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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41:35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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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主要包括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和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能开发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二章 职业需求预测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把握人才市场的需求变化,定期对职业需求情况进行预测、规划,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培训,凭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准备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接受1至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教育,做到持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 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拓宽培训领域,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应当办成以培养各类技能型人才为主要目标的综合性、多功能、职前职后培训相衔接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学制;
(二)有适应培训目标、学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必需的教具、设备和固定的培训场所;
(五)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对经考试合格的统一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发布招生广告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章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实行考核与鉴定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部分工种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外,其他仍按《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就业、上岗准入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职业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申报条件和手续完备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导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执行国家的法规政策,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等,必须按劳动部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许可证和标牌,取消鉴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求职人员的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效证件,择优推荐就业;对未取得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和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激励机制,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竞争上岗、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其各种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从工人中评选“技术标兵”和“技术能手”制度,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津贴、奖励;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作为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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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4]116号

各有关城市建委、房地局:

  现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宏观调控工作的引导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要求,特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为各城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和验收的基本标准和基本依据。

  第三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工作思路是:以城市为单位,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依托房地产管理的各业务系统,将分散于房地产开发、转让、租赁登记备案、权属登记等管理环节的市场信息有机整合起来,同时纳入与房地产市场发展相关的土地、金融等其他信息,形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的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通过数据的分析和历史的比较,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准确判断市场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控对策;通过市场信息的发布,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条 各城市应按照本纲要的统一要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组织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由城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协调机制,部门间的职责分工明确。

  第六条 有明确的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

  牵头单位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

  主要实施单位应由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的部门承担。

  各城市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原则上应是一个部门。由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城市,也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的渠道。

  第七条 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统筹安排资金,保证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建立复合型或组合型专业人员参与的工作队伍,承担系统建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业务管理人员都能熟练使用本部门应用软件,熟练掌握与本软件有关的工作流程和一般问题的处理方法。

第三章 系统要求

  第十条 整个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基础数据层。主要目的是从房地产市场和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系统中采集房地产市场信息。这一层是整个体系的基础,是为整个体系提供静态和动态数据的数据仓库。包括从施工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网上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等业务管理系统提取信息,预留有从规划、土地、金融、统计等相关部门提取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并进行数据质量监控和标准化处理。

  数据处理层。主要目的是对基础数据层提供的多源数据进行分类、存储和统计。这一层包括为整个系统的运行提供各种基础功能。其中包括:房地产市场数据分类、存储、备份、统计、数据挖掘、楼盘表、数据转换等数据组织、处理功能。

  数据服务层。主要目的是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各种数据交互平台。这一层包括生成各种统计报表、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政府决策分析、市场运行分析、政府政策法规发布、数据上报、各种指数发布以及其他数据服务等。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业务管理系统功能齐全、易于整合,能基本满足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的需要,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应全面开通,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应符合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系统设计规范、合理,成本适宜,能够满足系统应用需要;设计、施工和验收文档齐全,并有长期可靠的专业技术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 系统运行稳定、可靠,软硬件均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

第四章 数据采集与整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数据采集范围应覆盖以下各类市场活动:增量与存量、买卖与租赁、住宅与非住宅、城市和乡镇。

  第十五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前的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环节实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开发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开工、施工、竣工、规划变更、许可预售面积、户型、预售报价(供应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六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及预售后的数据采集应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环节,以建立楼盘表的方式整合,并通过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采集、更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新增商品房项目供应总量(套数、面积)、供应结构(区位、用途、户型)、供应价格,以及每套商品房的实时状态,如位置、面积、户型、是否预售、是否抵押、是否查封、预售成交价格、成交时间,以及当日成交总套数、面积、价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预售前后新增商品房信息应通过采用统一编号体系来实现数据整合。数据冲突时,有明确的取舍原则。

  第十八条 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全社会存量房屋等市场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业务管理及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实现。

  采集的数据包括存量房区位、用途、面积、户型、是否抵押、是否查封、成交价格或租金、成交时间等信息。其中,存量房转让和房屋租赁信息还应当通过在本地选择若干家业务量较大、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实现定点采集,以补充业务管理系统数据的不足。

  第十九条 银行贷款、土地供应、规划立项、城镇人口变动、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物价指数、收入水平等信息采集应通过与金融、土地、发展改革、规划、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来实现。

  第二十条 应建立系统信息采集配套补充机制,通过委托有关单位和机构进行抽样调查,取得反映有关市场状况的补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项数据字典规范、完善,符合系统设计规范要求,并有专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有数据质量监控措施和制度,职责落实到人,确保数据的唯一性、可靠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应充分实现数据采集、处理计算机自动化,尽可能减少乃至终止手工处理信息方式。

第五章 市场监测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应充分利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的动态数据,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监测内容要重点反映各区位、用途、套型、建筑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供求总量、结构、实际价格以及银行贷款、消费结构等关键指标。定期形成市场分析监测报告,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形势分析专家会议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提供的有关市场信息,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引导对房地产市场形势的正确舆论导向。

  第二十六条 应在翔实的市场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析体系,淘汰简单平均的价格分析方式,实现价格指数分析、典型楼盘同质跟踪比较等价格分析方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与建设部互联互通的技术、制度等相关保障措施,定期向建设部报送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节假日顺延)前,向建设部报送当地上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必要时根据建设部要求,随时报送各地市场运行情况的有关数据和市场专题监测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报纸、杂志、广播等媒介,将一些基本的市场信息向社会发布,并提供公开查询功能。

  重点发布当地不同区位商品房、存量房的可售(租)套数、套型、面积及已售(租)套数、面积、户型、实际成交价格,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权属状况、规划设计情况及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用分摊面积等即时的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第二十九条 应鼓励有关房地产中介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参与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研究等科研活动。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系统的建设和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统安全应通过国家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的安全认证。

  重要保密资料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非法扩散。数据备份和异地存放安全可靠,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一条 数据级别分类得当、数据使用权限设置合理,数据文档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数据库管理、用户管理、数据备份、设备切换等重要系统管理内容均做到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对各项重要的系统管理,都建立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措施和手段,确保任何情况下已备份的数据不会丢失。

  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使用人员严格授权并建立个人保密口令。

  第三十五条 各项操作准确、规范,系统运行稳定,没有重大数据质量问题。网络系统管理得当,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检查、监控有力。

  第三十六条 工作场所的保安和消防措施完备,关键设备有备份措施和应急手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纲要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负责解释。

  本纲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阿拉伯也门新闻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部长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访问北京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黄镇部长进行了友好的会谈,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文化合作议定书。条文如下:

 一、中方将派出文化代表团赴也进行回访。

 二、根据也方的需要和中方的可能,中方将派遣文化、艺术和新闻方面的专家赴也进行培训工作。

 三、中方将派出三至五人的舞蹈家小组去也方考察学习二至三周。

 四、双方相互举办艺术品展览。

 五、双方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

 六、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资料。

 七、双方互派广播、电视采访组。

 八、双方鼓励播放反映对方社会、文化、经济生活以及民族和国家节日的新闻和电视节目。

 九、本计划所涉及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国内的接待费用。中方派遣的专家,往返旅费由也方负担,在任教期间的生活待遇,按也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一、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文 化 部 长              新闻文化部长
    黄 镇             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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