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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38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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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滨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并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于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下达各县(区)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统筹配置。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矿化度大于2.0g/L)等非常规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

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总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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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200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把《通知》中各项工作落到实处,5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再次印发《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发改价格[2008]1252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落实《通知》及《意见》精神,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协作机制各部门任务与分工方案的意见

发改价格[2008]1252号

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

今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各项措施,决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和工商总局建立相关协作机制,统筹解决演出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现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能,提出如下分工意见:

一、加大政府投入,建立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

(一)国有演出单位切实担负起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和责任,逐步建立起以国有演出单位为主体、以国有演出场所为中心的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文化部会同财政部)

(二)鼓励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面向中低收入人群的小成本演出剧目,鼓励国有演出场所举办公益性、低票价的演出。(文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三)建立国有演出单位公益性演出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国有演出单位每年的公益性、低票价演出场次,做到“月月有公益场,场场有低价票”。(文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四)各级财政增加对到城市社区、农村、工矿企业等基层进行公益性演出的补贴。(财政部会同文化部)

(五)支持举办针对青少年的低票价或免费的爱国主义教育专场演出,支持“高雅艺术进校园”等艺术普及类演出。(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拓宽演出市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成立文艺表演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的公司制改建,适度引进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投资国内演出项目。(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体育总局)

(二)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市场准入条件,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审批手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加大对服务农民、服务基层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人员培训、演出场地和演出器材方面支持。(文化部)

(三)开发旅游演出市场、大众化娱乐演出市场、戏剧曲艺类专业小剧场等多场次、低价位演出市场,建立结构合理的多层次演出市场供给体系。(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

(四)提高演出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建立演出院线体系。对成立院线的演出经营单位或演出项目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文化部会同税务总局、体育总局)

(五)充分开发利用现有场馆,维修、改建、开发闲置场所,通过自主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盘活国有演出场所资产。(文化部会同财政部、体育总局)

三、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优化演出环境

(一)禁止政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减少节庆大型演出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禁止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赠票,禁止公款购买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监察部会同文化部、广电总局)

(二)打击演出市场制贩假票、倒卖门票的不法行为。加强和改进大型演出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安保力量,减少安保成本。(公安部会同监察部、文化部、工商总局)

(三)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行业自律。限制团体购票的最低折扣幅度,规范演出票务公司经营。(文化部会同工商总局)

(四)依法处理以次充好、内容低俗、秩序混乱的演出活动。规范演出宣传,打击虚假违法演出广告。(文化部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广电总局)

(五)建立全国文化体育电子售票系统,打造统一的涵盖文艺演出、体育等领域的政府公共票务平台。(文化部会同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

请各单位按上述分工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4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一日




北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或不进行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
(二)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抗震设防管理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必须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北海市地震小区划成果(含《北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功能及项目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质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工程建设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程序: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前,持建设工程的相关材料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前,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三)适用审批制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和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参照前(一)、(二)款规定程序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完成。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必须按照各自职责,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有关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未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领导和宣传教育,明确事权,健全工作体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把地震可能造成的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十四条 市辖县(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地震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日印发
(共印120份)


附件1
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抗震设防: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等。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的预测结果。
地震动参数及复核:地震动参数是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地震动参数复核即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
地震小区划:根据地震区划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附件2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生命线工程
(一)交通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2、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
3、Ⅱ类以上飞机场。
(二)水利水电工程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大中城市内或上游Ⅰ级挡水建筑。
2、总装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房,220KV及以上的变电站。
3、大中型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大中型城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面站、国际通讯电台的发射(接收)塔和主机房。
2、大中城市的长途通讯枢纽和微波站。
(四)其它工程
1、本市供水、供热、供气、供油的主体工程。
2、大中型储油、储气工程。
3、大型医院和急救中心。
二、重要工程
1、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房。
2、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3、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等公共建筑。
三、特殊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2、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3、大、中型生产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化工企业。
4、大型尾矿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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