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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2:42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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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宁价房[2002]182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现将《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价房字[1999]6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南 京 市 物 价 局

二ΟΟ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省、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3、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安全护卫费;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件二:南京市住宅区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三: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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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70号




关于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关闭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我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发〔2000〕187号)做出解释:在国务院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做出规定之前,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提出意见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你局请示反映,某公司在水泥生产中排放粉尘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限期治理决定,并要求该公司治理后“所有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但该公司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没有完成治理任务。

  根据国家关于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所在地环保局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依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采取居委会、镇或街道办事处、各县(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市中心城区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三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当地房地产、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金融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对当年房地产开发指标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保持房地产市场供需基本平衡,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每年需将本地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开发总量于上年底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当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拆迁还建房),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有关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已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报市有关部门审批,确保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开工建设。

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市中心城区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报规划、房地产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采用市区联动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报建应有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文件、总体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等材料,发改委、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造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优惠政策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依法减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各商业银行要大力支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贷款银行发放经济适用住房他项权证,以保证银行对已设定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他项权利。

住房维修资金个人缴纳部分按购房款的1%缴纳,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同类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70%缴纳。

第十九条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第四章 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最高限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应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8至10年的努力,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标准合理测算。各县(市)的最高限价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中心城区的最高限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主要包括: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以及建设用地报批应缴规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贷款利息;税金;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五章 购买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

2、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3、属于中低收入标准线以下的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标准线划定依据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

4、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属于农业户口)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可以列入家庭人均收入计算。

单身居民符合晚婚年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且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购。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设区市以上政府授予)。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已建私房的;受到政府或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上年度总收入状况, 以单位或社区、街道核定盖章为准。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核定,加盖劳动工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社会从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社区、街道盖章。

第六章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资格认定应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程序

一、个人如实申请

各县(市)(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如实填写、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现状等情况。向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1)收入证明。应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有关部门出具材料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2)住房情况证明。应提供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并附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危房户提供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B级以上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证明。

(3)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4)婚姻证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烈军属或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评议程序

县(市)(市中心城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居住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议。评议范围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以及社区邻里之间进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程序必须在1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审查、公示程序

一、初审 一榜公示

1、县(市)居委会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居委会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镇(街道办事处)。

2、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论进行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市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区人民政府。

二、复审 二榜公示

1、县(市)所辖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居委会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查。

镇(街道办事处)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评议材料等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县(市)政府。

2、区政府接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及时组织调查、评议、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3、当地人民政府可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也可组织专门的审查班子进行审查。市中心城区将审查结果在区人民政府张榜公示(县(市)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三、审批 三榜公示

当地人民政府对核查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确定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并将名单予以公布。

四、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并报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摇号程序

1、政府对取得摇号通知单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房源总量和类别比例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1个月应向社会预告以下事项:⑴发售摇号的时间和地点;⑵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位置等情况;⑶摇号中签的比例和操作规程;⑷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并由公证人员公证,电视现场直播。

3、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并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和购房期限。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开发建设单位配合实施,监察部门现场监督。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住房,未在规定期限内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轮候程序

轮候户数按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总户数的10%的比例确定。

进入轮候期的申请人,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条 办证程序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持购房合同、票据、《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上注明以下内容:政府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不得转让、转租或用作经营性用途,不得采用与他人对调等方式进行变相转让,房产证上必须附有户主和共同购买人的照片、姓名。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退出程序

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退出采取政府收购的形式实现。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按退出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1、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权的;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退房时申请人或继承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地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必须制定公开销售方案,方案包括出售总量、时间、户型、单价、方法和规程。

各县(市)公开销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区公开销售方案报省建设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及有关费用。

摇号中签的家庭选房后,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一)经济适用住房属于福利性住房,不能上市;(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本人或直系亲属居住,不得转让、出租、开公司、开店面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不得以房屋对调等方式变相非法转让;(三)凡私自转让、出租者,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处罚款不少于转让非法所得;(四)私自转让居住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者、受让者损失自负;(五)居住者必须每年接受当地房地产部门身份核对;(六)以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必须按期缴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调查可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的方式进行。

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评议、公示、调查和审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负责审查单位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实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即时在当地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的形式实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需将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的,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以抵押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核定。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三榜公示确定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已购住房,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监察机关应当监督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对相关部门及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安排一次对房地产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经济适用住房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受理经济适用住房投诉,对投诉的问题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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