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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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 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省打私办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 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打私办制定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打私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省打私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根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包括依法确认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实施责任考核和落实工作奖惩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内容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政府监督。
第四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应当遵循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顺利实施。
反走私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由各级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牵头负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一)各级政府;
(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打私、公安边防等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
(三)驻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烟草等垂直管理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下: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管理成品油经营主体,加强对走私货物、物品拍卖和酒类、汽车、旧货流通等行为的监管;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负责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五)外经贸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六)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依法加强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健全交通运输工具档案资料;
(七)工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在进口商品集散地和集中经营场所开展反贩私宣传教育;
(八)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辖区沿岸重点地段防范,查缉辖区内涉嫌走私案件,开展边防辖区反走私宣传教育;
(九)其他部门结合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开展。
海关部门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上至下。先明确上级责任内容,后明确下级责任内容;先明确部门、机构责任内容,再明确个人责任内容;
(二)权责对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应当与责任主体的权力相对等,合理划定责任界限;
(三)适时修订。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定期对责任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保障措施包括:
(一)工作例会。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工作例会;
(二)书面通报。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出现重大或紧急情况时即时报告;
(四)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定期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采取审查书面报告与察看实地情况、日常突击检查与定期例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考核结果书面告知检查考核责任主体。检查考核责任主体如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查考核结果之目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结果列入部门和个人责任主体的工作效绩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履行责任到位,反走私工作效果明显的,给予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不履行责任或疏于履行责任的,应当追究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主体应当给予责任主体奖励: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呈下降态势,且未发生重大走私活动的;
(二)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排名靠前或评定为优秀等次的;
(三)走私活动易发地连续两年以上走私案件、案值明显下降,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一)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态势较为严重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但本行政区域内暂未发生重大、恶性走私活动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10人以上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但尚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主体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放纵、庇护甚至参与走私的;
(二)不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的;
(三)考核期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两次以上大规模走私活动的;
(四)对暴力抗拒缉私事件或非暴力集体阻挠缉私事件置之不理的;
(五)泄露举报者信息,导致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实施。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9日
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政公共厕所,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共厕所,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厕所;
(三)协议公共厕所,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公共厕所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厕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是本辖区公共厕所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市政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共厕所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议公共厕所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 规划国土、财政、发展改革、人居环境、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规划。
鼓励利用公共绿地、立交桥下等空间规划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建设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同时,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市政公共厕所。
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公共厕所。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规划与设计应当遵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深圳市中小型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市政公共厕所应当规划建设在临街和低楼层位置,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公共厕所中女厕位数量。
第九条 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没有包含公共厕所或者有关公共厕所的设计达不到规划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发现没有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达不到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应当移交主管部门管理,但尚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安装节能照明系统,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
第十二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可以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城市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共厕所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公共厕所,未达到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鼓励社会公共厕所进行达标改造,其改造由产权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公厕改造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在难以建设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区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举办大型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时,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临时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保洁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规划用地、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阻挠已规划的公共厕所的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社会公共厕所应当在其所属公共场所的服务时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厕所严重不足又难以规划新建公共厕所的地段、人口密集的城中村等区域,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升级或者给予适当补贴,达标后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协议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在服务协议约定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全市公共厕所电子地图和宣传手册,方便社会公众通过公共电话服务平台、手机、电脑等方式及时查询公共厕所位置。
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要求在公共厕所入口处及其附近区域,设立明显的图形标识和引导牌,引导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将市政公共厕所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维护管理。
产权单位应当在公共厕所醒目位置公示开放时间、卫生质量标准、管理责任人、监督电话等维护管理信息,便于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通风、照明良好;
(二)地面无积水、痰迹、烟头、纸屑等杂物;
(三)无蛆、无明显臭味;
(四)便器内无污垢、杂物和积存粪便;
(五)配备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垃圾桶等;
(六)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经费、现有社会公共厕所达标改造以及协议公共厕所运营补贴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不符合维护管理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禁止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和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共厕所,不得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
