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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2:19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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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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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界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

王春晖 博士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越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主要赖于两大支柱的建立,一为法治,二为信用。1999年3月15日,宪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宪法》。从此,法治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从西方法治传入之始的19世纪中叶算起,法治由西方溶入中国法文化耗了150年。然而,我们在跨入21世纪的前夜,才把法治写入了母法,这是一个多世纪啊!目前,社会对法治的重要性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社会对信用的认识还远远不足对法治的认识,甚至完全忽视了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当前,我国个人、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目惊心,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偷税漏税、走私骗汇、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等等,我们的信用大厦正受到严重冲击。因此,信用也成为我国最为稀缺的资源。
中国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产生与维持的重要基石,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美国有这样的说法:没有总统,社会生活可以照常进行,如果没有律师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中国律师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这不仅仅是律师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这种执业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信用是中国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中国律师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誉品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成为公民、法人的保护神,也才能成为对抗强权、保护弱者的正义之神。近来发生的安然(Enron)事件和世通(WorldCom)事件,暴露的几乎是同样的问题——失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震惊世界的假账丑闻案竟然都涉及到一个全球位于前五位的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美联邦陪审团已于2002年6月15日裁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销毁安然公司文件一案中的妨碍司法罪成立,使这家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此倒闭。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对中介资信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何从安达信事件中吸取教训,造就律师的社会信用品牌,是当前中国律师执业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信用法律服务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信用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信用,社会就无法维系;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随着经济全球化过程的加快,面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如果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良,律师信用低下,就会严重制约我国律师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正如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所讲的,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一方面,律师本身就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无论是律师的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其本质都是对信用制度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应该是信用的实践者,如果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失去了信用,那么,整个社会将是鸡毛一地。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尽管已经加入WTO,但是我们仍然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都会逐渐地暴露出来,但是最集中的应该是社会的信用问题。作为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使者。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利限制的基础上的机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目前,保护市场经济中“私权”的中国民法的理论观念也正在变革,变革的主要特点是:否定了不承认私法,认为公法就是一切的理论观念,树立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及私法优位的理论观念。实际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这不仅仅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要求。因此,中国律师的性质也应随之变革,应该主要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然而,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律师必须树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诚信。
二、律师执业必须以诚信为天职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我们可以随便看几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格式条款,你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的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经常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内容;即使有的法律服务合同详细地表述了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时,敷衍了事、玩忽懈怠,千方百计收费,千方百计开脱;有的律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代理费,故意作虚假承诺等。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出国考察一项目,三人约定:甲负责三人去往目的地的机票费用;乙负责三人回程的机票费用;丙负责目的地三人的住宿费用。结果甲、乙按照三人的约定,分别购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结果到了目的地,丙却没有为三人预订住宿。甲和乙于是就质问丙,为什么没有预订住宿。出于甲、乙两人的意料,丙竟然反问甲、乙“为什么我要预订住宿?”这时,甲、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三人有约定,预订住宿是你的义务,你必须给我们订住宿,并承担费用”。丙听了他们两人的话,笑了。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答应过,但是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丙严重地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丙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那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我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和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Mooran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商品及服务的交换就无法正常运行,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在国外,企业界非常推崇一种“船长精神”。据说在早期的航运业有个规矩,如果船在海上遇难,船长必须与货物共存亡,以证实自己尽职尽责,这条规矩看上去似乎不尽人情,但是它却体现了一种对契约及承诺的无条件遵守的精神。由此,船长精神也被视作企业家应有的品质之一。究竟什么是信用?《辞海》的解释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那么,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在此,我建议:我国律师界应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律师”。
三、完善产权制度是建立律师信用制度的前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大多数的国办所和合作所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是:由律师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律师一律辞去公职,开办费由个人筹集,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律师事务所属非公有经济的范畴。那么,其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呢?我们看一下《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涵是极为明确的;但是有关非公有经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中没有定义。根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范畴;非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这样,两种经济制度下的产权就大不一样了。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这两种经济的产权制度:首先,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晰。从国际惯例讲,产权清晰主要指两方面的清晰,其一是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其二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当然,这里所讲的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不仅仅是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指:一项产权是否有完整的法律地位以及这项产权是否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从产权是否清晰的法律标准看,我国的国有产权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因为《宪法》第六条已给出了明确、完整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来,我国的公有经济的产权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法律的保护上都满足了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产权清晰的另一个标准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产权在经济上清晰的主要指标是指产权的所有者对产权是否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擅自分割。对于非合伙人来讲,他们在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权基本上是通过按照固定的比例从收费中提成的办法去实现的。由此可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产权并不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至于非合伙律师就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处在一种短期的、不稳定的状态;律师也就不会期待一种长期、预期的回报。因此,诚信执业就可能成为一种口号。
四、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
