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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01:50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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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围绕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科学管理、竞争择优,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规定,按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干部参加培训,为干部学习培训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分类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规划、指导、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工作。业务部门在政工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履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规范、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职能,组织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和监狱局、劳教(戒毒)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本系统其他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市(地、州、盟)司法局、县(市、区、旗)司法局、监狱、劳教(戒毒)所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对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在司法厅(局)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监狱、劳教(戒毒)所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劳教(戒毒)场所警察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司法局重点做好司法所等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培训职责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负责教学培训、学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每年初应当将本部门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报政工部门审核,政工部门汇总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训计划,经党委(党组)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和行业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象及种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进行的培训。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干部开展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重点提高其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总时间不少于12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干部,不得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干部进行的培训,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干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十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干部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从事专项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对首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进行的培训,重点增强警察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警衔晋升培训,应当在授予、晋升警衔前进行。首次授予警衔、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他衔级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新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首授警衔培训,可以与初任培训合并进行,时间不少于40天。没有参加警衔晋升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少数民族聚集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特别是双语培训。司法部定期举办司法行政系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文化素养、职业道德等为基本内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党性教育体系。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履行监狱、劳教(戒毒)、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需要,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加强掌握运用法律政策、舆论宣传、信息化实战应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岗位技能、警容风纪和警体技能等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教育矫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管理学、领导科学、社会学和司法行政基本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层工作实际,县(市、区、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层干部应当重点加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干部参加自主选学。

第三十条 开展经常性岗位练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行政干部的职业特点,建立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现培训岗位化、练兵经常化,强化实战、实务技能训练,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倡导干部在职自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培训,并从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境外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外培训,加强管理,务求实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训的审批、管理等规定,由司法部根据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方法,鼓励按岗位分类培训,推广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跨学校的合作培训模式,提高培训质量。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三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则,推行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提升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统教育培训机构建立省级干部教育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开展联合办学,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优秀基层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并探索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司法部和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培训师资评选,建立全国和省级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四十条 司法部组织编写、审定全国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教材和大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和课程开发。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争取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委托或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作出鉴定。考核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运用理论和知识、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将干部学习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如实记入干部信息库,并将重要培训情况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应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深化教学改革的重要依据。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改进工作,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或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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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民事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仲裁代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二十三、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二十八、将条例中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改为“法律援助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

农业部 审计署 国家统计局等


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号)精神,做好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特制定《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经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 号)精神,为了全面查清国家库存粮食的数量和质量,准确掌握粮食库存的真实情况,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按照全国粮食清仓查库部际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原则,提出 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清仓查库的范围和内容

  本次清仓查库的范围包括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含最低收购价粮、 临时储存进口粮以及国家临时储存粮, 下同) 、地方储备粮,国有及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国有” )粮食企业储存的商品粮。以上所称粮食包括大豆,不含食用植物油。具体内容如下:

  (一)库存粮食数量检查

  重点查清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地方储备粮和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中储粮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等中央直属企业)储存商品粮的数量、品种情况。对国有粮食企业代收、代储的商品粮,要查清粮权归属情况。

  (二)库存粮食账务检查

  重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与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银行资金账的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账务处理的合规情况,以及不同性质和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账管理、分仓储存情况。对利用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收购的粮食,要重点检查粮食库存与贷款是否对应,资金占用是否合理。

  (三)库存粮食质量检查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合格率和品质宜存率。其中,地方储备成品粮只检查质量合格率。

  (四)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2008年度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规范,轮换的品种、数量、时间与计划是否一致,轮入粮食的生产年限和质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串换品种、变更轮换库点和数量以及未轮报轮、转圈轮换、超轮空期轮换等问题。

  (五)成品粮库存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地方储备成品粮的数量和质量情况。

  (六)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资金拨补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 2007 年和 2008 年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保管费和轮换费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代储企业,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和保管费用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委托收购库点。

  (七)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每个市(地)选择 3-5 家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进行粮食库存情况的典型调查。

  二、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一)全国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审计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参加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制定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重大事项向国务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在国家粮食局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清仓查库的各项具体工作。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技术专组、案件核查组、新闻宣传组、工作保障组等专项工作组。
部际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是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二是制定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并指导各地政府组织实施。

  三是协调解决清仓查库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四是组织各地师资和抽查人员业务培训。五是组织国务院部门联合抽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国务院抽查工作组” )对重点省份粮食库存及检查工作
情况进行抽查。六是汇总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结果,向国务院报送全国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七是受理举报,核查重大案件。

  (二)各地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办发〔2008〕118 号文件和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所有纳入检查范围的粮食库存进行检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农业、审计、质检、统计、粮食、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部门和单位要科学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仓查库工作的质量和进度。
中储粮分支机构参加省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做
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省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级领导小组” )
的主要任务:

  一是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本辖区清仓查库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和问题。

  二是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

  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清仓查库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三是组织本辖区参加企业自查、市(地)级普查及省级复查的工作人员进行清仓查库业务培训。四是派出复查工作组,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复查。五是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六是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和结果。七是汇集本辖区至具体承储库点的 2009 年 3 月末粮食库存统计报表,按市、县行政区域分解并下达到市(地) 。八是受理、核查举报,并配合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对重大案件进行核查。九是协助其他省做好异地储粮检查工作。 市(地)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级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是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本地区清仓查库工作。

  二是制定本地区粮食库存普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是将本地区具体承储库点的 2009 年 3 月末粮食库存统计报表下达到县。

  四是汇总本地区的粮食库存普查结果,并向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

  五是协助国务院和省级工作组开展复查、抽查工作。六是受理、核查举报,并配合国务院和省级工作组对重大案件的核查。

  县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级领导小组” )的主要任务:

  一是按照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本辖区清仓查库工作。

  二是组织和督导辖区内纳入清仓查库范围的全部企业开展粮食库存自查。

  三是审核、汇总企业自查结果,向市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

  四是协助各级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普查、复查、抽查和案件核查等工作。

  (三)直属企业清仓查库的组织 按照在地原则,由地方各级清仓查库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直属企业不同性质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从中央企业直属库抽调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库及其所监管粮食的检查;从省直和市直企业抽调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企业及其所监管粮食的检查。

  (四)清仓查库信息资料的整合

  中储粮分支机构负责向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辖区内 2009年 3月末分市、县,分实际承储库点的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直属企业库存商品粮统计报表,各类政策性粮食管理的文件制度和规范,以及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 2009 年 3 月末地方储备粮和商品粮具体到实际承储库点的统计报表,以及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向同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提供 2009 年 3 月末具体到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明细和台账资料(分品种、分性质)。

  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资料进行整合、分解,在市级普查开始前下达至各市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分库点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库存异常变化的地区和库点,应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整合后的分库点统计报表资料,及时抄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检查时点和方式

  (一)检查时点

  以 2009 年 3 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二)检查方式

  本次清仓查库按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和督导企业自查,市(地)级人民政府全面普查,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复查和国务院抽查工作组随机抽查的方式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和督导企业自查是整个清仓查库的基础环节,对提高清仓查库的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部署,按照全国清仓查库的统一要求,督促本地纳入检查范围的所有企业,切实做好自查工作。企业在完成自查的同时,要为下一步市(地)级普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抽查做好充分准备。

  市(地)级普查是确保清仓查库工作质量的关键环节。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本地区纳入检查范围的粮食企业库存情况逐一进行全面普查,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

  省级复查由省级人民政府采取随机抽样、突击检查和暗查等多种方式,对市(地)级普查和县级自查的工作质量进行复核。省级复查要突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的深入检查,并对市级普查和县级自查工作质量情况和检查结果作出评估。

  普查、复查均采取省内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对参与检查的人员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在辖区内择优选调和安排。从县(市、区)抽调参加市(地)级普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县(市、区)的普查工作,从市(地)抽调参加省级复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市(地)的复查工作。

  国务院抽查工作组抽查,在省级复查的基础上采取不事先打招呼、随机选点的方式进行。

  自查、普查、复查和抽查的具体检查方法,按照《2009 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执行,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另文下发。

  四、清仓查库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

  1.成立机构。2009 年 1 月 20 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并将机构设置和人员名单等情况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2009 年 3 月底前,各市、县人民政府均要相应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并将机构设置和人员名单等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机构备案。

  2.制定和下发清仓查库实施方案。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8〕118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逐级细化制定和下发本辖区内清仓查库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清仓查库领导机构备案。省级实施方案要在 2009 年 2 月底前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3.动员和培训。2009 年 2 月中旬前,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完成对各省业务骨干和师资的培训。2009 年 3 月中旬前,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的培训任务。培训内容以本实施方案、 《2009 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为主。2009 年 3 月下旬,各级人民政府要完成清仓查库工作的动员和部署。

  4.其它准备。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查企业,应按照本实施方案和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具体方案要求,备齐相关文件、账务和报表资料,提前准备工作底稿,对不规则货位进行形态整理,备齐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校正的称重、计量和质量扦样等检查工具。考虑到个别存粮数量较少、粮堆形状难以规范的货位需要采用称重法检查粮食数量,各地应提前配置少量移动式散粮自动秤(建议单机检斤能力不低于 15 吨/小时,配备数量一般不少于两
台)。

