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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34:0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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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灭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出租、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区市县公安(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二)制定本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三)组织、协商、指导有关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有研究和应用工作,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软件;
(四)收集、通报计算机病毒,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五)提供计算机安全培训服务和其他技术服务;
(六)负责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计算机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领导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计算机安全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计算机安全监察职责。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时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发现新病毒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理;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二)严格遵守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计算机软件;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或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必需的报表和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必须报公安机关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出厂、销售前和维修后,必须对其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才能交付用户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刊;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制造、修改、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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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民航局 公安局


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80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各机场安检站、各航空公司保卫部:
为保证医疗救援的血浆快速、顺利运抵地震灾区,避免血浆被X光照射后丧失使用功能,经研究,决定对民航系统运往灾区的血浆免予安全检查。
各安检部门凭民航局运输司或民航局国防动员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执行紧急运送救灾物资的通知”,对救灾物资清单中的血浆部分予以免检放行,其他救灾物资仍执行安全检查标准工作程序。
特此通知。





民航局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是我国金融业的一次全新改革实践,意义重大。为确保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成功,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目标是:紧紧抓住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绩效这几个中心环节,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两家试点银行改造成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通过改革,在公司治理结构和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应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二章 公司治理改革
第四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

两家试点银行应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要求,按照“三会分设、三权分开、有效制约、协调发展”的原则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以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第五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公平、公正地选择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改变单一的股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两家试点银行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特别是境外战略投资者,不仅要增强资本实力,改善资本结构,还应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方法,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先进银行接轨,优化公司治理机制。

第六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制定清晰明确的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两家试点银行应从自身条件出发,以市场为导向,研究核心竞争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制定与发展目标相适应的综合发展战略,并分年度落实,确保实现。

第七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两家试点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

第八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实行机构扁平化和业务垂直化管理,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体系,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第九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市场化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行审慎的会计制度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进程。

第三章 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考核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不良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等项指标。

第十五条 两家试点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2005年度应达到0.6%;2007年度应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第十六条 两家试点银行股本净回报率2005年度应达到11%,2007年度应进一步提高到13%以上,确保注资的效果和获得良好回报。

第十七条 两家试点银行从2005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内。

第十八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从2004年起对非信贷类资产实行五级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全部资产的质量进行考核,将不良资产比率持续控制在3~5%。

第十九条 两家试点银行从2004年起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资本充足率应在任何时点上保持8%以上。

第二十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从2005年起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风险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两家试点银行2005年底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行应达到60%,建设银行应达到80%;2007年底应继续有所增长。

第四章 检查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两家试点银行应抓紧进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

两家试点银行在处置历史损失的同时,应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违纪人员。认真做好资产保全工作,防止少数企业借改革之机逃废银行债务,切实防范道德风险。整个查处工作应在2004年底前提交初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两家试点银行改革应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目标和任务的要求,落实责任。两家试点银行的董事长应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两家试点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做出每个阶段的工作评价,按季上报国务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年进行全面、严格的检查验收。并将改革进展情况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通过总体和分年度考核、分季监测报告的方法,对两家试点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各项财务指标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分年、按季报告国务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4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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