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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13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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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以下简称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使引进项目适应我国实际,促进我省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引进及国家与我省共同组织引进的下列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审查管理:
(一)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为引进技术而进口的单项设备;
(二)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单项关键设备;
(三)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企业设计、制造的产品,但向国外返销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出国技术考察、谈判签约、出国培训、引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过程,都应进行标准化工作,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办法。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外贸、银行等有关业务承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二章 前期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以下标准化研究工作:
(一)对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家和企业(公司)的标准等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
(二)详细研究拟引进项目的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确定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阶段的标准化工作方案。
第六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标准化研究工作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出国技术考察人员应负责收集、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应有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八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前,应根据标准化工作方案,确定向供方提出的标准化要求,内容包括要求供方必须提供的标准资料和争取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报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引进单位应要求供方必须提供其现行的企业(公司)标准,以及在其标准中引用的我方无法收集到的有关标准资料,其中:
(一)对引进的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图样设计和制造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标准、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收及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标准等;
(二)对进口设备,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装调试标准、操作和维修标准、易损件的制造图样和标准、易燃易爆设备的消防技术标准、设备的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
引进单位还应在尽可能不增加项目费用的原则下,争取供方提供其技术管理标准,以及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供方国家标准和该国其它机构发布的标准等。

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一)符合我国及本地产品品种发展方向;
(二)有利于加速我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和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三)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技术装备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并有利于充分利用我省资源和节约能源。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要求:
(一)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法律认可的国内标准以及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是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二)引进项目各类标准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情况特殊的应报请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涉及的电压、电流、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参加,就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十五日内,对《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分别签署审查、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引进单位未上报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的《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引进单位在对外谈判和草签合同时,应根据第九条所列内容,向供方提出标准化要求,并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进有约束力的标准化条款,审批部门方可受理审批,外贸、银行等部门方可承办引进业务。
第十五条 引进单位应在派出的出国培训人员中,责成专人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熟悉有关管理、操作、维修等标准,并要求写出标准化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引进项目在实施和验收时,引进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标准化条款严格进行检验、调试和验收,如发现供方有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引进项目所生产的产品批量投产前,引进单位应在不降低引进项目标准水平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转化、制订出相应的我国标准,有关部门方可组织项目验收和产品鉴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分省和省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两级管理。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负责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咨询和人员培训。省(包括各地区)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省辖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十九条 各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负责领取和发放《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落实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地的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逐级报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中,如发现引进单位有不符合本办法所列各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采取措施解决,否则建议有关部门停办手续直至撤销引进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标准化审查盲目引进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技术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区别责任给予引进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审查、项目审批、引进业务承办等人员在引进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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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地利有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本馆业务建设的重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并经常研究解决档案收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省级机关单位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省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机关单位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
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广东省委、省顾问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广东省委、省妇联、省科协、省文联、省侨联、省作协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指处级以上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直属工作部门的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经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不含其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以及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业档案、科技档案。其中,获省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档案,全省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的,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确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的,由各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
(十)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文件,由省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立卷;其他上级机关文件,由省级的主管机关负责立卷,然后分别向省档案馆移交。
(十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向省档案馆移交的,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五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全省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省级政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直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应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本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回忆录、文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
、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反映广东省我党、政、军、群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广东省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以及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应收集保管中央领导同志在广东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并协助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查和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
第九条 省档案馆收集省直机关单位的档案、资料,应分期分批进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接收1949年至1970年的档案、资料,经协商同意,也可接收到1976年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凡向省档案馆称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三份(交档案馆二份,移交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省直各厅局级以上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各厅局级所属单位需进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厅、局组织,省档案馆派人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得向省档案馆移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按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后进馆。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防汛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设施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设防汛指挥部,由同级有关部门组成,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导。水利部门是负责防洪工作的主管机关。
铁路、交通部门和防汛任务大的城镇、厂矿,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规定,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发布特大暴雨洪水的预报和抗洪抢险的警报;
(三)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防汛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四)审查各部门、各单位重点防洪工程的度汛计划和抢险、避险的技术措施;
(五)审查防洪工程规划,监督检查防洪工程的设计施工,参加防洪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隐患;
(七)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巡察可能受冲、滑坡的路段、险桥,储备足够的抢险物料和机具,制定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证汛期交通畅通。
(二)电力部门负责输变电线路的维修,负责水库、险工河段和易涝地区等重点防汛地区的配电设备的监测工作,防止汛期断电事故。
(三)邮电部门负责通讯线路和设备的维修、养护,汛期要加强值班制度,严守岗位,保证汛情电话、电报及时传递。
(四)计划、物资、商业、石油等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防汛工作所需的紧急抢险物资。防汛抢险物资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气象部门负责向防汛部门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预报和实测资料。
(六)水利部门负责所辖水库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对超标准洪水应有保坝和下游避险措施。
(七)驻地部队负责其营盘、仓库等设施的安全防范。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每年汛前要组织力量对所属险库、河道险段、防拱设施、排退水渠、桥涵等工程设施认真检查,确定防汛重点,制定度汛方案,组织抢险队伍,储备物资器材,做好抢险道路、输电照明和通讯设备的维护。
水库、闸坝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调度计划,严禁超标准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矿企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对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险段加强巡察。
矿井井口必须高于当地最高洪水水位,对串通的矿井要有避险方案。
第八条 县(区)以上的城市建设规划应包括防拱排水项目,并取得同级防汛指挥部同意。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当地的防洪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整治河道,必须提出规划设计,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垦河滩地或在河床内挖沙,须经县(区)防汛指挥部审查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在河道上架桥或修筑其它交叉工程,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参加会审同意,并报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备案。
城市和工矿单位的垃圾和废渣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县防汛指挥部审查。
第十条 不准随意改变河道,严禁在河床、行洪区和退水渠内建房、打坝垫地、植树、倾倒垃圾、废渣。对设障者由管理单位处以两倍于清障费用的罚款,并限期由设障者清除。罚款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抗洪抢险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防汛指挥部的调度。
抗洪抢险警报一经发布,交通、铁路、物资、粮食、医疗卫生、电力、邮电等单位都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公安部门要做好险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设施,防汛指挥部有权拆除,以确保行洪。需要调度和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料,可实行号料登记,用后作价补偿。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上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负担。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和防洪抢险,成本着谁受益、谁负担、谁出工的原则,采取多渠道投资方式解决。对贫困地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
凡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防洪保险。
第十四条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的防汛抢捡,费用由防汛指挥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自己组织的防汛抢险,费用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抗洪抢险和在抗洪抢险中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者,坚守岗位,为防汛调度及时准确提供汛情表现突出者,在防汛技术、防汛宣传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上级防汛调度执行不力,在抗洪抢险中贻误时机,或者谎报情况、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以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破坏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气象测报设施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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