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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0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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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模范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11〕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1:3的比例,每次评选不超过20名。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和道德,热爱祖国,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全市有积极影响和模范作用。
具体条件另行规定,并在每次评选前予以公布。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和工会经费、未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违反计划生育、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发生伤亡事故超控制指标等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兼顾各行各业;
(二)公平、公正、公开、公认;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层层把关;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工会推荐,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中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业劳动模范由村党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党委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具体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严格审查把关,并由各级各单位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市农办归口报市评模办。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由市评模办、市总工会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劳动模范正式人选建议名单。
(五)公示。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劳动模范正式人选,由市评模办在市级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经查实不具备劳动模范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为在职职工的,月收入(指工资、奖金、福利、创收等全部收入,不包括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不足1500元/月的,由市财政补足到1500元/月;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的农业劳动模范,享受480元/年的荣誉津贴,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350元/年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体检,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各类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中原则上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三年内可享受一次8~10天的带薪疗休养,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其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其他费用参照上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职工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可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春节、元旦、“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农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推荐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撤职、留党察看处分及以上的;
(四)按上级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该取消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电子文档并及时更新。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市评模办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市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审批表彰、待遇享受等按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部、办、委授予的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经省、市总工会备案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中有关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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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

国税函〔2008〕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工作协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征纳成本。但是,目前国、地税稽查工作协作仍缺乏制度保障,相关信息不能完全共享,难以形成执法合力。为进一步整合稽查资源,规范稽查执法,优化纳税服务,现就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之间的协作,是整合税务机关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内在要求和有效途径。开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依法加大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降低稽查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对于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稽查协作工作,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要亲自部署并督促落实稽查协作的具体工作。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应指定负责稽查协作具体工作的机构和联络人员,为落实稽查工作协作提供组织保障。
  三、明确协作内容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双方稽查协作的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协作机制,推进双方多层次多领域的稽查协作,确保此项工作不断取得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信息交流平台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定期交流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和案件查处情况,协调解决双方协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结稽查办案经验和稽查手段创新情况,及时沟通双方在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新动向、新手段和新特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轮流承办,遇有特定情况随时召开。
  (二)共同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制定年度税收专项检查计划,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指令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双方应联合进行检查、督导、总结和报告;对税务总局部署的指导性税收专项检查项目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也应联合实施检查。
  (三)联合进行专案稽查
  对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指定牵头负责单位,案发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成联合专案组,共同制定检查方案并实施检查。查处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执法文书,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共同行动。联合检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由牵头负责单位办理移送手续。联合专案组对案件定性、处理和处罚等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应提请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及时移交案件线索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查处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适时向对方移交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资料,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证据效力并做好证据转换工作。对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转办案件和其他案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转交对方。
  (五)认真办理案件协查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制定案件协查工作实施办法,在需要对方予以协查时,按照协查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委托协查方应尽可能提供协查线索,明确协查要求;受托协查方应认真办理协查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协查结果,不能按时回复协查结果的,应及时告知原因。
  四、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要求,尽快建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协作机制,明确稽查工作协作要求,抓好协作工作的具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稽查工作协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稽查协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31号

关于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重新就业,以及我省连年
遭受自然灾害,使城乡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贫困地区
和贫困家庭中小学生的后顾之忧,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省政府决
定,从今年起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交费问题,帮助因交不起学杂费和书费而难以上学的贫困学生。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需要,设立资金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教育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关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的优越性。各地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密切联系群众,
关心群众疾苦,推进和支持教育改革,保持大局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
二、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负责筹措,配套使用,设
专户存储。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
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
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绝大多数贫困学生可以得到
资助。
三、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切实控制辍学。各级教育主管
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审批、发放工作。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发现截留
或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筹措和发放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对全社会
和广大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激发学生勤奋
学习、建设家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振兴辽宁而共同奋斗。
附件: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政府扶困助学专项资金,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辍学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政府配套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
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
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
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各市、县(市)要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九年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城市特困生辍学,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书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解困助学原则。
第五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作为预算资金。
资金安排使用由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向,综
合考虑各地上报的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市特困学生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各地需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持的,年初要在充分调查与论证的基础上,以市
教育、财政部门名义向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在省教育厅会同省
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由省教育厅提出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
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
经纪律,接受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
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教育厅商省财政厅停拨当年计划分
配给该地区的各项教育专款,不予安排今后年度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并依据有关法
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中小学秋季学生入学前开始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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