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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2:56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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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的通知

1989年10月1日,国家海洋局

技术所,各分局,山东仪器仪表所,科学院海洋所,科学院南海海洋所: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在青岛召开了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技术审定会。与会专家认真地对该暂行规程进行了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规程起草小组又进行了修改。现将“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切实贯彻执行。
本检定规程适用于国内研制及国外引进的各类浮标传感器的检定,并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具体组织实施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和三个海区标准计量站负责。

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
本检定规程经国家海洋局于1989年10月1日批准,并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归口单位: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
起草单位: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
国家海洋局东海标准计量站
本规程技术条文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本规程主要起草人:
郑仕俊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
冯锡超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
沈幼元 (国家海洋局东海标准计量站)
参加起草人:
张 桦 (国家海洋局东海标准计量站)
陈正和 (国家海洋局东海标准计量站)
目 录
一、概述 … … … … … … … … … … …(1)
二、技术要求 … … … … … … … … … …(1)
三、检定条件 … … … … … … … … … …(2)
四、检定项目和方法 … … … … … … … (10)
五、检定结果处理及检定周期… … … … …(22)
附 录:
附录1 风速风向传感器检定记录表… … … … …(23)
附录2 气压传感器检定记录表 … … … … … …(25)
附录3 温度传感器检定记录表 … … … … … …(26)
附录4 流速流向传感器检定记录表… … … … …(27)
附录5 波浪传感器检定记录表 … … … … … …(28)
附录6 海洋仪器检定证书 … … … … … … …(30)
附录7 风速传感器一元线性回归曲线… … … …(32)
附录8 检定结果通知书… … … … … … … … (33)
本规程适用于新制造、使用中和修理后的FZF2型和FZS1型海洋资料浮标传感器的性能检定。其他浮标可以参照执行。
一、概述
海洋资料浮标是一种海洋环境监测设备。用于监测风速、风向、气温、气压、水温、流速、流向和波浪等。采用短波通信或卫星通信,定时地将这些信息自动传输至岸站。
海洋资料浮标主要由水文气象要素传感器、数据采集处理系统、数据传输系统、电源、浮标体及其锚定系统组成。
二、技术要求
1.海洋资料浮标FZF2型和FZS1型的基本性能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1.1 风速、风向、气压、气温、水温、流速、流向、 波高和波周期的测量范围及其测量准确度应满足表1要求。
1.2 风速响应值与实际风速值应成线性关系,其非线性误差:±0.5m/s或±5%。
1.3 起动风速不大于0.9m/s。
1.4 不感应角:±5°
1.5 波浪传感器频带不均匀度Hf≤10%。
三、检定条件
2. 风速风向检定条件
2.1 标准器
2.1.1 皮托管。其准确度不得低于0.5%。

表1
━━━┯━━━━━━━━━━━━━━━━┯━━━━━━━━━━━━━━━
│ FZF2型 │ FZS1型
项目 ├───────┬────────┼────────┬──────
│ 测量范围 │ 测量准确度 │ 测量范围 │ 测量准确度
───┴───────┴────────┴────────┴──────
风速 1.5 ̄65 ±0.5+0.05×V ±0.5+
0.05×V
(m/s) V--实测风速 1 ̄60 V-实测风速
────────────────────────────────────
风向(°) 0 ̄360 ±5 0 ̄360 ±5
────────────────────────────────────
气压 900 ̄1050时为
(hPa) 850 ̄1050 ±1 850 ̄1050 ±1
────────────────────────────────────
气温(℃) -15 ̄+40 ±0.5 -15 ̄+40 ±0.5
水温(℃) -3 ̄+35 ±0.5 -3 ̄+35 ±0.5
流速(m/s) 0.05 ̄2 ±0.05 0.05 ̄2 ±0.05
流向(°) 0 ̄360 ±10 0 ̄360 ±10
────────────────────────────────────
波高 0.5 ̄15时为
(m) 0.5 ̄20 ±10% 0.3 ̄20 ±10%
────────────────────────────────────
波周期 3 ̄20时为
(s) 3 ̄25 ±10% 2 ̄25 ±2
━━━━━━━━━━━━━━━━━━━━━━━━━━━━━━━━━━━━

