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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0:05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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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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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处境审核标准

国家文物局


文物处境审核标准
(2007年4月3日经国家文物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5日起施行)


说明

一、为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防止珍贵文物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标准。

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开展文物出境审核工作时,执行本标准。

三、本标准以1949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1949年以前(含1949年)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年以前(含1911年)生产、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四、少数民族文物以1966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1966年以前(含1966年)生产、制作的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文物禁止出境。

五、现存我国境内的外国文物、图书,与我国的文物、图书一样,分类执行本标准。

六、凡有损国家、民族利益,或者有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文物,不论年限,一律禁止出境。

七、未列入本标准范围之内的文物,如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确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禁止出境。

八、本标准所列文物分属不同审核类别的,按禁止出境下限执行。

九、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并定期修订。

十、本标准实施后,此前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审核类别禁限1化石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一律禁止出境2建筑物的实物资料21建筑模型、图样建筑的木制模型、纸制烫样、平面立面图、内部装修画样及工程作法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22建筑物装修、构件包括园林建筑构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3绘画、书法31中国画及书法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一九一一年后参照名单执行肖像、影像、画像、风俗画、战功图、纪事图、行乐图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肖像、影像、画像等不在此限32油画、水彩画、水粉画包括素描(含速写)、漫画、版画的原作和原版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一九四九年后参照名单执行具有重大历史、艺术价值,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一律禁止出境33壁画宫殿、庙宇、石窟、墓葬中的壁画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近现代著名壁画的原稿、设计方案及图稿一律禁止出境4碑帖、拓片碑碣、墓志、造像题记、摩崖等拓片及套帖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古器物拓片,包括铭文、纹饰及全形拓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新发现的重要的或原作已毁损的石刻等拓片一律禁止出境5雕塑人像、佛像、动植物造型及摆件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作品参照名单执行具有重大历史、艺术价值,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一律禁止出境6铭刻61甲骨包括残破、无字或后刻文字及花纹的甲骨和卜骨一律禁止出境62玺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印参照名单执行历代官印,包括玺、印、戳记等一律禁止出境各类军政机构、党派、群众团体使用过的,以及其他有特殊意义的印章、关防、印信等;著名人物使用过的有代表性的个人印章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3封泥一律禁止出境64符契包括符节、铁券、铅券、腰牌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5勋章、奖章、纪念章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有特殊意义的;颁发给著名人物的;有重要艺术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不在此限66碑刻历代石经、刻石、碑刻、经幢、墓志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67版片书版、图版、画版、印刷版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7图书文献71竹简、木简包括无字的一律禁止出境72书札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人书札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一般来往函件不在此限73手稿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涉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或著名人物撰写的重要文件、电报、信函、题词、代表性著作的手稿等一律禁止出境;属于本人的信函、题词、代表性著作的手稿等不在此限74书籍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存量不多的木板书及石印、铅印的完整的大部丛书,如图书集成、四部丛刊、丛书集成、万有文库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要历史、学术价值的报刊、教材、图册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大影响的出版物的原始版本或最早版本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领袖人物重要批注手迹的一律禁止出境地方志、家谱、族谱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75图籍各种方式印刷和绘制的天文图、舆地图、水道图、水利图、道里图、边防图、战功图、盐场图、行政区划图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非公开发售的各种地图等一律禁止出境76文献档案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有重要历史价值的一律禁止出境重大事件或历次群众性运动中散发、张贴的传单、标语、漫画等一律禁止出境重要战役的战报及相关宣传品等一律禁止出境8钱币81古钱币各种实物货币、金属称量货币、压胜钱、金银钱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2古钞宝钞、银票、钱票、私钞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3近现代机制币金、银、铜、镍等金属币和纪念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4近现代钞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85钱范古代各种钱范和近代各种硬币的模具一律禁止出境86钞版各时期各种材质的钞版一律禁止出境87钱币设计图稿包括样钱、雕母、母钱等一律禁止出境9舆服91车船舆轿包括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2车具、马具包括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3鞋帽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4服装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5首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96佩饰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器具101生产工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反映近现代生产力发展的代表性实物,如工业设备、仪器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2兵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中国自制的各种枪炮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人使用过的或有纪年纪事铭文的一律禁止出境103乐器包括舞乐用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已故著名艺人使用过的一律禁止出境104仪仗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5度量衡包括附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6法器包括乐器、幡、旗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7明器各种材质所制的专为殉葬用的俑及器物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8仪器包括日晷、罗盘、天文钟、天文仪、算筹等有关天文历算的仪器和科学实验仪器及其部件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9家具各种材质的家具及其部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黄花梨、紫檀、乌木、鸡翅木、铁梨木家具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0金属器青铜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金、银、铜、铁、锡、铅等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1陶瓷器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残片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官窑器、民窑堂名款器,有纪年、纪事或作为历史事件标志性的器物及残件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2漆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名作坊或有名人款识的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3织绣品各种织物、刺绣及其制成品和残片,包括附属于手卷、画轴、册页上的包首、隔水等所用织绣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地毯、挂毯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