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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2:05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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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7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城乡规划监督体制,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督察设市城市。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定期不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城乡规划督察报告,及时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情况。省城市规划督察员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乡规划督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为民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

  第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在以往工作经历中未受过任何处分。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人选采用公开向社会招考或由有关部门推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方式录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任命并正式行文通知派驻地。

  第三章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点在事前、事中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驻点督察和巡察等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城乡规划督察组开展督察。

  第四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制止派驻地审批、实施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城乡规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城乡规划督察员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督察员要求提供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资料,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定期对督察工作进行小结,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对重大问题、难点问题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督察不力或不作为、渎职失职,擅自越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监察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督察意见的处置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上报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置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处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

  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地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作为联系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员,并将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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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发〔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充分发挥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重要载体和阵地作用,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开展,现就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社工机构”),是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坚持“助人自助”宗旨,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伦理规范,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开展困难救助、矛盾调处、权益维护、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等服务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社工机构是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有效整合社会工作服务资源的重要渠道,是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重要阵地。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对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预防和解决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增强民政基层服务力量,提升民政管理与服务专业化水平,实现民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在各地积极探索实践下,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作用明显的民办社工机构,丰富了社会工作实践内容,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民办社工机构的发展还面临总量不足、成长缓慢、服务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与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民政部门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抓手。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准确把握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求,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不断完善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政策,切实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指导,为民办社工机构的登记成立和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工作。要引导举办者把民办社工机构申请进行法人登记,对于社会需要而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难的民办社工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区分情况帮助其联系或落实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对于综合性或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类型的民办社工机构,民政部门可直接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各地在遵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精神基础上,可适当降低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民办社工机构的积极性。凡申请登记的民办社工机构,应在章??式,并保证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并在民政部门登记。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创办民办社工机构,引导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到民办社工机构建功立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指导现有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进行调整,使之成为符合条件的民办社工机构。

(二)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民办社工机构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民办社工机构评估体系,形成客观科学的第三方评估体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的重要依据,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要指导和督促民办社工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有关信息,恪守非营利原则,提高各类资金使用的效率和透明度,吸引更多社会资金的投入。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经常性的管理和监督,将年检工作与日常监督、绩效管理、信用建设、执法查处相结合,严肃惩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加强民办社工机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保证民办社工机构的政治方向。

(三)推进民办社工机构行业自律。各地要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大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对民办社工机构及其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力度,为民办社工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能力提升、研讨交流等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遵循专业伦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加强民办社工机构之间以及民办社工机构与政府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有效沟通。

三、进一步完善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要人才、资金、设施和相关政策等基本条件作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联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整合各方面资源,采取多种措施,促进民办社工机构持续发展。

(一)推进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必须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制定出台专门政策措施,以项目招标、委托等多种方式,逐步建立政府向民办社工机构购买服务机制,加快从“养人办事”向购买服务转变。要做好调查研究、科学界定购买服务范围,切实将现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能、不便或做不好而老百姓又迫切需要、必须完成的社会服务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形式委托给民办社工机构或具备提供社会工作服务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要重点在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婚姻家庭、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领域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试点,重点支持直接为老年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药物滥用人员、残疾人、失业人员、受灾群众、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的民办社工机构,并积极协调和促进教育、卫生、司法、就业、人口计生、信访、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践。要积极争取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列入财政预算。可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来源和数量,拓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领域和范围。要严格遵循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注意应用竞争方式,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激励和保障措施。鼓励各地建立民办社工机构“孵化器”,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成立初期的民办社工机构,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或街道、社区在服务场所、启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降低其日常运行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专项资金,或从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必要时可通过差额补贴方式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启动和正常运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办社工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开展活动,创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品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具有服务品牌、专业实力强、内部治理规范的民办社工机构。鼓励和发动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加强与民办社工机构开展项目合作。对成效显著的民办社工机构,要加大宣传和表彰奖励力度,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充分调动民办社工机构开展专业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加大对民办社工机构人才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建立健全民办社工机构中社会工作人才的培养、评价、使用、流动、激励机制,落实其在职业发展、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应有待遇,吸引更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鼓励并引导民办社工机构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有关人员的督导和实训,提高民办社工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工作者知识培训、继续教育、交流研讨等工作时,要为民办社工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提供平等机会。

四、切实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现实课题,也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到不同部门和多个方面,必须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步推进。

(一)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民政部要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指导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总结各地典型做法和经验,广泛开展工作研讨和信息交流。各级民政部门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推动民政部门职能转变、促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更好满足社会需求的大事,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重视,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统筹协调、登记服务和信息管理,每年定期逐级上报本地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情况。民办社工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其业务的指导,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自律管理。对于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二)周密部署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方式,以落实党和政府有关社会政策为重点,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着眼点,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民办社工机构的摸底调研,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科学分析制约其发展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规划,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培育和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具体办法。要力争通过5到10年努力,逐步使民办社工机构数量、结构、规模、服务和管理水平适应社会需要,切实为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民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委托朝鲜法院征求离婚案件在朝一方当事人意见等问题的函

1974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金英姬与白万福离婚一案,应由金英姬提供白万福在朝鲜的住址,以便委托朝鲜有关法院征询意见。如金英姬确实不能提供白万福所在地址,找不到对方下落,无法征求其对离婚的意见,则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通讯关系连续已满两年后,予以缺席判决。
了解到白万福的住址后,由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朝鲜男方住地的有关法院写一委托书,附上询问提纲及金英姬申请离婚书副本,请该法院代向白万福征求意见。(注意申请离婚书中只扼要说明申请理由即可,不要写上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是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这些文书,用中文和正式公函,由你院审查后,直接函请外交部领事司代办即可,不必再经我院。
如金英姬能提出白万福同意离婚的信件,经过认真审查,证实并非伪造,则可作为双方同意离婚,由民政部门登记,或由基层法院作为调解处理。协议调解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金英姬自行送达。
现将金英姬离婚案件一、二审卷宗各一本退回,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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