2.1.2 二等补偿式微(差)压计。
2.2 检定设备
2.2.1 风速检定设备为风洞。风洞应满足下列要求:
2.2.1.1 风速在0.5 ̄65m/s范围内应能连续可调。
2.2.1.2 风洞工作段的截面积与被检传感器的截面积之比至少为5∶1。
2.2.1.3 在风洞工作段内,速度场的不均匀性应≤2%,气流的不稳定性应≤1%。
2.2.2 风向的检定设备为刻度盘。刻度盘范围为0 ̄360°, 最小刻度为1°,刻度值误差优于±0.5°
2.3 检定室
2.3.1 检定室内温度应为15 ̄30℃。
2.3.2 检定室内应配备:
测量大气压力的气压表,其准确度不低于2hPa;测量空气温度的温度表,其准确度不低于0.5℃;测量空气相对湿度的湿度表,其准确度不低于10%。
3 气压检定条件。
3.1 标准器。
检定气压的标准器是双管水银压力表, 该表必须符合双管水银压力表检定规程的要求。
3.2 检定设备。
示值检定用设备:示值检定器、稳定器、 增减压力装置(10 ̄30L真空泵)、秒表、徽气压计等。
2.3 标准器和检定设备的安装。
2.3.1 双管水银压力表安装要垂直, 调整零位和读数部分背面应安装热辐射小的照明装置。
2.3.2 双管水银压力表, 示值检定器和增减压力装置的连接部分必须严格密封,不渗漏气体,其不稳定性每10min不应超过0.3hPa。
2.4 检定室。
检定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室温:15 ̄30℃;
相对湿度:≤85%;
室内不能有震动、空气对流、阳光直射。
3 气温、水温检定条件
3.1 标准器。检定气温、水温的标准器为二等标准玻璃水银温度计。
3.2 检定设备。
3.2.1 检定温度的设备为水槽、酒精槽。
3.2.2 检定槽采用恒温型,检定槽必须有充分的搅拌和读数照明系统。
3.2.3 水槽、酒精槽的技术性能应符合表2中的要求。
表2
----------------------------------------------------------------
|检定槽名称 | 温度范围 | 恒温波幅 | 工作区域 |
| | (℃) | | (℃) |
|----------------------------------------------------------------
| 水 槽 | |每15min|最大温差|水平温差 |
| |--38 ̄+80| 不超过 | | |
| 酒精槽 | | 0.15℃ |≤0.030 |≤0.015 |
----------------------------------------------------------------

3.3 检定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室温:15 ̄30℃;
相对温度:≤85%。
4 流速流向检定条件。
4.1 检定设备。
4.1.1 拖曳水槽。水槽稳定段长度不小于80m,水槽宽度应不小于4m,水槽水深应不小于2.5m。
4.1.2 检定车。
4.1.2.1 检定车轨道的水平高差应优于0.2mm,轨道的直线度应优于0.3mm,两轨的平行度应优于0.4mm。
4.1.2.2 检定车车速的误差不大于±0.001m/s,检定车车速应稳定,在检定段内,其车速变化率δ应满足表3要求。
表3
------------------------------------------------------------------
|速度级(m/s)| ≤0.1 | 0.1 ̄0.5| >0.5 |
| | | | |
|----------------------------------------------------------------
| | | | |
|车速变化率 | ≤2.00| ≤1.00 | ≤0.60 |
|δ(%) | | | |
------------------------------------------------------------------

