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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5:23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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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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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6-20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及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小金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外,应依照本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三条 截留财政、社会保障等资金或单位收入设立“小金库”,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条 将"小金库"资金由个人保管或以私人名义储存,由少数人控制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将"小金库"资金供少数人支配和使用,挥霍浪费或用于其他违规支出,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 伪造、涂改、毁损"小金库"账册、原始凭证或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妨碍对"小金库"检查处理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贪污、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按贪污、挪用公款论处。
第九条 对设立"小金库"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660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司法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办案补贴标准幅度内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补贴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政府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含地方财政拨款和中央财政补助专款);
(二)社会捐赠(含各社团、基金会转赠捐款);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管理
第六条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办案补助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市(县)的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司法局,下同)。
第七条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并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第八条 办案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省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经费投入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专款管理水平五项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各地的办案补助专款的数额。
第九条 贫困人口数量以省有关部门统计的上年各县(市)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经费投入状况为县(市)财政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投入情况;专款管理水平为上年办案补助专款使用管理情况。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的因素及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在不同年度之间适当调整。
第十条 办案补助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办案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会商省司法厅,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40天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市(县);市县财政在收到省下达资金20天内将资金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 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的补贴费用、12348值班费用,确因经济困难无法返回住地的来访者乘坐长途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返家的交通费用;
(五)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 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
本条第(四)、(五) 、(六)款规定的有关费用不得从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刑事辩护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5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0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1200—3000元,或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执行;
(二)民事代理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8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500元;
3.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困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含跨省办理民事案件),可视情况在发放补贴标准之外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凭办案开支凭证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领导审批。
(三)二审、重审案件的补贴标准:按一审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刑事附带民事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五)申请执行援助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下限标准执行;
(六)申诉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七)劳动仲裁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代理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八)在洋浦地区办案补贴实行本办法的上限标准;
(九)凡经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手续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的案件,每件补贴执行同类案件的下限标准。
(十)代书援助的补贴标准:法律文书资料的起草每份补助50--100元;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的,每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三)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十一)、(十二)项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据实报销,不适用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七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
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
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发放。案件承办人员须在领取单上签字。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表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费用。
第二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经费预算申报数,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编报并附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将以此作为考核县(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县)上级补助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和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子以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在省规定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琼司通[1998]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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