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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7:29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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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中控系统联网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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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制定的《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

  (省公安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6号)、《关于印发〈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7号)精神,确保全省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从2004年开始,用近5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16周岁以上约1800万人口的换证任务。

  二、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至12月)。各地抓紧完成换发二代证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抓紧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在此基础上完成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及各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制证相关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建成省级制证管理系统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完成户口登记项目核对和公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三是完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四是开展换发二代证试点。参照公安部试点方法,从2004年9月开始至年底,在长春、吉林、四平、延边地区各选择1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开展试点,力争在试点期间完成20万人的换证任务;其他地区年底前完成各项换发二代证准备工作。五是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全省换证业务知识学习,培训技术骨干,确保2005年全面启动换发二代证工作。六是结合换发二代证试点工作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证制证任务。

  (二)集中换发阶段(2005年1月至2008年底)。从2005年1月开始集中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同时停止制发一代证,争取平均每年完成约450万人的换证任务。

  (三)总结表彰阶段(2009年初)。认真总结全省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准备工作

  (一)积极落实换发二代证所需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关于“各级公安机关收取的证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所需办公、制发证件等经费,由公安机关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款专用”的规定,各级政府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落实本地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的设备购置费和办公、制发证件等项经费,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统一技术标准、降低成本,市州级以下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所需设备由省公安厅统一招标确定,再由各地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购置。

  (二)认真做好常住人口信息核对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牵头,民政、劳动保障、人口计生等部门配合,结合我省换发二代证试点,集中开展公民户口登记信息项目核对工作。采取内部核对和入户调查的方法,全面清理、核对户口登记项目,纠正公民身份号码差错,使常表、户口簿、身份证、微机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项目一致,并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防止产生再生性项目差错。要认真研究解决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落户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彻底清理解决双重户口、多重户口、空挂户口以及人户分离问题,做到核对一人、准确一人、录入一人,为换证工作奠定基础。

  (三)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各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要按照全国、全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和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总体框架〉的通知》(公治〔2003〕135号)精神,在换发二代证工作启动前,及时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所需的软、硬件配置及升级改造,完成人口信息核对、采集和存储,并做到及时维护和上传,年底前基本建成全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顺利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采取“先建库、后发证”的建设策略,在8月底前完成设备购置、安装和调试,9月份开始接收各地上传数据;市州级人口信息系统要于9月底前完成软、硬件设备配置,10月底前建成投入使用;县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经济能力和人口比例,因地制宜地选择建设模式,配置相关设备,务于9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毕;派出所要在8月底前完成系统建设软、硬件升级改造,采取联网、拨号或报盘方式,维护上一级系统数据,实现户籍信息变动、居民身份证管理与制作、人口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四)抓紧完成制证中心建设和撤销制证所工作。按照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建设工作规范》要求,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2004年8月完成省公安厅证照中心大楼改建、机房建设、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压减居民身份证制作所的通知》(公治〔2001〕21号)精神,在9月份试点工作开始后撤销长春、吉林、延边制证所,由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独自承担全省一、二代身份证制发任务,制证所所在地公安局要妥善安置制证所工作人员并做好工作衔接。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换发二代证是党中央、国务院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提高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推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牛海军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骆德春和省公安厅厅长陈占旭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责任人参加的全省换发二代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经常调度工作情况,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协调解决换发二代证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技术保障等各类问题。公安机关要设立由派出所工作指导(户政)、装备财务、信通、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换发二代证常设机构,具体负责对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安部、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要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及时掌握和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合理布局,统筹兼顾,把换发二代证工作与其他各项公安基础工作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要注意做好一、二代证衔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三)严格把关,确保质量。二代证信息含量大,技术标准高,制证成本也有了较大提高,要把严格质量管理贯穿于换发二代证工作始终,落实到每个细微环节。特别是要抓好公民申领受理、群众照相、信息采集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制证等各个重点环节,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二代证相关标准制发证件,保证群众及时领到合格证件。

  (四)深入宣传,发动群众。各级公安机关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法律规定、换发二代证的意义和工作安排,争取群众的支持和配合,保证换发二代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 生 部 文件
公 安 部


环发[2002]78号


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放射源在我国工业、农业、医疗、科研和教育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全国现有放射源用户上万家,放射源约5万枚,总活度约1350万居里。但是,由于放射源是一种危险物品,近年来因使用、保管不善,致使丢失、被盗放射源而引发的放射事故时有发生,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危害。为加强对放射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放射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为党的“十六大”顺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和开展放射源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领导要亲自动员部署,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多个环节,各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认真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环保部门负责核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保设施落实情况,检查废放射源管理情况。

(二)卫生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许可证,检查辐射防护设施及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公安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登记证,检查放射源安全保卫情况。

各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应按上述分工,明确责任,加强协调,组织专门力量,根据辖区内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2002年9月30日前完成检查、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生产、销售放射源的单位,使用强辐射源的行业、闲置退役源较为集中的行业。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2、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并严格监督检查落实。对无许可、登记证的放射源要立即补办许可、登记手续,对退役的放射源要办理注销手续。对没有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单位的废放射源,应要求管理责任人将其送回到原放射源销售商或送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总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汇总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与同级卫生、公安部门会签后于2002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和公安部。

在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1、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内容
2、辐射环境管理监督检查内容
3、公安放射源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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