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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8:26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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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
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
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加以保护。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市郊
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
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
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用地数量在批
准的建房规划范围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二分三)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
方,宅基地可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 要切实加强领导。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 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
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发接受教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制止不听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处理。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98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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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12号

全国妇联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最近,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是事关我们党、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下发《意见》,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未成年人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具有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的接班人,确保党和国家的事业后继有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意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大政策措施,是新时期指导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行动纲领,也是指导妇联工作的重要指针。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意见》精神,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战略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高度,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历史使命感和现实紧迫感,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自觉用中央精神指导和推进妇联工作。
《意见》特别提出要“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强调“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要求各级妇联组织“切实担负起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家庭教育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信任,为妇联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妇联工作提供了新的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意见》精神,责无旁贷地担当起这一光荣而重大的政治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把妇联工作特别是家庭教育工作提高到新水平,为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加强领导,明确任务,把中央交给妇联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把贯彻《意见》精神、促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为参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妇联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妇联工作的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领导,理清思路,找准定位,把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作为妇联儿童工作的重点,把促进家庭道德教育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明确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家长,特别是母亲;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提高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主要领域是面向家庭、面向社区。要根据中央文明委确定的《意见》目标责任分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进一步分解任务,明确分工,加强督查,以求真务实的精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要把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与妇联的各项业务工作有机结合,围绕《意见》的贯彻实施,儿童、宣传、权益、研究等各个部门和单位都要找准位置,各司其职,发挥各自优势,发挥应有作用,同时也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形成合力。要加强资源整合,进一步完善机构,充实力量,创造条件,使家庭教育工作始终有人抓、有人管、有人落实。要在牵头家庭教育的同时,配合学校教育,参与社会教育,使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的检查评估工作,重点检查学习贯彻《意见》精神、加强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的情况。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理论研究,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科学依据
深入调查研究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基础。各级妇联组织要更加重视调查研究工作,深入了解当前家庭教育的现状以及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探索家庭教育的新趋势、新规律,使家庭教育工作更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认真总结多年来妇联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的丰富实践,重视对基本经验的梳理和典型的推广,因地制宜加强宏观分类指导。认真研究和推动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争取相关部门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政策支持,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政策服务。要重视加强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依靠专家学者积极组织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的课题研究,重点对家庭道德教育、家庭教育规律、家庭教育法制建设、流动人口子女家庭教育等课题进行研究,并通过建设全国家庭教育实验研究基地开展应用型研究,为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提供理论支持。今年将适时召开全国家庭道德建设理论研讨会和家庭教育工作座谈会,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
四、以“三优”工程为龙头,促进家庭教育知识的传播与实践 
历时14年的“优生优育优教”工程作为妇联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的传统项目和有效载体,已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形成了自身的特色与品牌。要以“优教”为重点,以“学做合格父母,培养合格人才”为主题,继续深入开展“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传播与实践活动,上下联动,在全国推出一批家庭道德教育丛书,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组建一批家庭教育讲师团,树立一批“科学育儿、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好家长,表彰一批家庭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命名一批家庭教育工作示范县(市、区)。各地妇联要因地制宜,运用各种有效形式和活动载体,广泛宣传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推广家庭教育的成功实践和经验,继续组织好“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报告团”和家庭教育讲师团的巡回演讲。要发挥好妇联的品牌优势和联系家庭的工作优势,更加富有成效地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春蕾计划、安康计划、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心中有祖国、心中有他人”等传统活动项目,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使之更加贴近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题和实际需要。要抓住“六一”儿童节、“公民道德宣传日”等重要节庆日的契机,集中开展思想道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影响力。全国妇联将每年9月定为“家庭道德教育宣传实践月”。妇联所属报刊、出版、网络等各类宣传阵地,都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传播有益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文化思想,开设和办好家庭教育专栏,凸现家庭道德教育的主题,为家长和儿童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要主动加强与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扩大家庭道德教育宣传阵地,特别要运用好广播电台、电视台少儿频道,使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走进千家万户。今年将以“心系祖国,健康成长”为主题,开展第十二届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