4.1.3 刻度转盘。无磁材料制作,其刻度范围为0 ̄360°, 最小刻度为1°,刻度值误差优于±0.5°。
4.1.4 在检定时,检定设备周围不应有影响磁场方向的磁性材料。
5 波浪检定条件。
5.1 标准器。检定波高的标准器是钢尺,检定波周期的标准器是秒表。
5.2 辅助设备
5.2.1 检定波浪的辅助设备是波浪模拟装置,该装置应符合下述要求:
重力加速度的测量范围:0.04 ̄5m/S2;
重力加速度测量准确度:±2%;
周期测量范围:2 ̄30s;
周期测量准确度:±2%;
波高连续可调范围:0 ̄4m。
5.2.2 记录设备。记录设备采用符合下述要求的便携式记录仪:
测量范围:10、20、50、100、200、500、1000mv;
不灵敏区:有效记录宽的±0.2%以下;
记录纸传送速度:1 ̄20mm/s;
记录纸送进速度的误差:记录纸送进速度的±0.25%。
四、检定项目和方法
6 风速风向检定。
6.1 风向示值检定。
6.1.1 将风向传感器置于刻度盘中央。
6.1.2 旋转风向标,每隔10°读取一个值Q2,刻值同刻度盘示值Q1比较。
6.1.3 计算风向标测量误差ΔQ。
ΔQ=Q2-Q1。
6.2 起动风速的测定。
6.2.1 将风速风向传感器正确安装在风洞内。
6.2.2 经过修理和长期存放的风速风向传感器,测量起动风速前要在10m/s的风速下吹动1 ̄2min。
6.2.3 启动并调整风洞电机,使风洞内气流速度缓慢上升,当风速传感器从静止状态开始变为连续转动时,即为起动风速。
6.3 不感应角的测定。
风速风向传感器正确安装在风洞内,调节风洞风速为5 ̄10m/s,读取风向值,并以此做为基准点,然后关掉风洞电机,从基准点起顺时针转动风向传感器一方位(22.5°),在此状态下,启动风洞,当风速至起动风速时, 风向传感器应能转动,而后停止,读此时的风向值
。两次读数之差即为不感应角。
从基准点起逆时针转动风向传感器一个方位(22.5°),重复上述测定。
6.4 风速示值检定。
6.4.1 示值检定的检定点为:风速测量范围的下限值、10、20、 35、50、风速测量范围上限值、55、30、15、5m/s。
检定点的控制范围:下限点为+1m/s,上限点为--1m/s, 其它各点为±1m/s。

每个检定点的气流速度调节好后,稳定时间不少于2min。
6.4.2 计算风速测量准确度Δv。
ΔV=V2i--V1i
式中:V1i----各检定点的风速标准值,m/s。
V2i----对应各检定点的风速响应值,m/s。
6.5 根据测量结果求取线性回归方程式。
^=a+bV2

其中:^
V----实际风速的回归值,m/s。
V2----风速响应值,m/s。

N 1 N N
∑ V2i.V1i-- --( ∑ V2i)( ∑ V1i)
i=1 N i=1 i=1
b=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 1 N 2
∑ V2i-- --( ∑ V2i)
i=1 N i=1
-- --
a=v1--bv2
-- 1 N
V2= -- ∑ V2i
N i=1
-- 1 N
V1= -- ∑ V1i
N i=1
N-检定点数
6.6计算非线性误差△Vi或R。

