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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0:0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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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82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有关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2]2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一微量元素肥料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品种,单一中量元素肥料应当申请肥料登记。对未取得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单一中量元素肥料的行为,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

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20121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制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doc
农办政函〔2012〕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1/t20121130_30807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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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已经2003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6月18日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武警部队、驻地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地、州、市、县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建设、农业、水利、劳动保障、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订、修订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省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消毒药具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和完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和疫情信息网络,完善农村收治救治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测、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军部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规定第六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信息。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型、时间、地点、波及人数、主要症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地、州、市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
  在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或者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39号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及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的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市(县)、区政府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四)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六)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要及时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颁布实施前1个月内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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