五、以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为载体,广泛开展儿童道德实践活动
由全国妇联与有关部委共同发起的“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是引导和帮助儿童加强道德修养、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实践活动,在推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成效,必须坚持不懈地抓下去。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意见》提出的“实践育人”的要求,根据《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行动指导意见(2003-2008年)》的部署,以推进小公民道德建设进家庭为重点,以亲子互动为特色,以家庭、社区和校外活动场所为主阵地,深化小公民道德建设“四进”行动。要充分利用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教育咨询站等渠道,帮助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重视子女思想道德教育,支持子女参与道德实践活动,为孩子实践“五小”行动提供机会和条件;同时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为子女作表率,与子女互学互动,在共同参与中获得提高。要运用儿童教育活动阵地,依托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活动网络,精心设计和组织各类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的儿童道德实践活动,注重开发亲子互动的活动项目和各类家长培训项目,更好地发挥在促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的引导、示范和辐射作用。今年将组织全国小公民道德建设成果展示,并命名一批小公民道德建设实践基地。
六、加强对家长学校的规范管理,促进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 
家长学校是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阵地。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做好对家长学校的指导和服务,通过家长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讲座和培训,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儿童观、亲子观和成才观,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实现从“自然父母”到“合格父母”的提高。联合教育部门积极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从师资队伍、教学质量、硬件设施、工作效果等方面,加强对现有家长学校的科学指导和规范管理,将家长的受训面和受益率作为考核家长学校的重要指标。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修订《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和《家长教育行为规范(试行)》,组织编写《家长学校教学指导纲要》,推荐一批家长学校工作指导用书,命名一批全国示范家长学校,促进家长学校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挖掘社会教育资源,进一步拓宽办学渠道,因地制宜扩大各类家长学校的数量和规模,推动创建灵活多样的家庭教育组织形式,如网络家长学校、广播电视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双休日家长学校、亲子学苑、家庭教育咨询站等。要特别重视流动人口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协助有关部门积极创建流动人口家长学校,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全国妇联将积极筹建全国家长学校指导中心和中国家庭教育网校。
七、推进儿童活动阵地建设,更好地发挥实践育人的功能
妇联儿童活动中心和自办托幼园所是妇联开展儿童工作的重要依托。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所属儿童活动阵地的建设和管理。儿童活动中心要坚持正确的育人方向,坚持面向儿童、服务儿童的宗旨,突出德育重点,深入开展寓教于乐、丰富多彩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提高活动质量,注重活动效果,发挥好对儿童的教育引导功能,为全面推进儿童思想道德建设探索新路。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深化内部改革,探索企业化管理,增强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各地妇联要按照《意见》精神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要求,抓住当前有利时机,积极推动政府将儿童活动中心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扩大多元投资渠道,大力推进儿童活动中心建设,努力普及市、县两级儿童活动中心,力争在“十五”期间使儿童活动中心的基础设施有明显改善。要认真做好儿童活动中心的规范管理、检查评估和清理整顿工作,对名不副实的要限期改正,被挤压、挪用、租借的要限期退还。妇联自办托幼园所要进一步增强实力,扩展功能,强化服务,提高水平,办出效益。全国妇联将制定并下发《妇联系统儿童活动中心管理办法》和《妇联系统托幼园所管理办法》,并命名一批全国示范儿童活动中心和全国示范托幼园所。
八、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优化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切实维护好儿童合法权益是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加强源头参与,关注和推动解决儿童健康权、人身权、受教育权以及家庭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尤其是女童、流动人口子女、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单亲特困家庭子女、残疾儿童和孤儿的权益保护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修改,参与执法检查,促进各项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不断优化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化协调机制、法律服务机构和妇联五级信访网络的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投诉渠道,帮助儿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查处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加强对保护儿童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推动有关部门重视解决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爱护儿童的良好氛围。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对网吧的专项整治,为家长监管子女在家庭中的上网行为提供有效服务。
九、整合社会资源,发展壮大队伍,形成有利于指导和推动家庭教育的合力
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环节和系统工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靠政府部门的重视支持,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妇联要充分发挥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地妇儿工委办公室设在妇联的优势,主动协调,推动各成员单位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和各地儿童发展规划的目标责任制,把家庭教育工作特别是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纳入纲要和规划的评估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发挥妇联系统五级工作网络的优势,广泛团结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的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和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壮大从事家庭教育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的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者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支持他们为家庭教育工作贡献力量。根据家庭教育工作的发展需要,妇联要进一步加大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推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努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妇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共同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社会化、开放式工作格局。

全 国 妇 联
2004年4月2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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