下浮。
七、采取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可以参照确定承包经营者收入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兑现其收入。
八、确定和兑现经营者收入要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并坚持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体现收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经营者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水平提出明确建议,劳动部门及时审核,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
九、经营者收入的发放宜采取分月支付的办法。经营者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在合理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根据承租经营者所承担的承租责任大小和完成经营目标难易,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分别确定其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在承租期间各年度末及承租期满,依据企业完成租赁合同的情况区别兑现经营者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以内,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再高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5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现有承租经营者收入超出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后备基金。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做好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原已制定的符合本《意见》规定原则并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可以继续执行,尚未制定管理办法或原有办法不符合本《意见》的,应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承包经营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其他经营形式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原则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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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中国实施美国志愿者项目的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中国实施美国志愿者项目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方”或“签约双方”)认识到发展两国友好与合作关系的重要性,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1、经签约双方同意,美国政府将通过和平队项目(在中国称“美中友好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或“项目”)向中国派遣志愿者,执行签约双方同意的在中国的任务。
  2、志愿者将在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直接指导下工作。为此,中国教育部将负责与项目有关的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方面的事务,包括采取行政措施、制定政策、协调各部门间的合作,就涉及教育领域以外的活动与有关部委协商,进行全国性统筹;在教育部的全面指导和监督下,中国教育国际交流协会主要负责推动和协调项目在地方的实施工作。
  3、美国政府将为志愿者提供培训以使他们能最有效地执行其肩负的任务。
  4、中国政府将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方便,并分担经签约双方同意的在中国项目的有关费用。

  第二条
  1、志愿者应遵守中国法律及项目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东道国,中国政府将公平地对待志愿者及其财产,予以任何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包括提供至少与其他在中国居住的美国人同等的待遇,并就有关事宜向美方代表通报详细情况、进行磋商与合作。
  2、中国政府将免除志愿者及项目外籍合同工作人员的以下税收:生活费收入、志愿者项目工作的收入、其它来自中国境外的收入;同时免除其携带入境的个人自用物品的全部关税或其它费用。中国政府将免费发给志愿者和项目外籍合同工作人员在中国工作的居留证、健康证明、签证(包括多次出入境签证)并将负担与其在中国服务相关的任何其它费用,但证照费除外。

  第三条
  1、美国政府将为志愿者提供签约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并有利于其有效执行任务的少量设备及物品。
  2、对于由美国政府或由美方出资的承包商引进的、或在中国采购的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及物品,中国政府将免征全部税收(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关税及其它费用。

  第四条
  1、为了有效地实施本项目,中国政府将接受经中方同意的一名美国官方项目代表来华担任项目主任(以下称项目主任)、工作人员(包括项目主任指定的雇员及其他合同人员)及其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对于上述外籍工作人员为项目工作所获的收入以及其它来自中国境外的收入,中国政府将免征税收,同时免除其携带入境的个人自用物品的关税或其它费用。
  2、项目主任、外籍工作人员及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将享有美国外交使团行政及技术人员同等的身份,但他们不享有外交豁免权。
  3、中国政府将免费为项目主任、工作人员、承担与此协议有关任务的人员以及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办理居留证、健康证明和签证(包括多次入境签证)。他们的随行配偶如在中国从事其它工作或子女年满18岁以上,将不免除签证费。中方将负担与他们在中国服务相关的任何其它费用,但证照费除外。

  第五条 对于美国政府或由美方出资的承包商根据本协议引入中国用于支付项目运行及其它活动所需的资金,中国政府将使其免受中国投资、存款及货币流通制度的限制。此项资金应能在中国以合法的方式按最高汇率兑换成中国货币。

  第六条
  1、为执行本协议,在必要或合适的时候,签约双方的合适代表可就志愿者及项目进行磋商。
  2、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论,都将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议规定的活动应根据签约双方各自财政拨款情况而定。

  第八条 本协议经签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九十天后失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韦 钰
     教育部副部长          美国驻中国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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