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2:10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的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外销,是指将特区内的住宅出售给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下列组织、个人有优先购买权:
(一) 在特区投资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二) 受雇请在特区工作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外销的商品住宅用地,纳入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计划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编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用地(包括开发企业土地存量中的年度外销用地)的位置、面积、出让方式。
第四条 拥有行政划拨土地存量的企业,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的商品住宅外销计划。经批准纳入年度外销供应计划的,方可将商品住宅外销。符合前款规定的,开发企业还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照外销市场价格补
交地价款,地价款以外汇支付。
第五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出让对象为在特区内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以及外国、华侨、港澳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的地价及住宅售价,一律以外汇支付。
第七条 原拥有商品住宅外销经营权的单位,啄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其外销经营权予以取消,但通过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单项外销权的除外。被取消外销经营权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交清地价款后,凭出让合同到市规划国土局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土地使用者外销商品住宅时,应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悬挂在售楼场所,以备查验。土地使用者制作的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的号码。购楼者须认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方可购买。由于售楼广告或说明书作不真实宣传,或误导而造成所购住宅不
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承担责任。但购楼者明知不能外销而购买的,损失自负。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刊登售楼广告,须持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预售的,还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其预售商品住宅的批准文件。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交证书、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拒绝为其刊登售楼广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数量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市规划国土局对行使优先权者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市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二) 预售说明书;
(三) 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 预售款的监管机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和监督方案;
(五) 经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验资证明;
(六) 《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预售说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楼宇的位置、装修标准、总套数、拟公开销售套数、每单元的建筑面积、拟售的价格、预售的时间、地点、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预售申请一经批准,预售说明书对土地使用者有约束力。售楼广告与预售说明书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经批准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预售之日起,每满七日后的第二天,将预售者的名册和商品买卖合同(预售),报市规划国土局办理预售登记。
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按实际需要编号提供,使用其它文本一律不予登记,土地使用者弄虚作假或未按期办理预售登记的,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预售外销的商品住宅必须公开销售。市规划国土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转让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未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而预售或外销商品住宅时,其交易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没收非法所得。违反者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停止售楼,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已外销,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国土局登记,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后,发给《房地产证》:
(一) 没有房地产外销权,又未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而进行商品住宅外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 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单位,其外销商品住宅的使用年期超过土地使用年期的,由销售单位向市规划国土局补足超过年期部分的地价款后,认可其土地使用年期;
(三)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外销的,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房地产交易(代理)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者,由市规划国土局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房地产交易经营权。
第十九条 过去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将稀土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8号


  为加强和规范稀土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稀土铁合金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5月20日起,将海关商品编号为7202999100“其他按重量计稀土元素总含量>10%的铁合金”纳入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出口上述商品的企业,应当符合稀土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商务部2010年第77号公告)并获得稀土出口配额,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第11号令)和《201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10年第108号公告)有关规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对2011年5月20日(含)之前已签订合同的上述商品出口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6月5日(含)之前向持相关合同企业签发铁合金出口许可证,企业于6月30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

  四、2011年7月1日起,企业一律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稀土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0号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八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