成匹的各种绸、缎、绫、罗、纱、绢、锦、棉、麻、呢、绒等织物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织绣、印染等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缂丝、缂毛(包括残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4钟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015烟壶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016扇子包括扇骨、扇面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参照名单执行11民俗用品111民间艺术作品年画、神马、剪纸、泥人等各种类型的民间艺术作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具有重要艺术价值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12生活及文娱用品灯具、锁具、餐具、茶具、棋牌、玩具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稀有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代表性实物和民间文化用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文具121纸素纸,包括信笺及手卷、册页所附的素纸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腊笺、金花笺、印花笺、暗花笺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2砚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砚或名人用砚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3笔包括笔杆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4墨包括墨模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25其他文具各种材质的笔筒、笔架、镇纸、臂格、墨床、墨盒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名家制品或名人用品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3戏剧曲艺用品包括戏衣、皮影、木偶以及各种与戏剧曲艺有关的道具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唱片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工艺美术品141玉石器包括翡翠、玛瑙、水晶、孔雀石、碧玺、绿松石、青金石等各种玉石及琥珀、雄精、珊瑚等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材质珍稀,工艺水平高,有一定历史价值和其他特殊意义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2玻璃器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3珐琅器掐丝珐琅、画珐琅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4木雕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5牙角器象牙、犀角制品一律禁止出境车渠、玳瑁等其他骨、角制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6藤竹器各种藤竹制品、草编制品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7火画包括通草画、纸织画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8玻璃油画肖像画、风俗画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属于本人或其亲属的肖像画不在此限一般故事画、寿意画等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49铁画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5邮票、邮品一九一一年以前的禁止出境珍贵的邮票、实寄封、明信片、邮简等一九四九年以前的禁止出境邮票及未发行邮票的设计原图、印样一律禁止出境邮票的印版一律禁止出境16少数民族文物161民族服饰包括各种材质的佩饰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2生产工具能够反映民族传统生产方式的工具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3民俗生活用品反映民族传统生活方式、具有民族工艺特点的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4建筑物实物资料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构件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5民族工艺品木雕、木刻、骨雕、漆器、陶器、银器、面具、唐卡、刺绣、织物、乐器等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6宗教祭祀、礼仪活动用品少数民族宗教祭祀及其他民族礼仪活动的用品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7文献、书画、碑帖、石刻包括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记录的、有关本民族的文献档案,文艺作品的刻本、抄本,绘画、家谱、书札、碑帖、石刻等一九六六年以前的禁止出境168名人遗物与重要历史事件、活动相关的一律禁止出境出片(2007。10。17)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5〕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基本建设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使用市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同时批复《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持《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到市国土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批的基本建设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财政审查意见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委审批,并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由发改委下达批准文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将其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备选项目库。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先提请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或会议纪要精神,并视市本级财力状况,逐年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自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发改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概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总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应按原程序报批。
施工图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但必须进场交易,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条款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没有设标底的项目要设置控制上限。标底或控制上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且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复的施工图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开工申请,得到批准后,组织开工建设。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送建设单位归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应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建设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户和一个基建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多头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基本建设资金时须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表”,并提交工程进度的说明文件及资料。财政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和已完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批,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属财政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财政拨款按比例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比例在8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按90%拨付;比例在80%以上的,财政补助资金按80%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及施工现场津贴标准分别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永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财建〔2002〕51号)及永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补贴管理的通知》(永财基字〔2000〕9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得调离。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已交付使用,不得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第五章 投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书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评审资料,并积极配合现场核实或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的,发改委可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下达投资计划,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拨资金。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不按规定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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