△Vi=V1i--Vi=V1i--a--bV2i
或R=△Vi/V1i×100%

气压检定
7.1 示值检定
7.1. 1气压的检定是在空气压力稳定的检定器中与双管水银压力表进行比较。
7.1.2检定点的选定:检定点为1050、1030、1010、990、970、960、950、940、920、900、850hPa。
7.1.3 容器内气压与各检定点不得超过±1hPa。
7.1.4 检定时都由最高点起,先将检定器压力调到高出最高点1 ̄2hPa,再降到最高点,然后逐点下降到最低点。再降低1 ̄2hPa,回升至最低点,再逐点升高到最高点上。在升压过程中,不能出现降压趋势;反之,在降压过程中,不能出现升压趋势。
7.1.5 在任一检定点调到另一检定点时, 气压的改变率不能大于20hPa/min。
7.1.6 在每一个检定点的气压调好后,开始稳定时间不得少于2 ̄3min。稳定后先读双管水银压力表的附属温度和气压示值,后读传感器响应示值。每个点进行一次读数。
7.2 计算气压测量准确度σ1。σ1=σΣp--σ2式中:σΣp--在所有检定点中,取其平均误差中绝对值最大者,hPa。
σ2--标准用的准确度hPa
8 气温、水温检定。
8.1示值检定。
8.1.1检定点的选定:在温度指标所规定的测量范围内, 以0℃作为基准点,每隔10℃作为一个检定点(包括最高点和最低点)。
8.1. 2示值检定是在恒温水槽或酒精槽中以与温度标准器比较的方法定点进行,标准器和被检温度传感器必须全浸入水槽或酒精槽中。
8.1.3 示值检定一般从温度传感器测量范围的下限向上限方向逐点进行。
8.1.4 将水槽或酒精槽的温度调节到预定的温度,待稳定3 ̄5min后,即读取温度。标准器和温度响应的示值。
8.2 计算温度测量误差△t
△t=t1--t2
式中:t2--标准器的温度示值,℃。
t1--对应t2的温度响应值,℃。
9 流速流向检定。
9.1 检定方法。
9.1.1 安装流速流向传感器。安装前浸入水槽的时间不少于8h,然后将流速流向传感器正确安装在检定车的安装处,并浸没在顶端离水面约40cm的水中。
9.1.2 拂去声换器及其周围的气泡,之后方可进行示值检定。
9.2 流速示值及全方位检定。
9.2.1 流速示值检定的检定点为5、17、30、50、90、130、170、200cm/s。
9.2.2 方位选择:旋转安装装置,使流速流向传感器的x轴向分别相对于车速方向成360°、315°、270°、225°、180°、135°、90°、45°。
9.2.3 流速示值检定与方位检定同时进行。流速示值的每个检定点只能对应于9.2.2条中的一个方位,每个方位不能被重复选择,但对应顺序可任意调整。

9.2.4 每个检定点分别读取三个流速、流向值,取其平均值作为该方位检定点的流速响应值Vi和流向响应值Qi。检定车车速稳定时间不得少于各读取三个值所需的全部时间。
9.2.5 检定点间的静水时间。检定点间的静水时间由下述条件确定:
当△V≤1.5cm/s时,视为达到静水时间。
△V=1V0--V'01,式中V0为静水条件下仪器的流速指示值,cm/s;V'0为静水时间内仪器的流速指示值,cm/s。
9.3 5cm/s检定点只参加流速准确度评定,不作为流向准确度评定。
9.4 计算流速测量误差△Vi。
△Vi=Vi--V车i
式中:V车i--检定点流速标准值,cm/s。
Vi--相应于检定点的流速响应值,cm/s。
9.5 计算流向测量误差△Qi
△Qi=Qi--Q'i
式中:Q'i--方位检定点的流向标准值,°。
Qi--相应于方位检定点的流向响应值,°。
10 波浪检定。
10.1 将波浪传感器正确安装在波浪模拟装置上, 启动波浪模拟装置,待转速稳定后启动记录仪,记录长度为15个连续波,取其中10个连续波进行平均,记作平均波高H和平均周期T。
10.2 波高检定点的选择。在波周期分别为20s和5s的条件下, 波高检定点为1、3m。
10.3 波周期检定点选择。在波高为3m的条件下, 周期检定点为4、6、9、12、18、22、25s。
10.4 计算波高测量误差R。
R=△h/H×100%
式中:△h=H--H
H--各检定点波高标准值,m。
H--对应检定点的连续10个响应波高的平均值,m。
10.5 计算波周期测量误差△T或R。
△T=T--T
或R=△T/T×100%
式中:T--各检定点波周期标准值,s。
T--对应检定点的连续10个响应波周期的平均值,s。
10.6 频带不均匀度检查。
Hf=Hmax--Hmin/H×100%
式中:H--周期检定点所对应的波高标准值,H=3m。
Hmax--周期检定点中最大的H,m。
Hmin--周期检定点中最小的H,m。
五 检定结果处理及检定周期
11 检定的实验数据和数据处理结果填入相应的附表中。
12 对海洋资料浮标的部分技术性能进行检定时,经检定符合第二章中相应规定的技术要求的,发给检定的证书(注明检定项目);不符合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13 FZF2型海洋资料浮标的检定周期为一年半。
14 FZS1型海洋资料浮标的检定周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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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174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变化较大的,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3,以下简称《评审记录》)。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受理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的安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

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

第十三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

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

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在使用现场安装1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安装2台以上(含2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制造条件评审

(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一般为3~5人。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报送给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或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两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部门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4.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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