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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0:25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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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水产品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系指淡水活(鲜)水产品、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鱼苗、观赏及娱乐类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产品市场建设应列入政府“菜篮子工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渔业经济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产品市场的总体规划,组织确定本地区水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水产品市场依据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所规定的规模确定等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开办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开办水产品市场的条件。
第十条 水产品市场的选点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考虑水、陆交通条件,尽可能与当地渔港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可根据需要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渔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水产品市场设立、分立、合并、迁移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以及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产品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建有水产品市场的地区,水产品应当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渔政等方面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设档从事交易,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的,还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称;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市场的计量和水产品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水产品动植物检疫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品制品质量检测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全省水产品市场质量检测情况,并及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市场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的价格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应强化市场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服务;市场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水产品市场应制定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产品市场应建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定期向省水产品信息中心发送本市场的水产品经营品种、价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渔业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水产品市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产品批发经营者未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渔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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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涝地、蓄水池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配置水资源,促使取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消耗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给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调处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工交、环境保护、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布哈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经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蓄水工程,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工业项目,必须进行有关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基本建设完成后,有关水利用工程审查合格,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
第十七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设立若干城镇、农牧区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制订牲畜饮水点的保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总量限定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旁30米以内的地域内非法建筑、取土、采石、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域、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工业固体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设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加快改造并达到防渗漏要求;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乡村居民人畜饮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用于植树种草取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的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用于农牧业灌溉、家庭生活用水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洲、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清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做好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休和退职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和中小城镇。配偶、子女在农村的,一般应回农村安置;配偶、子女在中小城镇的,一般应到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三条 凡属就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政治学习、生活福利等管理工作均由本单位负责。属于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过去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仍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今后的接收安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政治学习、组织生活、日常管理工作由安置地区负责,工资和
福利待遇的开支由原单位负责。
退休干部较多的县(市)和单位,可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根据精简的原则,设立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由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由原单位负责解决。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的修建由原单位拨款,安置地区协助安排修建。回农村安置的退体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按退休前的规定不变。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如医疗、住房、交通工具等,按原来享受的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主管部门要经常关心退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他们进行健康检查;并同附近医院建立特约关系,为退休干部平时就医提供方便和必要的照顾。退休干部患有疑难病症,需要到
专门的或到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医院诊治时,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的主管部门要尽可能给予积极帮助。
第七条 退休、退职干部的医药费要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对于身残、多病而又无依无靠的退休干部,提倡商业、粮食等有关部门主动送粮、送菜、送货上门,服务到家。
第八条 退休干部开展集体活动所必需的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直接管理的,分别由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退休干部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易地安置和回农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地(市)、县财政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同级人事部门
统一掌握使用。
第九条 退休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关心四化建设,关心下一代的成长。要教育自己的子女和亲属,努力学习和工作,自觉遵纪守法,不搞特殊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列入议事日程,人事、民政、劳动、卫生、商业、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助,及时了解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和日常生活情况,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意表彰好人好事,抓紧做好有关工作,使退休、退职干部各得其
所,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照顾。




198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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