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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13:22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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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化运输质量管理,确保行车、货物、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用于将散装、小件包装货物组成特定单元后运输的用具称为集装化用具。
第3条 经铁路运输的集装化货物,将逐步实施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制度。集装化用具目录和实施计划,由铁道部运输局根据运输生产需要,按年度提出。
第4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统一由铁道部运输局审核、颁发。集装化运输方式及集装用具的生产技术条件审查和质量检验,监督工作由部运输局组织,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
第5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实施细则和检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制定。
第6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技术标准;
2.采用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明确规定技术检验项目;
4.明确规定技术考核项目的合格标准;
5.明确规定技术和质量管理的考核内容;
6.明确规定监督检验的方式和期限;
7.明确规定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明确规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
9.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7条 申请集装化用具准运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集装用具制造厂或集装用具的直接使用人。
2.集装化用具符合铁道部《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
3.集装化运输方式或集装化用具已经通过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
4.经过三次以上铁路试运,每次运量不少于一车,并取得了到站和收货单位的试运情况证明。
5.必须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6.必须有能够保证该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质量、检验人员。
7.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
第8条 申请发放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者应提出申请书及有关技术资料,经铁路局货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运输局。申请书的格式、项目以及审批程序在实施细则内规定。
第9条 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后企业应另行提出申请。
第10条 所有投入到铁路运输的集装化用具的明显位置应安装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标牌及标记的式样和管理发放办法由实施细则做详细规定。
第11条 对取得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用具质量应做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及日常质量监督。
第12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注销集装化用具准运证:
1.不再生产或使用该集装化用具者;
2.该集装化用具被淘汰;
3.已超过集装化用具准运证规定的有效期限,未继续申请者;
4.因技术标准、生产图纸有重大修改,需重新办理申请者;
5.经复查、抽查确定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改正者。
第13条 铁路各货运站在受理已施行集装化用具准运证的集装化货物时,应查验发货人的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承运该货物时,应查验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或标记;没有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或没有在集装化用具上安装准运标牌或印刷准运标记的集装化货物,铁路不予承运。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证标牌及准运标记。对伪造、仿制集装化用具准运证、集装化用具准运标牌及准运标记的有关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15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解释。
第16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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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以及医疗单位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四)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五)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六)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九)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七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八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责任事故:
(一)医务人员对危、重、急病人,片面强调执行制度、完备手续,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要病人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治疗和抢救有效时机的;
(三)诊治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者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认真处理的;
(四)施行手术中违反制度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不按操作规程而损伤重要组织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或其它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细心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给产妇、婴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的;
(八)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九)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制剂含量使用错误,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配制发放药剂的其他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漏报、错报检查结果,发错血样、查错部位等,直接影响及时正确地诊断和治疗的;
(十二)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者滥用毒、剧、限药品的;
(十三)任意采购伪劣、失效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供临床使用,影响抢救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玩忽职宁,借故推诿,拖延时间,以致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九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工作中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十条 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及其医学鉴定标准,按照《办法》第六条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民办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系统的医疗
单位,还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病人的病历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慝、销毁各种证据。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能视为涂改病案。任何人
不得哄抢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和处理,于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于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尸检,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由谁支付,应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无争议的,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意见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技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和其他有条件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各类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市)、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机关处理;如有争议,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如实地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案的有关原
始资料和对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鉴定委员会有权拒绝鉴定,或者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被查询的当事人不得拒绝。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正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通过所在单位),同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得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方可作出鉴定结论,否则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但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学者在鉴定会议上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会,由申请人陈述申请鉴定的理由和事实经过,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之后,应立即退出会场。
第二十二条 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四条 鉴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预付鉴定费。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否定原鉴定结论的,由败诉方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五百元至叁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两千元至两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壹千元至壹千五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人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医疗事故得到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应负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医疗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
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产妇死亡遗留的活婴,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和村民,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医疗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在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技术事故的责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实习学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医疗单位提出事故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或者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陕西省预防及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本细则公布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2年4月11日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 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度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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