停用时间超过72小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就近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等方法解决公众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公共厕所还建标准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共厕所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收取费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开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引导标识或者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文明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处1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使用,每擅自停用一天处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建,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重建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区主管部门处2000元罚款;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信办[2003]6号
2003-02-08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行业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并提出了《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推动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等基础信息共享,对于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试点地方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附件: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为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联合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 试点目的
加快推进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国别代码、hs商品代码(10位)等标准,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基础信息综合管理和信息资源的及时交换共享,从而加强国家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管理效能和行政执法水平。
二、 试点交换的主要内容
按照信息源区分,本次试点需要交换的进出口领域的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分为工商、税务、质检、海关、外经贸、外汇、国资七类。
(一)工商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内资进出口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经营期限、执照有效期、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吊)销原因及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组织机构代码
2
外资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经营期限、隶属企业、成立日期、注(吊)销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
(二)税务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主管国税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所属主管单位、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国企业)
主管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资本额、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总机构名称、国别(地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币种,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三)质检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办证机构代码、办证日期、废置日期、法人代表
2
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机构地址、废置日期、办证机构代码、注册号
3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商品种类、国别、数量、加工厂注册资料、出入境口岸、退货情况原因
4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检验检疫代理、转关情况、注册年检日期、有无违章
5
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产品名称、认证证书号、证书依据标准、发证机构
(四)海关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自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代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专业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五)外经贸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表
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发证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机关、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年限、投资总额(万美元)、注册资本(万美元)、经营范围、年检记录
2
进出口企业基本信息
工商注册全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日期、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邮政编号、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万)、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年审记录
(六)外汇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进出口单位对外付汇名录
注:只有上此名录的企业方有对外付汇的资格
2
进出口单位分类管理信息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3
出口收汇考核等级
出口收汇信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4
进口付汇考核等级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七)国资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容
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批准设立日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日期、注册号、注册资本、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实收资本、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个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总额、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其他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总额、资产总额、长期投资、负债总额、出资人情况(出资人名称、投资金额和股权比例)、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涉及资产余额、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户数,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记录(上述信息中金额单位:千元)
三、 信息交换的方法
各地各部门在推动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操作法”或“间接处理法”,开展信息交换。
(一) 直接操作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操作人员通过国家电信公网直接登录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身份认证,并根据授权进入相关页面办理审批手续。
(二) 间接处理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利用本部门现有的信息系统收集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及时传送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四、 信息共享的方式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及时向其他部门无偿提供进出口企业的基础信息,用于其行政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未经参加试点部委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信息。在试点过程中,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提出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 试点范围
进出口领域行业互联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分别选定一个地级市开展试点;直辖市不分地区开展试点。
六、 信息交换和共享的维护机制
(一) 初始数据入库处理
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完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的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后(采用直接操作法除外),直接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入库操作,或实时将该数据批量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二) 不定期数据变更处理
凡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变更、吊销等手续后,实时将变更信息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更新。
(三) 定期数据审核处理
每年第一季度末,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有关数据发送各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电子口岸进行数据更新。本次试点期间的定期数据审核处理时间定于2003年7月中旬。届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有关数据发送各部门,各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更新维护。
为保证共享信息准确性,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出口企业综合管理效能,参与试点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变更和注、吊销手续后,应按实现信息共享的方法,实时将有关数据传送电子口岸。
七、 试点工作要求
为确保进出口领域行业联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试点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家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实现跨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对于开发和利用现有信息资源,改进政府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立勤政、廉洁、高效政府,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与试点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一标准,共同做好本次试点工作。
(二) 组织落实,密切协同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试点的各项事宜。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要成立地方政府领导任组长,信息办和直属海关领导任副组长,工商、税务、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 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的组织领导。各地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地区的试点协调小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承担本次试点工作的运行服务。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为本地区试点的技术支持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试点工作总结。
(三) 深入动员,广泛宣传
参加试点的部门要联合对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企业进行试点动员,并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对外宣传,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 充分准备,稳妥运行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认真组织平台软硬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要做好技术支持和组织对企业的培训工作。各电信运营商要配合做好网络保障和服务工作。各部门要对外公布热线服务电话,热忱、耐心、及时、准确地解答企业的各种业务问题。
希望各试点地区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国家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