信用自古即为修身治国之本。孔子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最原始的、表层的意思是对人讲信用,但是其成熟的、根本的意义则是指人的诚信,是指外不欺人与内不欺己的有机统一,是相信自己和相信他人的统一。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高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烈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易成本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那么,中国的律师究竟处在那一种社会之中呢?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6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连续播放了一件奇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海难,一外地船只肇事,15名渔民遇难。该渔业公司称肇事船只没有找到,因此,14名死难者家属一直未获得分文赔偿。而事实的真相是:该渔业公司已聘请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过法院诉讼已判决获赔偿200余万元,其中有140万元是给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在执行中又由该所律师出面将赔偿数目由200多万元降到了120多万元。在实际获得了120多万元的补偿费中,除了9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一名知其内情的死难者家属,通过单独起诉获得11万元外,其余补偿费,14名死难者的家属分文未得。在这起赔偿诉讼中,法院使用的另一法院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竟然死者的姓名全部是编造的假名,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根本没有见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中的任何一位。就是这样一个案子,我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不仅把官司打“赢”了,而且还将14名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得到了“执行”。人们不禁要问,追索死难者家属补偿费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接受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的任何委托,究竟是谁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又是怎样成立的?这一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产生怀疑。试想,如果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丧失,那么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我可以负责任地讲,法律服务中的信用危机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此,我呼吁:应尽快建立“中国法律服务信用制度”。为此,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加强以守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全体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
首先,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做了虚假承诺,他并不担心明天能不能再见到这个当事人。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逃税收的现象极为普遍。让我们用一个乡村的故事说明这一点: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50元钱,他们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借据。但是李四一点都不担心张三会赖账,如果张三一旦赖账不还钱,李四就会把这件事情张扬给全村,这样张三从此就无法再借到钱了。张三要在这个村庄生活下去,还要与其他乡亲进行无数次的交易,他不仅关心自己的未来,也要关心自己后代的生存。因此,张三是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和后代的声誉。因此,张三一定要讲信誉,这就是产权制度的作用。所以,只有在完善产权制度条件下的经济,才是一个讲信用的经济。
其次,应加强以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每个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只要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执业,每一个律师的行为准则首先是讲信用;一定要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为风尚。为此,我建议:每一个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除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一份《执业律师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我们的执业律师培训,应开设一门必修课——“信用学”,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教育应贯穿始终。
2.尽快制订“律师信用管理制度”
律师信用的基础,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的失信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的信用行为。我认为,应建立一种“律师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在建立律师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律师和信用等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建立统一的律师信用数据库
建立律师信用制度,信用数据是基础。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执业律师信用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的信用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执业律师信用网”数据库,逐步建立“失信律师公示制度”。当然,建立律师失信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公布信用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
4.律师收费一定要明码标价
目前,使当事人最感疑惑的是同一官司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为何差别如此之大,究竟律师收费有无标准?特别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漫天要价,在收取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用后,仍向当事人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活动费”,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声誉。当然,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但是费用如何收取,标准又如何确定,至今无法可依。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但是9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加之物价也有所上涨。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标准,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仅收70元至140元;代理刑事案件,每件仅收30元至130元的话,就会严重地限制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为此,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一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个收费办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即: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际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虽然1997年的《办法》确定了“律师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仅限于非诉业务。因此,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一直为空白,这不仅使法律服务的消费者糊涂,就连律师也感到困惑。根据零点市场调查公司所做的一次调查显示,律师业收费不透明已成为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对律师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没有价格标准的服务,是一种没有规则的服务,没有规则的服务,是一种不透明的服务,一种不透明的服务,是一种不讲信用的服务。
2001年11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同时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对计时和计件收费都做了封顶性规定,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是起码可以肯定,上海律师的收费进入了“明码标价”时代,很值得全国借鉴。我认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考虑制定一部《法律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这不仅对于规范法律服务明确标价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保护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和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起到重大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法律服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法律服务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法律服务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至于采取何种定价方式,我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涉及问题的难度、新奇性、所需的技能以及律师的经验、声誉、能力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人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市场竞争充分的法律服务项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服务的价格。
5.政府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准入性的审批应采取市场化原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三个,即:有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目前,我国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主要是采取审批制,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律师准入也应满足三个条件,即: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品行良好。然而,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让所有品行良好、诚实守信、精通业务,拟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投标,使他们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取得执业证书。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诚信意识尽快普及。最后,我呼吁:让全国的律师同仁都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律师的信用问题,共同努力打造中国律师的信用品牌。让失信者成为过街老鼠;让诚信成为每个律师心中的太阳。

原载《中国律师》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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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协议(合同)和营业执照向当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能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自领取《特准营业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凭协议(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三条 企业持协议(合同)、批准文件、《特准营业证》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九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二十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五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企业《特准营业证》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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