  (二)自查阶段

  4月 5日前,县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和指导本地纳入检查范围的所有企业认真自查,完成情况汇总,并上报市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因统计、账务等资料汇总分解任务重的,自查阶段可延至 4 月10 日完成。被查企业要根据自查情况认真填写各类工作底稿和汇总表格,准备与检查当日粮食库存实际情况一致的货位平面图、货位明细表,以及分仓保管账、保管总账、统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账表、原始凭证等账务资料,合同、运单、发票等反映粮食出入库业务的凭证,粮食测温、测湿、熏蒸等作业记录,为后续普查、复查、抽查做好准备。

  (三)普查阶段

  4 月 20 日前,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按综合交叉的原则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确保不留死角。普查范围应严格与 3月末国有粮食库存统计月报口径一致。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及粮食库存典型调查,结合各市普查工作一并开展。典型调查可选择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3~5 家库存规模较大的企业。普查期间要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原始记录等资料。普查结果应汇总上报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复查阶段

  4月底前,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为辖区内纳入检查范围粮食库存总量的 20%~30%。质量复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复查企业所承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 25%左右,对上述三种性质粮食的抽样比例要大致均衡并考虑地区布局。复查样品实行跨省交叉检验,质量承检机构在 5 月 25 日前将所有样品的检验报告交送检省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抽查阶段

  5 月 10 日开始,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对重点省(区、市)粮食库存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每个省(区、市)抽查的企业不少于 10个。质量抽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抽查企业所承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 25%左右,抽查样品实行集中统一检验。

  (六)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和整改阶段

  各地要在全面检查粮食库存的基础上,对清仓查库工作进行认真总结,逐级汇总检查结果,编制相关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各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库存检查结果层层把关,数据汇总中发现有错统、漏统、重复统计、虚报库存数量等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检查认定的账实差数要做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提出整改措施,由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督促企业限时报送整改结果,有关资料存档备案,并在检查报告中如实反映,视问题成因和严重程度进行问责。

  5 月 30 日前,省级人民政府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汇总报表。省级总结报告包括市(地)级普查工作汇总情况和省级复查工作情况。6月 15日前,省、市、县级清仓查库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办理完毕所接收的与粮食库存数量和质量相关的举报案件,并向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核查报告。6月底前,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完成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结果汇总,并向国务院报告。

  五、清仓查库工作要求

  (一)逐级落实责任

  本次清仓查库工作是国务院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粮食库存专项检查,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机构到位,检查人员到位,措施落实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清仓查库结果的准确性负全责。要建立和完善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企业法人代表、地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都要逐级在清仓查库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上签字。各级清仓查库工作组负责人都要在检查报告上签字,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要严格工作底稿制度,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并妥善保存、留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发现有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妨碍清仓查库工作,造成检查结果失实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保证质量和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本实施方案和《2009 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周密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内容和步骤,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检查方法,明确时限要求,确保所有检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

  (三)真实反映粮食库存状况

  各类企业要积极配合清仓查库工作,实事求是地反映粮食库存的真实情况。对已销售出库的粮食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账,未回笼的销售货款计入相应结算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增库存。严禁以虚购虚销方式掩盖亏库。

  (四)增强清仓查库透明度和公信力

  各级领导小组要强化对清仓查库过程的监督,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清仓查库全过程进行监督。要加强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向社会公布粮食库存检查的政策、内容、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正面宣传,防止负面炒作,正确引导市场预期,稳定市场,安定民心。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法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五)严明纪律清正廉洁

  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清仓查库工作。要对检查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严明工作纪律。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清仓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保密工作

  国家粮食库存的数量和布局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对检查过程中涉及的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及省级粮食库存的数量、布局要严格保密。各地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制定清仓查库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硬件设施,明确保密责任,特别是在数据传输、新闻宣传等环节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防止发生泄密事件。

  六、清仓查库的经费保障

  各地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原则,安排落实本次清仓查库工作经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经费开支,对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进行严格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本次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由省级财政核实后专项列支,中央财政适当补助。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清仓查库费用转嫁给被查企业。有关清仓查库经费的安排、拨付和管理等事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清仓查库文件资料的保存

  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文件资料,是清仓查库工作的真实记录,对于今后工作查考、经验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机构和检查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每个阶段清仓查库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保证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检查结束后,要将全部资料移交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需要整理归档的资料包括:清仓查库有关文件、通知、工作方案、领导讲话、会议纪录;自查、普查、复查、抽查工作原始纪录、工作底稿、汇总表格;各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检查期间收到的举报材料、原始记录及相关处理材料;其他库存检查相关资料、文件、报表、凭证。资料形式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档、照片、音像材料等。资料归档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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