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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1:33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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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1998年6月9日 司复〔1998〕009号)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闽司(1998)11号〕《关于警校人员是否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各类警察院校中纳入人民警察序列,被授予警
衔,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均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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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源开采企业,包括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岩盐资源的勘探、开采和加工营销企业,化工生产企业,电力开发运营企业,其他相关资源开采、加工及营销企业。

第三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收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坚持高起点规划,全方位布局,高标准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执行林权随地权、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政策,各级林业部门应及时对新增林地确权发证。

第五条 全市辖区内各资源开采企业有义务对自己开采或营销的场所及周边进行造林绿化,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造林绿化基地建设。

第六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实行政府组织,林业规划,企业投资的形式。由市政府统一下达任务,各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负责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绿化委员会负责督查验收、评比奖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实施;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税收额度;资源开采企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全市各类资源开采企业均按上一年度税收总额确定造林任务。税收在1亿元以上(包括1亿元),每年造林不低于800亩;税收在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400亩;税收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0亩;税收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100亩;税收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30亩;税收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亩。

第八条 造林投资标准每亩不得低于1000元,每亩投资超过1000元,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折算造林绿化面积。

第九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可以在各自井田范围内和矿企附近实施;也可在异地实施或委托林业部门实施。

第十条 资源开采企业委托林业部门造林绿化的资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专账,专户储存,并全部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每年造林任务完成后,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国土资源、能源、煤炭、安监、财政、审计、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检查结果及时整理建档。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县区检查结果进行抽查验收,并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年终综合考评,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业绩突出的资源开采企业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完成任务不达标和不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的资源开采企业,除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外,国土资源、林业、工商、安监、煤炭等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督促其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交通部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建总发字(91)第82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基本建设收入由建设单位负责立帐核算、管理,并纳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二、基本建设收入系指收入总额抵减费用支出后的净收入。试生产和简易投产期间的费用支出应包括原材料、燃润油料、动力、低值易耗品消耗、船舶机械使用费用等装卸成本,生产支出和生产筹备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施工单位参加试生产、简易投产等生产活动的职工工资等支出可列入费用支出。
三、由多项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按其资金在全部投资中所占比例分配,其中应上交的基本建设收入属国家财政拨款部分的应及时就地上交;属部自筹投资部分的应及时交部;属单位自筹投资部分的应交生产使用单位。
由部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划分,属于中央投资的部分,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已豁免的投资贷款项目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应视同拨款投资形成的基本建设收入处理。
四、建设单位留成部分的基本建设收入,10%上交部,由部集中掌握使用。其余部分按6:2:2的比例划分为后备基金(即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五、建设单位须在年度终了前提出基本建设收入分配意见的报告,经当地经办建设银行签署意见报部审批。部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未经批准的,不得分配、使用。
六、作为基本建设收入的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项目建设成本中待摊投资——借款利息项目,并用于归还该项目银行基建借款。具体帐务处理如下:建设单位收到贷款转存利息时,借(增)记“银行存款”,贷(增)记“未交基建收入”科目;将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冲减项目建设成本时,借(减)记“未交基建收入”、贷(减)记“待摊投资——借款利息”科目;存款利息归还银行基建借款时,作借(减)记“基建投资借款”、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请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管理工作,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函告部财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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