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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13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5:56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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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13年修正本)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13年修正本)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熟悉和遵守宪法、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和保障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全程请假或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要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办公厅经秘书长报常务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临时请假,全体会议经秘书长报常务副主任,分组会议经第一召集人报秘书长。参会情况予以通报并备案。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会议程序性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内容进行会前调查研究,认真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时,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积极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等活动,每年保证至少参加一次。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常委会的安排,积极参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私利,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两次缺席常委会会议,不能保证至少参加一次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等活动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未经批准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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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2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5件)

(见: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3252.htm)

  

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2件)

(见: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3252.htm)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2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省人民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是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就加强某一方面监督管理工作,解决某一时期出现的突出问题而设立的工作组织(包括领导组、委员会、指挥部等,简称领导组)。主要承担对某项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并对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定权限和程序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且国务院未有明确要求的,省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领导组。
  第四条 设立领导组,须经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以办公厅函件形式行文。
  第五条 领导组组成人员为该项工作主管或牵头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领导组组长一般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省长担任。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成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七条 领导组或其办公室发布文件,限于对有关行政机关、领导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部署、要求。领导组成员单位中的政府工作部门,对领导组的部署、要求和议定的事项,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以本部门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因省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变动或分工调整,需调整领导组负责人的,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领导组其他成员需调整的,由领导组办公室报领导组组长同意后自行调整,办公厅不再行文。
  第九条 领导组已经完成阶段性、专项性任务,实现其工作目标的,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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